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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XX与秦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丰法民初字第001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胜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冉XX,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重庆XX律师。


被告秦XX,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冉XX与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军、被告秦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93年7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28日,双方在丰都县原龙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4月7日生子秦XX,2002年8月25日生女秦XX(就读高家镇完全小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长期参与赌博,被告不听劝阻,还打原告,并用烟头烫。被告曾写下保证书保证不打原告。没过多久,被告仍恶习不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产生裂痕,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一天,原告在家照顾生病的女儿,让被告到蒲XX买东西,但被告去后将卖猪得到的300多元钱用于赌博,原告又是好心相劝,被告便向原告狠狠两脚,并叫我去死。原告想不过,便跳水,被告见我跳水,便跳到水中,抓住原告的头发反复将原告的头按入水中。原告对被告失去希望,但考虑到孩子未成年,处处忍让。2013年6月,又因被告打牌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并用烟烫伤了原告。在旁人的劝说下,被告当即给秦XX及孩子秦XX写下保证书。十天后,又因侄儿在家玩耍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头部、腿部等多处受伤,原告挣脱后,担心被打,就跑到旁边的林子呆了一个晚上。因原告患有子宫肿瘤,被告得知后不给钱积极治疗,反而有钱就去赌博,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8月6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根本不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秦XX离婚,女秦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秦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写的关于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结婚后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良好,原告是因为被告没有钱就离婚。被告没有长期参与赌博。打架的事情有发生,但不是原告所称的经常打她,被告也没有用烟头烫原告。从2013年8月6日起,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属实。


经审理查明,冉XX与秦XX系同组村民。1993年7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28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原龙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4月7日,冉XX生子秦XX(已成年),2002年8月25日,冉XX生女秦XX(现就读高家镇完全小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存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况。2013年8月6日,冉XX离家出走,与秦XX分居至今。于2014年12月25日,冉XX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秦XX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冉XX与被告秦XX系同组村民,彼此认识并较为了解。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并于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可以认定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冉XX主张双方在婚后生活中,被告秦XX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及存在赌博恶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秦XX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促进交流,增进理解,夫妻关系定会和睦。据此,原告冉XX请求与被告秦XX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



书 记 员  陈XX


  • 2016-03-23
  • 丰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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