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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碚法民初字第035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华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蒋XX,女,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任华章,重庆XX律师。


被告申XX,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蒋XX诉被告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章,被告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13年7月8日,蒋XX从北碚蔡家双碑村委会办事回家。下午5时许,途经中环快速干道时被申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伤,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大腿骨折,右手骨折,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蒋XX和申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系申XX所有,未购买交强险。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药费94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续医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0590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145.3元,上述费用共计137611.07元,要求申XX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承担50%-60%的赔偿责任。


被告申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其已经将购买交强险的费用交给了车行,但车行还没有购买;对医疗费、续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系城镇家庭居民;不清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申XX驾驶未按规定登记办理号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中环快速干道蔡家岗隧道方向往嘉悦大桥方向行驶。17时许,当车行驶至中环快速干道路段时,遇行人蒋XX从其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蒋XX相撞,造成蒋XX、申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蒋XX与申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系申XX所有,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事发当天,蒋XX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主要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2014年3月1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接受蒋XX个人的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XX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属十级伤残;2、蒋XX右尺骨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7000元。庭审中,申XX对蒋XX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依法选定的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用。事发后申XX垫付了16610元。


另查明,蒋XX户口登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药费专用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事故车辆系申XX所有,其为该车法定的投保义务人。同时本案原告要求申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X与申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同等责任的划分均认可5:5,故应由申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XX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申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蒋XX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94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续医费700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145.3元;2、残疾赔偿金,25216元×20年×21%=105907.2元;3、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因蒋XX与申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程度同等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8611.07元。医药费94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续医费7000元,检查费1145.3元,共计18263.8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由申XX赔偿给蒋XX10000元,不足部分8263.87元,由申XX承担50%,即4131.94元;残疾赔偿金105907.2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8847.2,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由申XX承担;鉴定费1500元,申XX承担50%,即750元。综上,申XX应当赔偿给蒋XX123729.14元。扣除申XX已经支付的16610元,申XX还应赔偿给蒋XX107119.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申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蒋XX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7119.14元。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蒋XX负担310元,被告申XX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9-01
  • 北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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