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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碚区澄江镇五一村鱼箭滩村民小组与刘XX、廖XX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3)碚法民初字第066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华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碚区澄江镇五一村鱼箭滩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XX。


负责人曾XX,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华章,重庆XX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被告廖XX,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原告北碚区澄江镇五一村鱼箭滩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鱼箭滩村民小组)诉被告刘XX、廖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箭滩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任华章,被告廖XX及其与刘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鱼箭滩村民小组诉称:刘XX与廖XX系母子关系。原告于1998年5月30日与刘XX的丈夫廖XX(现已过世)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由于当时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发包给廖XX的耕地错误登记为4.762亩。廖XX实际承包耕地面积为3.37亩,多登记了1.392亩。原告认为该合同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


被告刘XX、廖XX辩称:北碚区下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其所承包的土地亩数为4.762亩,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XX与廖XX系母子关系。鱼箭滩村民小组于1998年5月30日与刘XX的丈夫廖XX(现已过世)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承包方廖XX承包发包方鱼箭滩村民小组提供的耕地4.762亩,其中田1.15亩,土3.612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日到2028年6月30日止,在承包期内,不再调整土地承包关系。1998年5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对承包户主廖XX下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标明廖XX承包土地面积为4.762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到2028年6月。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所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为当年签订合同时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廖XX户所承包的耕地亩数增多,其理由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五种情形均不相符;其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土地权属的重要合法依据,廖XX户所承包土地的亩数是经过相关部门认证的,该证合法有效。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廖XX实际承包耕地面积为3.37亩而不是4.762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碚区澄江镇五一村鱼箭滩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北碚区澄江镇五一村鱼箭滩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袁晓翔


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


人民陪审员  赖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4-23
  • 北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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