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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韩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许民终字第9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亚辉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韩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X一初字第02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上诉人韩X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因业务需要与被告王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王X所有的位于许昌市五一路万象新天11号楼1单XX7楼东户出租给原告韩X,房屋租金2125元/月,原告一次缴纳六个月房租共计12750元,租期自2013年9月26日开始。后原告将六个月房租共计12750元缴纳给被告王X,但被告王X并未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韩X,故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X与被告王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原告韩X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后,被告王X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韩X要求返还房屋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韩X租金12750元。


上诉人王X上诉称,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先将房屋腾出交付,然后被上诉人才将房租交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后,上诉人因工作原因在外出差,无法赶回开庭,上诉人曾打过电话给承办法官,但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使上诉人无法按照法定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韩X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不存在也不具备不交房的条件。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人证言系二审当庭提供,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而且该证言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且该证人证言仅证明上诉人在证人处租房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交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王X称其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韩X,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剥夺其参与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9元,由上诉人王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书 记 员 王XX


  • 2014-10-10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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