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固始县XX公司不服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旬阳行初字第000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固始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陕西XX律师。


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来显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XX,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段XX,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固始县XX公司不服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4日作出的旬人社工伤认字(20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固始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X、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XX,第三人段XX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旬人社工伤认字(20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段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提出复议申请,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安人社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旬人社工伤认字(20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二、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第三人系原告的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1、证人来显定、王XX、刘XX、王XX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所承包的标段干活时受伤以及工作时有统一发放的工作衣帽。2、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安康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实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伤情。4、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承包东XX供配电、照明、通风工程,第三人在该段工程干活时受到事故伤害。


四、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旬人社工伤认字(20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安人社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固始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书程序有误,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段XX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其所主张的用人单位并不是原告,但在此期间,段XX又以原告为用人单位要求认定工伤,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且原告开始就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但被告在认定程序中并未要求原告到场进行调查,也未进行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且在有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也未组织质证、核查真实情况,就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并且,段XX给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其工作具有临时性,而不是劳动关系。但被告却错误认定为劳动关系,进而导致错误的认定了工伤。综上,段XX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不存在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公司的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旬人社工伤认字(20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旬人社工伤认字(20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安人社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2011年5月固始县强宇设备安装公司聘请段XX为其公司干活。工作岗位为杂工,2011年12月16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段XX在十天高速安康段“仁家湾”隧道内干活时被吕XX驾驶的陕DXXX车辆撞到,导致受伤。2012年12月11日第三人之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安康市中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人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2012年12月19日根据第三人申请向中XX公司邮寄送达了旬人社工认举字(2012)1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依法举证,中铁一局于2012年12月30日邮寄情况说明及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并举证说明第三人发生事故路段的工程是由原告承建,段XX受伤与中XX集团无关系。为弄清段XX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6日,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向段XX送达了旬人社发(2013)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告知段XX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暂时中止。段XX后得知其所干活的单位是固始县XX公司,2013年5月2日段XX撤回申请,将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继续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邮寄情况说明,也未提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段XX2011年12月16日受伤,2012年12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期间无中断情况发生,原告提出的超出时限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了旬人社工伤认字(2013)2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段XX为工伤。原告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安康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0日作出安人社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述事实有中XX公司举证此工程用工单位为原告公司,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段XX是其公司聘用人员,来定显、王XX证实段XX在工作期间,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段XX是在工作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原告招用第三人为公司干活,并约定了报酬,双方之间是符合劳动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告认为与段XX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故旬人社工伤认字(20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第三人段XX给原告干活至受伤,原告从举证开始至提出行政诉讼,从未否认这一事实。《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权利和义务已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用工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因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综上,旬人社工伤认字(20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旬人社工伤认字(20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段XX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段XX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与中铁一局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庙沟、仁家湾隧道的供配电、照明、通风工程的安装、调试工作。2011年5月固始县强宇设备安装公司聘请第三人段XX为其公司干活,由该项目部统一发放工作衣帽及工资。2011年12月16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段XX在十天高速安康段“仁家湾”隧道内施工时被吕XX驾驶的陕DXXX车辆撞到,导致受伤。后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2012年12月11日第三人之女段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30日中铁一局向被告邮寄情况说明及与原告XX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并举证说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路段工程是由原告承建,段XX受伤与中XX集团无关系。第三人段XX后得知其所干活的单位是固始县XX公司,期间根据旬人社发(2013)2号文件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注明工伤认定暂时中止,2013年5月2日段XX撤回申请,将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继续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邮寄情况说明,也未提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2013年6月4日,被告作出了旬人社工伤认字(20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段XX为工伤。原告不服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安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安人社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原告XX公司与中铁一局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庙沟、仁家湾隧道的供配电、照明、通风工程的安装、调试工作。第三人受原告的安排,在原告承包的仁家湾隧道施工时,被车撞伤,明确了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包的隧道工地施工时受伤。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人系原告工地雇佣的工人,第三人与原告就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段XX在工地施工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段XX2011年12月16日受伤,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工伤认定暂时中止,故原告诉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超过了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固始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固始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萧XX



书记员 宋XX


  • 2014-04-25
  • 旬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