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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淮安市淮宁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陆XX,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XX、姜XX,江苏XX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宁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XX。


法定代表人时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XX律师。


第三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XX。


清算组盱眙XX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五墩西XX。


负责人刘XX,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傅X,该清算组成员。


原告陆XX与被告淮安市淮宁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第三人江苏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斌,第三人XX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傅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告陆XX将其所有的苏X×××××客车挂靠在XX公司运营淮安往返南京的客运。2005年,原告根据江苏省运管局、淮安市交通局关于组建淮宁专线的有关精神,将苏X×××××客车折价成20万元入股XX公司。2005年7月21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协议,约定XX公司占XX公司5%的股份中有2%为原告的股份,每次分红时,原告需按分红款的5%向XX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连续三年未收到股份分红款,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XX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为被告XX公司的股东,出资金额为20万元;2、XX公司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分红款;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5月16日,原告撤回要求确认其为被告XX公司的股东,出资金额为2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并不知道原告与XX公司签订协议,XX公司一直认可XX公司为其股东,从未认可陆XX为XX公司股东,陆XX也从未以股东的身份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陆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陈述称:XX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9月22日成立,通过对XX公司2002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22日账面审计,账面反映XX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3日,2002年7月8日股东变更后XX公司无营运车辆,营运业务均由挂靠车辆实施运营。XX公司账面反映XX公司无对XX公司投资。2005年7月25日(2005)第43号验资报告反映XX公司对XX公司投资为实物投资,客车三辆投资额为50万元。4、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2006年分红21.5万元,XX公司账面反映由原告领取65360元,余款由胡XX领取。5、XX公司2012年分红20万元,2013年分红35万元,2014年分红40万元,上述分红款已汇入XX公司清算组账户。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分红款应扣除管理费及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9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淮安XX公司、XX公司、淮安市XX公司、淮安XX公司,其中第三人XX公司以实物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为5%。出资实物为车牌号为苏X×××××、苏X×××××、苏X×××××的车辆,其中苏X×××××车辆折价款已由该车合伙人闵XX、戴XX领取。


2005年7月21日,原告陆XX(乙方)与第三人XX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根据淮安市交通局、省运管局组建淮宁专线公司的有关精神,在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中,甲方以法人股方式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在甲方50万元的法人股出资中,由甲方实际出资30万元,乙方出资20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在乙方股份纯利润收益中,每年应按5%的比例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


2014年9月17日,淮安XX公司以XX公司虽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淮中法商清预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受理XX公司强制清算一案。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淮中商清算字第000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盱眙XX公司为江苏省XX垦淮安客运有限公司清算组。2014年11月18日,盱眙XX公司作出盱永会审字(2014)2-134号《关于江苏省XX垦淮安客运有限公司经营期满清算期初审计报告》,其中载明XX公司资产总额构成为:1、货币资金-存款65260.99元。2、其他应收款245130.65元,其中淮安XX公司220000.00元,胡XX25130.65元。3、固定资产原值312967.00元,累计折旧311028.05元,净值1938.95元。根据XX公司提供的2005年及2014年9月22日资产负债表,均无对XX公司投资50万元的反映。


本院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2008年2月4日、2009年2月9日、2010年2月25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2月23日、2013年2月7日向XX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XX公司分红款,数额分别为65360元、45600元、93740元、68400元、85000元、102000元、119000元。


本院再查明,XX公司已将2012年部分分红款20万元、2013年分红款35万元、2014年分红款40万元汇至XX公司清算组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据、收条、进账单、审计报告,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验资报告、领款凭证、入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陆XX与XX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所载内容结合XX公司账面无对XX公司投资的反映及XX公司固定资产中无营运车辆的事实,在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XX公司的出资为其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的客车折价20万元以XX公司名义对XX公司实际出资,原告为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为XX公司的股东,出资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后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该行为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照准。对于原告要求XX公司给付2012年、2013年、2014年股份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已依约实际履行了对XX公司的出资义务,现其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分红款的具体数额,各方当事人均确认XX公司2012年尚未支付部分分红款为20万元、2013年分红款为35万元、2014年分红款为4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汇至XX公司清算组账户,结合原告的出资比例,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分红款的具体数额为:(20+35+40)×40%=38万元。因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在乙方股份纯利润收益中,每年应按5%的比例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故原告所得分红款中每年应扣除5%作为向XX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用。综上,XX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应为36.1万元。


对于第三人陈述原告主张的分红款应扣除个人所得税,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陆XX股份分红款36.1万元(第三人支付该款时应扣除原告应缴纳该款的个人所得税,具体数额由第三人提供税务局的相关票据);


二、驳回原告陆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陆XX负担300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审判员  王 纯


人民陪审员  杨思平



书 记 员  嵇XX


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5-06-03
  •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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