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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吴江刑初字第02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乔治国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绰号“张XX”),农民。被告人张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绰号“张XX”),农民。被告人张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传唤),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张XX(绰号“张XX”、“张XX”),农民。被告人张XX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传唤),2015年1月16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柯XX,农民。被告人柯XX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传唤),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治国,江苏XX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XX、柯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XX、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叶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柯XX及其辩护人乔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XX、张XX在贵州省织金县、苏州市吴江区XX等地,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向他人贩卖毒品海XX(白粉),其中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海XX101.3克,被告人张XX贩卖、运输毒品海XX共计106克;被告人张XX、柯XX在被告人张XX的指使下共同运输毒品海XX101.3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贵州省织金县XX,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海XX101.3克,并由被告人张XX负责进行交易;尔后被告人张XX指使被告人张XX、柯XX乘坐公共汽车共同将上述毒品海XX从贵州省织金县XX运输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欲进行贩卖,在途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XX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XX至苏州市吴江区XX南XX社区中旺“好友多”超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沈某贩卖毒品海XX约0.1克。


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XX至苏州市吴江区XX南XX社区中旺“好友多”超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沈某贩卖毒品海XX约0.1克。


4、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XX至苏州市吴江区XX南XX社区中旺“好友多”超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盛某贩卖毒品海XX约0.1克。


5、2014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XX至苏州市吴江区XX南XX社区中旺“好友多”超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李X贩卖毒品海XX约0.4克。


6、2014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XX至苏州市吴江区XX南XX社区中旺“好友多”超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向李X贩卖毒品海XX约4克。


归案后,被告人张XX、张XX、张XX、柯XX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张XX、张XX、柯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其中被告人张XX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XX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XX、柯XX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张XX、柯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XX、张XX、张XX、柯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张XX系初犯。3、被告人张XX是接受张XX的指示和安排运输毒品。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柯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柯XX系初犯。3、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XX只是充当了运输工具,作用相对较小。4、本次涉毒品已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XX、张XX在贵州省织金县、苏州市吴江区XX等地,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向他人贩卖毒品海XX(白粉),其中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海XX101.3克,被告人张XX贩卖、运输毒品海XX共计106克;被告人张XX、柯XX在被告人张XX的指使下共同运输毒品海XX101.3克。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贵州省织金县XX,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海XX101.3克,并由被告人张XX负责进行交易;尔后被告人张XX指使被告人张XX、柯XX乘坐公共汽车共同将上述毒品海XX从贵州省织金县XX运输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欲进行贩卖,在途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XX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12月6号晚上8、9点,“张XX”打电话让帮他找点东西,就是说他要买白粉海XX,并说要买60个(个就是克),其电话联系李XX。李XX说60克太少,至少要买100克。并说每克380块。过了一会“张XX”打过来说好的,就买100个。然后其跟“张XX”、李XX讲好在鸡场坡乡红岩村路口会合,第二天早上,三人到了约定地点,“张XX”把38000元给其,其将钱给了李XX,李XX给了其3000块钱好处费,并从车上拿出一个鸡蛋大小的上面黑色,下面银灰色的胶纸袋,其知道里面是白粉海XX,接过这些白粉后其给了“张XX”。


其辨认出5号(张XX)男子就是他所讲到向其购买毒品海XX的“张XX”。


2、被告人张XX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12月3、4号左右,其打电话给张XX,问他能不能帮忙买点白粉带到盛泽来,大概五六十克的海XX。其告诉他老家有个老乡一直在卖白粉,让张XX去联系看看,买一点白粉过来。他说他去看看。两天后,其分三次总共汇了一万七千元给张XX,其弟弟张XX帮其汇的。当天张XX回电话说对方六十克不卖,人家最少100克起卖,其让张XX在贵州老家看着办,有钱就带100克过来。12月4、5号的样子,柯XX要回老家,其跟她说能带给其带点东西过来,意思是让柯XX带点毒品过来,柯XX心里也知道的,当时柯XX说“我不敢”,其就叫他跟张XX一起带过来。之后张XX和柯XX没有再跟其联系,也没通知其就一起从老家过来了。买这些白粉(海XX)其是打算自己吃,再顺便卖一点给别人。


其辨认出张XX、张XX、柯XX。


3、被告人张XX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12月4号,其当时在贵州老家,张XX打其电话说:“有个姓柯的女的会联系你,你找“张XX”买些东西,和那个女的一起把东西带过来。”其知道他说的这个东西是毒品。2014年12月6号,姓柯的女的打电话问其东西有没有准备好,其说还没有,她说她买了新的电话号码会联系其。当天晚上其打电话问“张XX”说其哥哥要买60个货行不行。他说60个不卖,要卖就卖100个,一个货380元。其就打电话给张XX说了这个情况,张XX说那就买100个货好了。其就打电话给“张XX”说要100个,“张XX”说叫其等他电话。12月7号早上,“张XX”打电话说他在鸡场坡乡红岩村路上等其。碰面后,其给了他38000元,他说叫送货的还没到。几分钟后,他骑摩托车到前面五六十米远的地方接一个开红色比亚迪车的人,然后,“张XX”交给其一个灰白色的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有鸡蛋大那么一坨,其知道这就是要买的白粉。回家后,其用黑色塑料袋把东西包好。12月9日下午,姓柯的女子用新号码打其电话,二人约好第二天从六枝汽车站出发。12月10号早上,二人碰头后一起坐车到六枝车站,买好票后其和她一起来到车站后门的小巷子里,其从上衣口袋里拿出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粉给她,她直接接过来放在自己的上衣口袋里。11点40分左右,二人上了从六枝开往南浔的大巴车。到了南浔XX那边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其辨认出7号(张XX)男子就是打电话要其买毒品并和柯姓女子一起运送毒品的张XX;6号(柯XX)女子就是和其一起运送毒品海XX至浙江南浔的柯姓女子;11号(张XX)男子就是2014年12月7日早上卖给其海XX的张XX。


4、被告人柯XX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12月4号(农历十月十三)下午,“张XX”打电话给其,让其带点东西到盛XX麻,其问带什么东西,“张XX”让其不要管带什么东西,只要帮其带过来,到时候会给其好处。“张XX”让其从贵州六枝跟他弟弟“张XX”一起上车。12月10号早上6点钟左右,“张XX”打电话给其,二人约好在鸡场坡车站见面。7点左右,二人在车站会面。“张XX”买了两张到六枝汽车站的车票,10点半左右二人到了六枝汽车站。“张XX”买好票后带其去车站后面的一个巷子里面,给其一个用黑色口袋包好的一个圆圆的东西,其把它放在自己衣服口袋里并问是什么东西,他说是白粉。之后,二人就一起上车了。后来到了浙江南浔XX,刚下车就被警察抓住了,并从其身上搜查到了那包东西。


其辨认出7号(张XX)男子就是2014年12月4日下午让其带白粉到盛XX麻的“张XX”;6号(张XX)男子就是2014年12月10日上午将一包毒品交给其,并与其一起坐车从六枝到南浔的“张XX”。


二、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XX至苏州市吴江区XX南XX社区中旺“好友多”超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沈某贩卖毒品海XX约0.1克。


三、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XX至苏州市吴江区XX南XX社区中旺“好友多”超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沈某贩卖毒品海XX约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某证实两三个星期前的一天中午(2014年12月12日),其给老X打电话说拿点东西,老X说在震泽红绿灯那里交易。后老X给其一包用尼龙纸包装的海XX,大概有一两分左右,其给了他200元(两张面值100元的)。一个星期前的一天,其电话联系老X买毒品。之后二人在盛八线到南XX那边的路上交易毒品,其给了他200元钱,老X给其一包用尼龙纸袋装的白粉,有一两分。


其指认出盛泽镇南XX中旺好又多超市附近路边就是其两次向老X购买海XX的地点;辨认出老X即张XX。


四、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XX至苏州市吴江区XX南XX社区中旺“好友多”超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盛某贩卖毒品海XX约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盛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11月20日左右,其电话联系老X,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有,老X让其去南XX中旺那边去找他。会面之后老X给其1分多一点海XX,这次没给他钱,是老X提供给其吸的。隔了两三天的样子,其又打老X电话,说要买100元的海XX,老X叫其到南XX中旺找他。后老X给其1分多一点海XX。其身上钱不够,只有80元,就只给了老X80元。


其指认出盛泽镇南XX中旺220KV2X65麻长线路杆附近路边就是其两次向老X购买毒品后吸食的地点;辨认出5号照片(张XX)就是其供述中的老X。


五、2014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XX至苏州市吴江区XX南XX社区中旺“好友多”超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李X贩卖毒品海XX约0.4克。


六、2014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XX至苏州市吴江区XX南XX社区中旺“好友多”超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向李X贩卖毒品海XX约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李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12月7、8号的时候,其电话联系那个卖毒品的外地人,跟他买毒品,二人约定在南XX中旺见面,当时其跟他说买半个毒品,也就是0.4克左右,老X跟其要了180元,少要了20元。2014年12月11日中午,其电话联系卖毒品的外地人,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之后其开车到南XX中旺好又多超市边上的巷子里,对方说如果拿10个毒品,就便宜400元;如果拿5个毒品,就便宜150元。其只有2000元,买了5个,对方就便宜了其150元,其给他1850元。


其辨认出了卖给其海XX的男子(张XX);其指认了买海XX的地点。


七、其他


归案后,被告人张XX、张XX、张XX、柯XX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张XX、张XX、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另有入所体检表、健康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试纸、羁押期限证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物证鉴定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XX101.3克;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XX共计106克,其中被告人张XX伙同被告人张XX、柯XX共同运输毒品海XX101.3克,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XX、柯XX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张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柯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张XX、张XX、柯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张XX、柯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柯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9年1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9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9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柯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6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胜芝


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5-04-28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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