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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江X、江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潜民一初字第009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超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被告:江X,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江XX,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要,安徽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江X、江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并同时放弃与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力,请求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江X、江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诉称:2013年8月14日18时20分,江X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左转弯驶入京珠线1319KM+800M处,与陈XX由西向东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及摩托车乘坐人宋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XX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救治,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潜山县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合计54930.03元。该事故于2013年8月27日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江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宋X无责任。肇事的皖H×××××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江XX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X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693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9141.3元、误工费58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70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206850.13元。


江X、江XX在庭审中辩称:对陈XX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皖H×××××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江XX在中国XX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XX的赔偿请求由法院核定,赔偿金额因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陈XX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陈XX治疗过程中,江XX垫付陈XX医疗费22610.0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陈XX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中国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陈XX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江XX在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陈XX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其余主张均有异议。陈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身份证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应为23天,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误工费仅有证明,不能认定,需核实。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陈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XX身份关系及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3、陈XX在潜山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在安徽省立医院、潜山县医院的出院小结,证明陈XX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护理等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陈XX医疗费用的支出。5、鉴定意见书,证明陈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情况。6、潜山县XX局证明,证明陈XX误工损失情况。7、陈XX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明陈XX居住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交通费发票,证明陈XX所花交通费用。9、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经质证,江X、江XX对陈XX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中国XX公司对陈XX递交的证据1、2、4、9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3、5、6、7、8有异议,证据3中,入、出院记录证据证明入院是2013年8月14日,出院是9月8日,不应是26天,应扣除转院时入、出院的3天。证据5中,认为伤残认定为九级偏高,没有科学性。证据6中,仅有单位印章,无负责人签名的证明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实际误工。证据7中,仅能证明陈XX在县城购买房屋,不能证明陈XX居住生活在县城,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8中,交通费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


江X、江XX在庭审中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在本案中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事实。经质证,陈XX与中国XX公司均无异议。中国XX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明材料。


经陈XX庭审中申请,我院对其误工损失进行核查,经原、被告对我院核查笔录的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陈XX提交的潜山县梅城镇舒苑居民委员会证明,经质证,江X、江XX和中国XX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陈述以及法庭核实,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18时20分,江X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左转弯驶入京珠线1319KM+800M处,与陈XX由西向东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及摩托车乘坐人宋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XX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髋臼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医嘱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潜山县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4930.03元。治疗过程中,江XX先行垫付陈XX治疗费22610.07元,中国XX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


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责任认定:江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3年5月13日,本院依据陈XX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陈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XX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2000元。被鉴定人陈XX的伤后误工期以180日、营养期以90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


陈XX身份证住址为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XX。其本人在潜山县XX局水吼XX所工作,2007年11月在潜山县县城舒州大道XX处购得房屋,居住生活在县城。


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74元/年,即101.57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X驾驶江XX所有的机动车与陈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陈XX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的权利。


陈XX主张的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5880元,双方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陈XX主张的医疗费66930.03元,有医院转院医嘱及医疗费发票,本院应予支持。中国XX公司虽提出要扣除其中非医保药费用,因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陈XX医疗费中非医保药的存在和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陈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因其于2014年8月14日入院,同年9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陈XX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鉴于其已有实际支出,且二次转院租车(乘车时只能卧躺),酌情认定为1500元。


陈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21%)97078.8元,虽其身份证地址在农村,但庭审中陈XX已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购买住房,并已居住生活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陈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其受伤程度,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核定为19000元;


陈XX主张鉴定费3500元,是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国XX公司应当承担。


综上,陈XX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应支持的赔偿总额应为205350.13元。因江X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上述损失应由中国XX公司在该机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扣除中国XX公司已支付陈XX的1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195350.13元。江XX主张其垫付的22610.0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XX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为减少讼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5350.13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


二、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XX垫付款22610.07元。


三、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江X负担5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 2014-07-15
  • 潜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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