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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徐XX、汪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潜民一初字第029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超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


被告:汪XX,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陈X要,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XX诉被告徐XX、汪XX及安徽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汪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诉称:2014年3月24日,徐XX因经营需要向陈XX借款70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22日前归还。汪XX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安徽省XX公司为借款出借银行账号。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告均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XX及安徽省XX公司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陈XX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27500元,汪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徐XX在庭审中辩称:陈XX所诉借款属实,但后来徐XX已经归还了部分,应从中扣除。


汪XX在庭审中辩称:对所诉借款及担保情况没有异议,鉴于主债务人及担保人目前资金紧张,还款能力有限,请求予以宽限。另外,徐XX之前已经归还的应予扣除。


安徽省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陈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1、徐XX于2014年3月24日向陈XX出具的金额为7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及金额合计为70万元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及担保的事实。


2、安徽省司法厅文件、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27500元的律师费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陈XX为实现所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经质证,徐XX及汪XX对陈XX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徐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0份,金额总计620300元,证明对所诉借款的归还情况。经质证,陈XX认为其中101000元系至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其中40万元(2014年4月18日)、18800元(收款人程XX)、24500元(收款人程XX)和本案无关联性,下剩的76000元系支付其他借款利息的往来帐,和本案亦无关联性。汪XX对徐XX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陈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徐XX提交的付款凭证只101000元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徐XX系安徽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4日,徐XX向陈XX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徐XX因安徽省XX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向陈XX借款70万元,借期30天,于2014年4月22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未及时还款总额与利息总和10%的违约金和出借人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汪XX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次日,陈X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徐XX指定的安徽省XX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70万元。借款到期后,徐XX除了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5%的标准向陈XX支付至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01000元外,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付,致讼始。另,陈XX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500元。徐XX主张的2014年4月18日的40万元,经本院询问,徐XX认可系其他往来,与本案无关;徐XX主张的620300元中的76000元系支付其与陈XX其他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XX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陈XX借款7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徐X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汪XX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徐XX逾期还款,陈XX请求徐XX归还借款,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7500元,汪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徐XX主张的18800元(收款人程XX)及24500元(收款人程XX)付款,和本案缺乏关联性,且陈XX表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陈XX请求判令安徽省XX公司对所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安徽省XX公司为所诉债务提供银行账户,该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所诉借款系用于安徽省XX公司经营需要的事实,陈XX要求安徽省XX公司对所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及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XX借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XX及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XX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500元。


三、被告汪XX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XX追偿。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5元,由原告陈XX负担675元,被告徐XX、汪XX及安徽省XX公司共同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潘 峥


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开始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


“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借用单位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 2014-12-14
  • 潜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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