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综合类型
  • (2015)朝民初字第119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易X,女,1983年7月6日出生,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易X(下称原告)与被告李X(下称被告)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怡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女李XX由被告自行抚养,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因原告、被告难以沟通,探望女儿时间不能确定,且被告时常拒绝原告对女儿的探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配合原告行使探望权,原告从2015年1月31日后每3个月探望女儿李XX一次,每次接走5天;2、被告配合原告行使探望权,原告每个寒假的第一周周六接走女儿李XX15天,每个暑假第一周周六接走女儿李XX20天,原告寒假和暑假带女儿旅行,被告配合给予孩子相关证件。

被告辩称:我同意每3个月看一次,但是接走五天不同意。女儿现在马上要上小学,寄宿还是走读还没有定,接走五天不现实。什么时候来看都可以,希望原告能提前和我沟通。我希望她不要把孩子接走,直接来看。因为孩子要上学,原告现在也不能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和条件。当时离婚的时候,原告就怀有他人的孩子了,所以她不可能带走孩子。一开始她看孩子很少,我让她过来看孩子,我从来都没有阻拦过她看孩子。寒暑假接走孩子我也不同意。孩子的出生证明原告已经拿走了,我这里除了户口本没有什么证件。原告不具备将女儿接走的条件。她有别人的孩子,比我的女儿小三岁,孩子也不愿意去原告处,我不希望她带走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7日育有一女李XX。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2年2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XX由被告自行抚养。诉讼中,原告称其现在居住在广州,起诉之前一般3至5个月探望李XX一次,接走3至5天,但是原告和被告对于李XX的探望权经常难以沟通,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2012)海民初字第6695号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由于婚生女李XX由被告抚养,故原告有探望李XX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探望李XX,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确定探望李XX的方式时,应遵循有利于李XX的身心健康及保证其正常稳定的生活学习条件为原则。鉴于目前李XX年龄尚小,且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的客观情况,探望过于频繁可能干扰李XX的生活,故探望时间不宜过多。原告探望时间由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与李XX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定。原告请求寒假和暑假带李XX旅行,被告配合给予李XX相关证件,不属于探望权纠纷,本院不予处理,就此问题双方应本着对李XX负责的态度最好协商确定。同时需要指出,双方在探望权问题上发生纠纷,若处理不当,容易给李XX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希望原告、被告今后在处理探望权问题上能够相互理解、沟通、配合,共同为李XX营造一个欢乐、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易X于每月第四周的周六、周日对李XX进行探视,具体方式为原告易X于周六上午九时将李XX从被告李X处接走,次日晚上八时将李XX送回被告李X处;被告李X给予必要的配合。

二、驳回原告易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易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怡倩

书 记 员  哈笑棣

  • 2015-04-15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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