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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XX与虞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台三商初字第6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虞XX。


委托代理人:林兴,浙江XX律师。


被告:虞XX。


委托代理人:傅XX,浙江XX律师。


原告虞XX与被告虞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享有的三门县XX厂(以下简称修理厂)的100%股份。本院依法作出(2013)台三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以被告为负责人的修理厂股权、厂房及动产。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件较复杂,本案依法转至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虞XX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虞XX经营的位于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中路88号三门县XX51%的股权及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财产。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2月26日,原告提出要求对合伙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台州市银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及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于2014年3月26日分别出具了相关的报告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进行第五次公开开庭审理。五次开庭,原告虞XX、被告虞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X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虞XX的委托代理人林兴参加了后四次开庭,第一次开庭未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XX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冯X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0月8日经三门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与冯X将共同开办的三门县XX厂(三门县XX厂)(三门县XX厂以下简称配件厂)赠送给被告,同时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经营,被告的母亲冯X不得参与经营及利润分红。考虑到企业主要依靠原告协助经营,原告没有其他较大的经济来源,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后于2011年10月31日达成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修理厂的产权原告占51%,被告占49%,修理厂由原告负责经营决策,利润双方各按50%分成,双方的其他家庭成员进行工厂参与工作或管理的需经双方协商同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竭尽所能与被告一起经营工厂,一年多来企业经营效益也不错。然而,由于被告母亲冯X一直想掌握工厂,对被告多方施加影响,结果是被告受其母亲利诱,欲将原告赶走,为达目的勾结社会上的闲散人员殴打原告,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案经海游派出所调处未果),现在原告与被告名为父女,实似仇人,企业已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出于对自身安危及晚年生活必需之考虑,为求自保,万般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配件厂(修理厂)进行合伙财产分割。


在庭审中,对于配件的价值,经协商,原告同意作价350000元。


被告虞XX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内容在事实上就有很多错误的地方。原告陈述修理厂归原告所有,在离婚调解的时候已经定下了,此与事实不相符,离婚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明确说明修理厂、配件厂是归被告所有;原告又称自己是公务员,不能参与经营。当然,公务员不能参与商业经营,但此不影响财产处理。原告认为导致纠纷原因是被告母亲参与经营,此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财产归被告所有,经营权也在被告处,跟原告没有关系,离婚调解书上也载明是协助管理,换言之,可以让原告协助,也可以不让原告协助。后来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还把XX狗养在修理厂门口,不让客户进来,还致人受伤过。2、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协议,实则为赠与协议,因为在原告和被告母亲离婚协议书上写明,修理厂、配件厂归被告所有,原告是在签订离婚调解书之后才签了合伙协议,原告取得51%股权,应该付出对价。原告还称可获得近500万元的赔偿,就是说修理厂的价值是近千万的,原告就应该有资金或者技术的投资,但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就取得51%股份投入一分钱,所以本协议实际上是赠与协议,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赠与协议是实际交付之后才能生效的,被告在原告比较绝情的情况下,被告不愿意把51%股份给原告,故名为合伙协议实为赠与协议是无效的。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真的占有51%修理厂股份,实际上目前修理厂是亏损经营,亦无其他相应价值,故原告要分割财产,也应该是原告投入的资产,以及合伙体之后所产生的积累,但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对修理厂没有投入一分钱,合伙协议形成后,原告直接收走十几万元,修理厂目前是亏损运作,如果协议有效的话,原告也分不到那么多钱,反而应该承担修理厂的债务,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在庭审中,对于配件的价值,被告同意作价35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证据一、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双方将配件厂(修理厂)赠予被告的事实。


二、修理厂合伙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修理厂的产权原告占51%,被告占49%,修理厂由原告负责经营决策,利润双方各按50%分成,双方的其他家庭成员进行工厂参与工作或管理的需经双方协商同意等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之主张。调解书的订立意向足够说明配件厂和修理厂不是同一企业。对证据二(合伙经营协议)质证认为因原告未付出相应的对价,故本协议应为赠与协议。如果认定合伙协议,原告亦歪曲了协议内容,从协议总的部分第一行就可以看出来,经营范围就是配件厂内的修理厂,很明显是不包括配件厂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对配件厂、修理厂均有51%的股权。


三、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税务登记表、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表、关于要求变更组织形式的报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修理厂自2000年9月成立以来属于家庭经营,修理厂购买土地建造房屋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门县海游街道办事处不是土地权属的确权部门,故不能对本案房地产的产权进行确认,该证明是为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时用的,实际上配件厂办企业变更登记时也用了类似的证明。


原告反驳认为,该份证据是具备证明效力的,可以证明厂房、办公楼属于修理厂所有,开业登记表中载明的2000多平方米,配件厂成立时不可能有那么多平方米的,这些厂房是属于修理厂所有。


四、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表、委托代理人证明、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配件厂自2002年7月2日成立以来属于家庭经营及该配件厂自成立以来未经营过,也没有税务登记。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关联不是很明显,不否认属于家庭经营,但不能表明是否有经营活动。


五、征用土地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由原告与前妻冯X以修理厂名义向三门县海游街道城西XX购买三亩土地,用于建造修理厂。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修理厂等同于配件厂,开始确实是以修理厂的名义与三门县海游街道城西XX民委员会草签土地征用协议书,但土地的产权应该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准;如果真的有提到产权问题,三门县海游街道城西XX民委员会也不是土地确权部门,说了也不能算。


六、建设用地类审批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修理厂经三门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名称错误,这份其实是档案封面,不是审批表,是档案管理人员失误造成的,里面应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案的土地应该属于配件厂,封皮上所写的用地单位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不同,应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用地单位为准。


七、票据复印件六份、耕地占用税专用缴款书、往来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修理厂在办理土地出让过程中以三门县XX汽车配件商店的名义缴纳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亦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之主张。如果缴费的人是土地所有权人的话,亦应属于三门县XX汽车配件商店,不是修理厂。原告认识上的误区只要是家庭经营的企业就是同一个企业。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修理厂向三门县海游街道城西XX购买土地后,因商业用地不能以工业用地名义审批,故原告与前妻冯X在2002年7月注册成立配件厂,并以配件厂名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从而也能证明建设用地类审批登记表登记成修理厂的原因。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合同非常有利的证明了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配件厂所有。房地产的权属,在登记发证之前,以国家最后发放的文件为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的一方是配件厂,故土地权属就应当认定属配件厂所有而不是修理厂。证明的结果与原告的主张相反的。


九、三门县海游街道城西XX民委员会证明、配件厂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三门县海游街道城西XX土地转让给修理厂,土地使用权归修理厂所有。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及冯X代表修理厂与三门县海游街道城西XX民委员会签订过草签协议无异议,但对“协议履行完毕”有异议。实际上,三门县海游街道城西XX民委员会不管从主体资格还是内容上来看都无权证明土地权属的。而对于承诺书,当时出具该份承诺书是配件厂与修理厂均是家庭经营,三门县海游街道城西XX民委员非要配件厂对其作出承诺,此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


十、个体工商登记情况(由工商与国税共同出具)一份,拟证明配件厂没有生产经营,也没有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及纳税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无关的。从证据证明目的看,配件厂有没有经营与相关土地、厂房的权属无关。


十一、个体工商户情况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前妻冯X共同开办三门县XX汽车配件商店情况,同时证明三门县XX汽车配件商店在2001年至2005年经营期间缴纳了增值税88120.07元,同时也证明原告购买三亩土地的资金来源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纳税情况无异议,但用于证明土地资金来源有异议。


十二、照片原件两份,拟证明配件厂没有生产经营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购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修理厂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配件厂有没有生产经营。


十三、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配件厂的建设单位属于修理厂,也证明两厂同一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诉讼主张,不能以消防审批材料证明房地产权属。


十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修理厂建造房屋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明确一下规划许可证,不是工程建设许可证,被告认为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与最后的土地产权及厂房产权确认是两码事,鉴于本案既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又有工程建设许可证,在房地产发证之前,土地权属应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准。


十五、关于要求建临时房的报告及图纸、申辩书各一份,拟证明修理厂建造厂房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本案诉争的内容无关联性。


十六、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配件厂(修理厂)原系原告与前妻冯X共同财产,并且一致认可两厂系同一厂及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是无效协议,双方曾经闹过离婚,但没有讲定,最后的离婚协议是在2011年签订的。


十七、录音录像光盘原件一份(原告当庭提交,录音的内容是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内协调时所录制),拟证明被告愿意将配件厂(修理厂)对外转让,并愿意支付XXX元给原告,先支付XXX元,再支付XXX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无法质证,理由是原告到目前为止未向法庭提交一份详细的文件资料。双方的确在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内调解过,但当时是没有调解成功的,被告认为该录音笔录只是只言片语,希望原告庭后提供录音资料及书面录音资料,被告愿意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十八、询问笔录一份(2012年9月26日在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制作),拟证明原告前妻冯X违反离婚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参与经营修理厂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冲突的事实,退一步讲,被告的母亲冯X是否参与经营修理厂,跟本案无关联。要违反也是违反离婚协议,与合伙协议无关。


十九、照片原件四份,拟证明原告前妻冯X参与修理厂经营活动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从照片上看冯X只是坐在修理厂门口,根本不能证明有没有参与经营的。


二十、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前妻冯X于2013年8月20日在修理厂(配件厂)内审批开办三门县XX厂的事实,同时证明冯X与被告串通,骗取原告所有资产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冯X参加了修理厂的经营。仅能证明冯X所批的企业占用了配件厂的地皮,至多是侵权。


二十一、证人李X、杨XX、杨XX、杨XX出庭作证,拟证明修理厂购买土地、建造厂房,冯X参与经营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李X的证人证言虽陈述其看到冯X坐在收银台,但此不能表明冯在参与经营。证人杨XX的证人证言中反映不出冯X有无参与经营这一事实。杨XX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杨XX的证人证言同样不能证明原告之主张。


二十二、三门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审批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土地是以三门县XX汽车配件商店的名义审批的。2001年5月31日,修理厂向三门县海游街道城西XX征用,并缴纳土地出让费,由于属于服务企业,无法办理出让手续,故成立配件厂与三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配件厂只是挂名的,实际属于修理厂所有。


被告质证认为,1、该份说明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审批经过作了比较详细的说明,较客观、真实、公正。2、该份说明针对的是原告提出的三个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回答,第一个问题是为什么会在土地征用的阶段,出现三门县XX汽车配件商店,三门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该商店仅代表的是规划意向。第二个问题是最后政府批准单位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的一方均是配件厂。第三个问题是为什么卷宗封面会出现修理厂,三门县国土资源局称纯属笔误,配件厂是真实的土地权属所有人。


二十三、收款收据复印件(加盖了三门县海游街道村级财务管理办公室公章)四份,拟证明土地除了评估书确认的2123平方米土地外,原告还向三门县海游街道XX购买了部分土地,支付了25000元给山陈村的,这部分是没有包括在评估书内的。出资人是本案原告,所以实际使用人是修理厂而不是三门县国土资源局所登记的配件厂,因为配件厂的成立时间是2002年7月2日,但是钱都是在配件厂成立之前就支付了的。


被告质证认为,1、本案多次延期,举证期限也多次延期,但该组证据仍然是在延期以后举证的,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了。2、原告提出的4份凭证与本案无关,从评估报告中是看不出向三门县海游街道XX所购买的土地,就是评估书中所指的宗地外土地。3、原告与冯X离婚之前,所有财产都是共有的,谁出资跟所有权无关,原告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的事实。


二十四、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范围为修理厂与配件厂,这与向法庭一开始提交的有区别的。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本意就是修理厂与配件厂共同合伙,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是相互印证的。说明一下,该份证据的原件是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的一个同学处签订的,签订后原告拿回了一份原件放置在家中的保险箱里,但是后来被被告拿走了,所以现在原件在被告处,要求被告提供原件。


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该份合伙协议书,1、是复印件,根据有关规定这份证据无效。2、这份协议是伪造的。理由如下:如果存在该份合伙协议,在有些地方,比如乙方与甲方签字盖指印的地方,与第一份合伙协议应该有不同,但比照复印件,除了伪造地方(厂内和)不一样,其他地方均一模一样,只有伪造才会出现这种情况。综上,请求法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相应的处罚。3、原告称被告把原告放在保险箱里的原件藏起来了,如果这份证据重要,被告当时为何不报案,此显然讲不通。4、原告提供这份合伙协议,无非是为了想证明修理厂就是配件厂,把合伙的范围扩大至既有修理厂也有配件厂,那说明第一份协议是不包括配件厂的。


原告反驳认为,1、被告认为这份协议是伪造的,原告方认为不能成立,这份合伙协议经双方签字,捺指印,证明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合伙协议不存在伪造,这两份合伙协议的时间上是有区别的,“厂内和”文字上也有区别的。


二十五、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


二十六、三门县XX厂机器设备评估报告书一份。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拟证明1、土地价值XXX元的事实;2、还存在宗地外的土地。但对修理厂机器设备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目的、对象有异议,因为出具这份报告的鉴定人员是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所评估的这些标的物与原告提出申请的标的物有明显的差距。这份报告的出具,当时鉴定方说会与原告联系,但实际上没有与原告取得有效沟通,而是与被告联系的。故原告不认可该份报告,原告方认为应进行实物分割。


被告对房地产估价报告质证认为:1、被告认为该份报告启动的必要性就不存在,本案事实已经表明,本案所涉及到的房地产是配件厂名下的,跟修理厂无关。2、对价值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出的184400元宗地外的面积就是向三门县海游街道XX购买的土地,被告对这一讲法有异议。对配件厂机器设备评估报告书质证如下:1、对其的价值评估无异议,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人员不具资质,请求法院核实,至于鉴定对象原告认为属修理厂所有,被告认为确实有部分财产在修理厂内的。对于原告提出的要以实物分割,被告认为,因在上次的庭审中原告要求是经济补偿,这次却变更为要求实物补偿,这已属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确定。


原告反驳认为,1、被告认为不存在宗地外面积,原告有购买发票可以证明,也可以实地调查确认;2、对于机器设备评估报告,鉴定人在鉴定的时候是不具备资质的。报告中称配件厂有一台2000年6月份的升降机,但配件厂成立的时间为2002年7月2日,这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二十七、刘XX提供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实际写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9月30日,写成2011年10月30日是为了写在离婚时间之后的。


原告质证认为,是否是刘XX本人亲手所写的原告不知道,要求刘XX出庭作证。


二十八、浙江XX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伙协议书写的时间是2011年9月30日。


原告质证认为,这个协议的起草时间大概时间是2011年9月份,但实际签订时间是2011年10月30日。


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与冯X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自愿赠送给被告。证据二(合伙经营协议),被告对双方签订过该份协议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从协议的内容仅可看出双方当事人是对修理厂进行了合伙经营,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十四(合伙经营协议),该份协议因为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且从文字内容看,“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共同经营乙方现有名下的三门县XX厂内和三门县XX厂(以下简称修理厂)的协议”,此表述明显不合逻辑,故以此来推翻证据二,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证据三,该组证据系修理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从该组证据可看出,修理厂的经营形式经多次变更,2011年12月23日修理厂是由冯X个人经营变更为家庭经营,家庭成员为被告虞XX;2011年12月28日再次由家庭经营(冯X与被告)变更为个人即被告经营。故从该组证据可看出,在原告与冯X离婚时,修理厂仍属于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冯X。证据四、证据十,这是一组配件厂的工商登记证据及税务登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仅能证明配件厂没有税务登记情况,也进一步印证配件厂没有生产经营,不存在双方合伙事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一,该六组证据是关于土地权属的证据,被告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之主张。本院认为,土地的权属应以三门县国土资源局的登记为准,原告虽主张以修理厂名义向三门县海游街道城西XX购买了三亩土地用于建造修理厂,但与三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都是配件厂,且在原告要求本院向三门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审批情况时,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的一份审批情况说明(证据二十二)中亦明确表明在三门县国土资源局131-117-e24-230档案封面出现的“三门县XX汽车修理厂”纯属笔误,应以档案内容体现的“三门县XX厂”为准,地块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单位为配件厂。故本院认定位于三门县海游街道城西XX,宗地编号为2001-03-26,宗地总面积为21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单位为三门县XX厂。证据十二,被告对照片拍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份证据上看不出配件厂没有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原告依据此组证据来证明厂房属修理厂所有。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原、被告双方未为此进行确权登记,但该厂房业经三门县建设规划局规划,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该厂房并非违章建筑,只是原、被告双方未对此进行产权登记,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三门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同意修理厂厂房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看,该厂房应属修理厂所有。证据十六(离婚协议),原、被告双方虽签订过该份离婚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在本院调解离婚,故离婚事项应以(2011)台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内容为准。证据十七(录音资料),因原告提供的书面整理资料仅是部分摘录,无法明确当时的语言环境,即使双方有过协商,但因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八(询问笔录),冯X是否参与修理厂的经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证据二十(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三门县XX厂于2013年8月20日成立,负责人为冯X,经营场所三门县海游街道XX(昌蒲XX上)。证据二十一(证人证言),二十三(收款收据),证人陈述配件厂未经营,这与本院先前所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此不作论述。而对于证据二十一与二十三所要证明的土地权属问题,因经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土地面积仅为2123平方米,而修理厂与三门县海游街道城西XX民委员会进行的土地置换未经三门县国土资源局权属确认,属于自行调剂的,应属修理厂所有。证据二十五、二十六(评估报告),原告认为出具报告的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本院经与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了复函,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已通过审核,并随函邮寄了已经检验的资格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符合法律程序。而对于鉴定内容,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评估机构同样做出了解释,该解释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宗地内房地产总价为XXX元(其中宗地总价XXX元,建筑物总价XXX元),宗地外建筑物总价为184400元,机器设备价值为233238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七(刘XX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刘XX未出庭作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具有无法出庭作证的法定事由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十八(浙江XX开具的发票),本院认为,发票的开具时间不等同于书写协议的时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在庭审中,经协商一致确认的配件的价值为350000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冯X原为夫妻关系,被告系两人之女。2000年9月1日修理厂设立,业主为冯X。2001年7月10日成立三门县XX汽车配件商店,经营者为冯X。2002年7月2日成立配件厂,经营者为冯X,但配件厂在三门县国税局从成立时起无任何纳税信息记录。2002年8月19日配件厂与三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门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给配件厂的宗地位于三门县海游街道城西XX,编号为2001-03-26,宗地面积2123平方米,但至今为止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修理厂从设立开始一直至2011年12月23日止,经营者均是冯X个人,2011年12月23日组成形式变更为被告与冯X两人经营,2011年12月28日组成形式又变更为被告个人经营。2013年3月6日,被告成立了三门县XX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


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冯X的离婚案件经本院审理,并依法作出(2011)台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同日生效。原告与冯X一致确认,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位于三门县光明中XX(修理厂)赠送给被告虞XX所有。由原告虞XX协助被告经营,冯X不得参与经营及利润分红,如果以后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及财产过户手续的,冯X必须配合。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修理厂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被告现有名下的配件厂内的修理厂,修理厂的产权,原告占51%,被告占49%,以后修理厂发生的损益,双方均按比例受益和负债,双方有权独立支配和处分自己份内的产权和经营权,一方如需转让,经双方协商,另一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经营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经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银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依法作出台银合评字(2014)5006号评估报告,认定宗地总价XXX元,建筑物总价为XXX元,其中宗地外建筑物总价为184400元。本院依法委托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该公司依法作出中信华评报2014第006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机器设备评估值为233238元。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配件价值为3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在该份协议中双方明确了经营份额以及损益的分配,双方应自觉履行该份协议。原告虽提出双方另签订过其他合伙协议,合伙的范围还包括配件厂,并向本院提供了另一份合伙协议书,但因原告后提供的这份协议书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又无其他证据能佐证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合伙经营修理厂的协议,但该份协议名为合伙经营协议,实则是赠与协议。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即使是赠与协议,被告也未行使撤销权,原告仍可要求对修理厂进行财产分割。在修理厂名下明确的财产有机器设备以及厂房。因配件厂从成立开始在三门县国税局就没有任何纳税信息记录,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配件属于修理厂财产。对于宗地外建筑物,应无相关证照证明权属,本院对该部分不作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合伙财产范围为修理厂的机器设备、厂房以及配件,机器设备的价值为233238元、厂房的价值(不包括宗地外所建的厂房)XXX元、配件价值350000元,共计XXX元。考虑原告与冯X在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已赠送给被告,且被告已在管理使用,故财产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份额支付给原告相对应的金钱较为适宜,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918784.4元。至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修理厂目前属亏损经营,但未向本院提供账目等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虞XX支付给原告虞XX合伙款项918784.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虞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虞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评估费14300元,合计50100元,由原告虞XX负担34750元,由被告虞XX负担1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XXX9001)。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梅 丹


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



代书 记员  卓XX


  • 2014-05-25
  • 三门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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