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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后,未判决承担责任,是否可以要求保全人赔偿损失

  • 损害赔偿
  • (2019)渝0112民初9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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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伯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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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XX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9557号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开州区文峰南山东路南XX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481358D。

  法定代表人:牟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X,北京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大渡口区跳蹬镇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281714B。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元,X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市九龙坡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1216118。

  负责人:邓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中国XX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被告XXXX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做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XXXX公司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经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元,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X公司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XXX元(以3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7年4月17日计算至2019年3月13日止);2.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XX公司与原告XX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裁定冻结原告在银行的350万元存款,2017年4月17日原告的基本账户被冻结,冻结了XXX.79元,因余额不足未冻结XXX.21元。之后,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后,均判决XXXX公司对XXXX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错误的保全行为导致原告基本账户被冻结,无法使用存款,经营困难遂在外借款350万元并承担了高额的利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XXXX公司辩称:我方在(2017)渝0112民初1950号案件中起诉原告具有法律依据事实及理由,因其与邹X才是挂靠关系,原告应当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我方申请财产保全是我方的合法权利,不能以我方对被告的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就认定我方具有过错,我方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因为法院冻结原告存款后仍会产生利息。原告与邹X才系挂靠关系,而挂靠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具有过错。被告中国XX公司已为我方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若法院认定我方对原告承担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则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诉讼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被告XXXX公司财产保全并无过错,是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并无不当之处。冻结原告账号与原告借款受损之间并不具有唯一的因果关系,我方承担的责任范围是在105万元损失范围以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XX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950号案件卷宗材料、《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2执保68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保单保函、保险单抄件、(2018)渝01民终6202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12执272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0日,本院受理了XXXX公司与被告邹X才、XXXX公司、长安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XXXX公司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邹X才和XXXX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长安XX公司CAF1厂区道路黑化施工工程项目工程款XXX元,并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天按应付工程款XXX元的0.1%计算);2、判决被告长安XX公司在欠付被告XXXX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XXXX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XXXX公司的银行存款350万元。被告中国XX公司对此提供担保,出具保单保函记载: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为105万元,保全标的为105万元。保函有效期为:从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生效,至诉讼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终结时止。

  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5年9月15日,以邹X才为甲方,XXXX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和乙方在CAF1厂区道路黑化施工工程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在本公司大渡口拌合站为甲方提供沥青混合料,并提供前期路面洗刨、运输、机械、摊铺沥青路面所需服务,路面结构组成为透层油+Ac-13面层6CM;2、单价57元/㎡,该单价包含该项目的材料成本、管理费、安全措施施工费,不含税金,乙方凭收据与甲方进行工程款支付,如甲方需乙方开具建筑安装发票,则应在此单价基础上加收6.5%的建安税金;3、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工程数量以设计图纸和现场数量相结合为准,摊铺面积以双方派驻施工现场授权人签字收方单为准;4、机具设备人工进场面层工程量完工后2015年10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50%,2015年11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总工程款的尾款5%(沥青路面质保金);5、乙方就本工程进行一次性摊铺完成,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提供的施工服务延期,甲方须按下设标准补偿,(1)乙方有权停工,并且造成人工机械的损失,甲方应按8000元/天支付乙方违约金,(2)撤场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再次进场提供施工服务,进出场费10000元/次,(3)甲方逾期付款,每天按应付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XXXX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

  邹X才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9月14日向XXXX公司的员工康钦焦支付500000元、100000元,合计600000元。

  2016年9月14日,邹X才向XXXX公司出具委托书:我本人邹X才委托贵公司支付长安XX公司工程款XXX元给康钦焦,保证于2016年11月15日前到账,如果不到账按贰分利息计算,具体工程款和未尽事宜等决算出来在公司办公室协商解决。该委托书上还盖有XXXX公司的印章,印章处签署了“协调人:李XX”字样。之后,邹X才撤回了上述委托。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XXXX公司举示了一份与2015年9月15日(邹X才与XXXX公司签订)合同内容相同的合同,该合同系2015年9月15日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XXXX公司”字样的印章,该印章系原件。XXXX公司陈述该合同复印件上印章是当时去找XXXX公司,然后该公司通知邹X才过来,是邹X才拿着该合同找XXXX公司的工作人员盖了之后交给XXXX公司的。XXXX公司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XXXX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XX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印章鉴定。之后,XX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盖有“XXXX公司”字样的印章与所提供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该案审理中,邹X才与XXXX公司均认可:邹X才与XXXX公司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邹X才借用XXXX公司的资质在长安XX公司处承接了本案工程,XXXX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之后,邹X才将本案道路平整和沥青铺设项目分包给XXXX公司。

  2015年9月,XXXX公司与长安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长安XX公司将其长安XX公司CAF1厂区道路黑化施工工程发包给XXXX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XXX.9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为242470.55元,承包范围为道路铺设面积为71000平方米,包含约1500平方米道路路面松散、破坏和沉降混泥土修补,水泥制井圈井盖更换成承重型球墨铸铁井圈井盖,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牟XX,项目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竣工后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结算书,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造价95%,预留该单项结算总造价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尾款等。上述合同承包人处加盖有XXXX公司的公司印章,邹X才作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

  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XXXX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邹X才签订的合同应系无效合同。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XXXX公司道路黑化工程实际铺设的工程量以及原告所施工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邹X才认为XXXX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7209.11平方米。XXXX公司认为其已对被告长安XX公司确认的CAF1厂区道路黑化施工工程(面积67660.839平方米)进行了全部施工。

  被告长安XX公司已认可案涉道路黑化工程已于2016年1月竣工且已经交付使用,被告邹X才对此并无异议,虽然被告邹X才举示了被告长安XX公司要求被告XXXX公司进行工程整改的相关证明,但被告邹X才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原告XXXX公司完工后、工程使用前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邹X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XX.82元(67660.839平方米×57元/平方米,含质保金),扣减被告邹X才已经支付的600000元,现被告邹X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XX.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11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但双方未办理结算,总工程款金额未确定,利息计算基数也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适用标准,因合同无效,故涉及的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原告以此标准作为利息计算标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X才代表被告XXXX公司与被告长安XX公司签署审定表的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原告铺设工程的工程面积予以确定,此时,被告邹X才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应在完工后一年内支付,被告邹X才未及时足额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根据工程款应付时间及已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在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以XXX.43元(XXX.82元-500000元-XXX.82元×5%)为基数,在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以XXX.43元(XXX.43元-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清之日止,以XXX.82元(XXX.43元+XXX.82元×5%)为基数,以上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均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被告XXXX公司的责任认定,虽然被告邹X才挂靠被告XXXX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XXXX公司也举示了盖有“XXXX公司”字样印章的合同,但经过鉴定,XXXX公司所举示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XXXX公司的印章,XX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之间未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XXXX公司只能向被告邹X才主张权利,被告XX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被告长安XX公司的责任认定,被告长安XX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被告长安XX公司举示的转款凭证,被告长安XX公司已经支付被告XXXX公司XXX.55元,明显超出了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故就XXXX公司所施工的部分,被告长安XX公司不欠被告XXXX公司工程款,不予支持。

  渝北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17)渝011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邹X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XX公司工程款XXX.82元;二、被告邹X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以XXX.43元为基数,2、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以XXX.43元为基数,3、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清之日止,以XXX.82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XXXX公司与邹X才收到该判决书后均不服,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渝01民终6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XXXX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渝0112执27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XXXX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而依法设立的临时救济制度。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故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但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本案中,案外人邹X才与原告XXXX公司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邹X才借用XXXX公司的资质在长安XX公司处承接了工程,随后邹X才将该工程中的道路平整和沥青铺设项目分包给XXXX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XX公司到XXXX公司找其盖章,该公司人员通知邹X才到场,邹X才找人在该合同复印件上加盖了一枚XXXX公司的公章之后交给XXXX公司,原告XXXX公司虽称其并未对该合同复印件盖章,且经鉴定该公章印文与所提供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XXXX公司基于邹X才与XXXX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有理由相信该公章为XXXX公司所盖,基于此合同,其要求邹X才与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邹X才与XXXX公司作为前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共同被告起诉,并申请对作为被告之一的XXXX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系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XXXX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亦未明显超过其应得的工程款的金额,不存在超标的额保全的情形,且在判决生效后,XXXX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已经及时解除了对XXXX公司账户的保全措施,XXXX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XXXX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XXXX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XXXX公司申请保全并无错误,无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XXXX公司对XXXX公司不承担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担保人中国XX公司亦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30元,减半收取9615元,由原告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潘XX


  • 2019-09-10
  • 渝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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