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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与黄X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保险
  • (2016)闽0602民初80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少鹏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02民初8046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负责人:吴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中国XX与被告黄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林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XX立即偿还到期未偿还人民币本金72305元,XXX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至2016年4月14日透支利息13333.27元、滞纳金6525.9元)合计92164.17元;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XX于2012年9月25日向漳州市XX公司订购一部汽车,后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8,授信额度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XXX(合同编号:XXX)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并在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XXX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逾期还款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在漳州市XX公司为支付购车款刷卡消费24万元,分36期,费率10.43%,手续费25032元,每期偿还借款本金6666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8日。被告自2012年10月18日透支使用后,于第25期(2014年11月18日)起开始出现未按月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款项,至2016年4月14日已逾期11个月,至今仅归还本金167695元,尚结欠应还透支本金72305元、透支利息13333.27元、滞纳金6525.9元,合计92164.17元。为此被告应偿还结欠原告信用卡未还透支本金72305元及利息、滞纳金,以及2014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因此原告认为:一、被告黄XX通过办理分期消费、按约定支付手续费形成与原告间的金融借款关系;二、被告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对于其还款部分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等;三、被告黄XX提供闽D×××××XX汽车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登记,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黄XX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9月14日,被告黄XX向原告中国XX申领工银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78。2012年9月25日,被告黄XX向原告中国XX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中国XX与被告黄XX签订XXX(合同编号:XXX)一份,合同约定(摘要):(1)被告黄XX向漳州市XX公司购买一部XX小型轿车,车辆总价345000元,被告黄XX自行支付首付款105000元,并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240000元,被告黄XX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漳州市XX公司,账号:14×××5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分期付款手续费25032元,被告黄XX应按首期一次性支付;(2)透支后,被告黄XX应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666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667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3)如被告黄XX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XXX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累计违约次数超过4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XX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等,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4)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XX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一份,合同约定(摘要):被告黄XX自愿以所购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XX就抵押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至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XXX、XXX、《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2012年10月18日,被告黄XX向原告中国XX交纳手续费25032元,同日,原告中国XX将款项24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XX指定的漳州市XX公司。还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黄XX尚欠原告中国XX应还透支本金72305元及透支利息13333.27元、滞纳金6525.9元等。2016年8月18日,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黄XX签订的XXX、《抵押合同》、XXX、XXX、《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机动车登记证》、《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对账单》、POS清单及原告开庭陈述等为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过高,其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到期(分期付款期限已全部到期)透支本金72305元,并以逾期透支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透支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透支本金之日止,按XXX、《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逾期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提供其所购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作为本案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尚欠原告中国XX到期(借款本金已全部到期)透支本金72305元,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逾期透支本金72305元,并以逾期透支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透支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透支本金之日止,按XXX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逾期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但逾期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黄XX未清偿本案债务时,原告中国XX对抵押物闽D×××××号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价款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蓝楚楚

  • 2017-01-16
  •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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