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与刘XX、杨X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保险
  • (2017)闽0602民初90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少鹏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福建省XX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02民初9015号

  原告: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住所地福建省XX州市芗城区。

  负责人:吴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添,福建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杨XX,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与被告刘XX、被告杨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被告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XX、杨XX立即偿还到期未偿还人民币本金130732.13元,及XXX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以上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XX于2013年12月9日向XX州市锦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购一部汽车,向我行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0,授信额度人民币16万元。该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与我行签订XXX(合同编号:XXX)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并在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XXX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逾期还款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并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帐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在XX州市锦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付购车款刷卡消费16万元,36期,费率10.43%,手续费16688元,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44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444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持卡人自2014年1月24日透支使用后,从第1期(2014年2月15日)起开始出现未按月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款,至2017年07月21日已逾期41个月,至今仅归还本金29267.87元,尚结欠应还透支本金130732.13元、透支利息47617.89元、滞纳金15017.82元,合计193367.84元。为此该被告应偿还结欠原告信用卡未还透支本金130732.13元,以及2014年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被告杨XX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该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因此,原告认为:一、被告刘XX及其共同债务人杨XX通过办理分期消费、按约定支付手续费形成与原告间的金融借款关系;二、被告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对于其还款部分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等;三、被告刘XX提供闽E×××××XXX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登记,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刘XX、被告杨XX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认证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3年12月9日,刘XX向原告提交一份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0,并在该申请表上书写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申请表背面的XXX、《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记载(摘要):持卡人未按期还款的,应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等。

  2、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刘XX签订一份XXX(编号XXX),合同约定(摘要):刘XX购买汽车,总价243800元,刘XX自行支付首付款83800元,剩余购车款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60000元,刘XX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其指定的汽车销售商的银行账户,透支手续费16688元,刘XX应一次性支付;(2)透支后,刘XX应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金额,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4445元,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3)若刘XX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XXX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4)XXX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同日,原告与刘XX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编号XXX),约定(摘要):刘XX自愿以所购闽E×××××号车辆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杨XX在该合同上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名。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刘XX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2014年1月24日,刘XX向原告交纳手续费16688元。办理分期还款后,刘XX自2014年2月15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仅偿还借款本金29267.8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732.13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4、2014年1月13日,杨XX出具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原告与刘XX签订的XXX(编号XXX)项下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刘XX通过办理信用卡消费分期还款与原告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但本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及滞纳金过高,其计付标准合计不得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除此之外,原告与刘XX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刘XX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尚欠到期借款本金130732.13元其应予偿还,并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复利、滞纳金(但计付标准合计不得超过月利率2%)。杨XX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XX提供所购闽E×××××号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借款本金130732.13元,并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XXX、《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利息、复利、滞纳金(但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按月利率2%计付的金额);

  二、原告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对抵押物闽E×××××号车辆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5元,减半收取1457.5元,由被告刘XX、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X


  • 2017-11-28
  •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