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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与黄XX、陈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保险
  • (2016)闽0602民初80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少鹏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02民初8049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负责人张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

  被告陈XX,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与被告黄XX、被告陈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林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到期未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57921.5元,及XXX、《XX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至2016年3月16日透支利息14480.55元、滞纳金7347.86元,合计179749.91元。);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XX于2014年2月27日向漳州市XX公司定购一部汽车,后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0,授信额度人民币17.5万元。该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XXX(合同编号:XXX)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并在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XXX以及《XX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逾期还款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该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在漳州市XX公司为支付购车款刷卡消费17.5万元,分36期偿还,费率10.43%,手续费18252.5元,每期偿还借款本金4861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该被告自2014年5月16日透支使用后,于第5期(2014年9月16日)起开始出现未按月按时归还透支款,至2016年3月16日已逾期18个月,至今仅归还本金17078.5元,尚欠借款应还透支本金157921.5元,透支利息14480.55元、滞纳金7347.86元,合计179749.91元。为此该被告应偿还结欠原告信用卡未还透支本金157921.5元等,以及2014年9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被告陈XX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该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因此,原告认为:一、被告黄XX及其共同债务人被告陈XX通过办理分期消费、按约定支付手续费形成与原告间的金融借款关系;二、被告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对于其还款部分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三、被告黄XX提供闽E×××××别克牌汽车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登记,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黄XX、被告陈XX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黄XX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申领工银信用卡(个人卡)(购车分期专用卡)一张,卡号62×××10。之后,被告黄XX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5月5日,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与被告黄XX签订XXX(合同编号:XXX)一份,合同约定(摘要):(1)被告黄XX向漳州市XX公司购买一部小型轿车,车辆总价259900元,被告黄XX自行支付首付款84600元,并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75000元,被告黄XX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漳州市XX公司,账号:14×××26,开户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分期付款手续费18252.5元,被告黄XX应按首期一次性支付;(2)透支后,被告黄XX应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86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861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3)如被告黄XX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XXX以及《XX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累计违约次数超过3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XX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等,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4)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XX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一份,合同约定(摘要):被告黄XX自愿以所购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XX就抵押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至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XXX、XXX、《XX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被告陈XX与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陈XX承诺如被告黄XX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陈XX进行清偿。2014年5月16日,被告黄XX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交纳手续费18252.5元,同日,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将款项175000元支付给被告黄XX指定的漳州市XX公司。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黄XX已逾期18个月,至今仅归还透支本金17078.5元,尚欠应还透支本金157921.5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2016年8月18日,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黄XX签订的XXX、《抵押合同》、XXX、XXX、《XX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机动车登记证》、《信用卡交易明细》、《XX卡对账单》、POS清单、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原吿开庭陈述等为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XX约定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过高,其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黄XX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陈XX承诺如被告黄XX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陈XX进行清偿,因此,被告陈XX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被告黄XX、被告陈XX应当偿还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57921.5元,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XXX(个人卡)、XXX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滞纳金(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黄XX提供其所购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作为本案透支本金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被告黄XX、被告陈XX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被告黄XX、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被告陈XX尚欠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57921.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包括本判决生效后产生新的逾期借款本金),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XXX(个人卡)、XXX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滞纳金(但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黄XX、被告陈XX未清偿本案债务时,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对抵押物闽E×××××号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价款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越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瑱

  

  • 2017-01-19
  •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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