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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李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非诉讼类
  • (2017)川1703民初26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江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中国XX与李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2017)川1703民初2690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25165XN。

  负责人:叶XX,中国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与被告李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田X、陈江到庭,被告李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偿还中国XX借款本金74009.88元,手续费9000元,利息2148.57元,还款违约金3410.61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7月15日),共计88569.06元。其余利息、违约金分别按XXX约定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月5%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止;2、判令李X支付中国XX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李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X因个人消费需要于2016年2月向中国XX递交了XXX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XXX。中国XX经审核同意后予以发卡给李X使用。中国XX向个人发放的小额贷款,以信用卡为基础卡推行爱家分期贷款业务。2016年3月15日,李X以上述信用卡向中国XX递交《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爱家分期补充协议》申请办理爱家分期业务,约定中国XX向李X提供爱家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00000元,用途为装修建材,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月一期,手续费9000元;如办理分期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以上,中国XX有权终结本次分期业务并要求申请人提前结清全部分期等。中国XX于2016年3月28日向李X指定的账户打款100000元。李X自2016年4月起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15日已陆续逾期12期,因违约提前到期借款本金74009.88元,手续费9000元,利息2148.57元,还款违约金3410.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来院。

  李X未作答辩。

  中国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XXX、XXX、《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XXX、《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爱家分期额度用款计划书》、交易授权委托书及POS签购单、信用卡欠款交易明细。本院在庭审中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李X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证据,中国XX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中国XX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X向中国XX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且声明XXX所填内容及随此申请表附文件全部真实无讹,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XXX约定利息和收费:1、除本合同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XX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2016年3月15日,李X签署填报《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XXX、《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爱家分期额度用款计划书》用上述信用卡向中国XX办理爱家分期业务,申请专向分期额度100000元用于装修,分期期数36期,每月一期,按月还本,手续费率9%,分期业务手续费9000元在成功办理分期业务后一次性收取,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李X已经支付了手续费9000元。李X声明已详细阅读《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XXX、《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全部条款,所填《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资料及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正确无误;授权中国XX可以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本人个人信用报告等;表明知晓并同意如发生以下任一情况,中国XX有权终结本次分期业务并要求李X提前结清全部分期及住房贷款欠款,其中第(3)项办理分期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以上;承诺六个月内逾期达2次,接到中国XX通知后立即提前偿还爱家分期项下全部欠款。《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约定还款方式:分期付款业务账单日为每月15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违约责任:李X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金额存入信用卡,如违约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对于分期提前记账、提前结清的,手续费不予退还。中国XX经核准同意李X的分期付款额度申请,于2016年3月28日向李X信用卡发放分期付款额度100000元。截止2017年7月15日已连续逾期13期,因违约提前到期本金74009.88元、手续费9000元、拖欠利息2148.57元,拖欠还款违约金(滞纳金)3410.61元。

  本院认为,李X向中国XX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XXX签名确认同意遵守XXX,依据中国XXXXX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和合同是发卡银行向银行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可以认定李X愿意接受XXX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中国XX经审核同意向李X核发信用卡,由此李X与中国XX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范畴,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故,XXX应当作为规范李X、中国XX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XXX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持卡人的义务: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同》的有关条款。”李X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的义务,在信用卡透支申领“爱家分期业务”款项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中国XX要求李X偿还借款本金74009.88元、手续费9000元、利息按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至2017年7月15日计2148.57元,其余利息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约定违约责任内容“如违约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违反了XXX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与XXX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相悖,故中国XX要求李X承担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月5%计算,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支付。

  中国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要求李X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74009.88元、利息(计算方法:至2017年7月15日计2148.57元;从2017年7月16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XXX约定计算)、违约金(按XXX约定计算)和手续费9000元。

  二、驳回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桂梅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郝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


  • 2017-12-12
  •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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