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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郭XX、扶余县长春XX某商店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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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吉07民终15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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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秋与郭XX、扶余县长春XX某商店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民终1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1975年2月14日生,蒙古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吉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扶余县长春XX广瑞五交化商店。住所地:扶余市。

  经营者:刘XX,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扶余市。

  原审第三人:刘XX,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扶余市。

  原审第三人:崔X,女,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扶余市。

  原审第三人:刘X,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郭XX、原审第三人扶余县长春XX广瑞五交化商店(简称XXX)、刘XX、崔X、刘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9)吉0781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赵XX、被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原审第三人XXX的经营者刘XX、原审第三人刘XX、刘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崔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胡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胡XX提起本案诉讼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胡XX与刘XX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抵债协议,明确约定了刘XX用房屋抵顶债务,刘XX在庭审时也明确承认抵顶债务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抵顶行为而消灭,且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胡XX的过错,而是因为刘XX并未解除该房屋的抵押权。因此胡XX提出执行异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与刘XX之间的债务抵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否认双方之间债务消灭的事实。另外,胡XX与刘XX签订抵账协议后,已向承租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了通知,要求其向胡XX支付租金,故胡XX已经取得了获取案涉房屋租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胡XX与刘XX签订完债权转让协议后及时通知了承租人收取租金权利转让的事实,胡XX就已经取得了收取租金的权利,其与承租人未另行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因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完成报批手续,但这并不影响胡XX在事实上取得收取租金的权利。因此,本案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的原因及收取租金权利的通知已告知承租人的事实,而简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以不动产物权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XX二审辩称:不同意胡XX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胡XX与刘XX借贷关系虚假,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不真实,胡XX与刘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完全系为逃避执行所做,为虚假的以物抵债协议;三、胡XX所提异议并不能排除法院对刘XX租金债权的执行,一审判决合法公正;四、本案系虚假诉讼建议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原审第三人XXX、刘XX、刘X均同意胡XX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崔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对(2019)吉0781执719号民事裁定中确认的53万债权停止强制执行。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XX、崔X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刘XX、崔X与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X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扶余市长春XX**街*购物商场一楼正门西侧195.2平方米及该商场后侧附属楼二楼4个办公室、1个储物间面积95平方米出租给XXX使用,租期十年(2014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5日),年租金48万元,每年递增1万元,至2020年起不再递增。2018年7月26日刘XX、崔X与中国XX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刘XX、崔X用其二人名下的坐落于扶余市长春XX*街西建筑面积为3751.5平方米(含出租房屋)共有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扶房权证城字第000656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刘XX、崔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XX于2019年5月7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6月17日做出(2019)吉0781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判决刘XX、崔X给付欠中国XX借款本金XXX.01元及利息,中国XX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郭XX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执行,2019年5月21日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781执719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刘XX、崔X存于XXX的债权53万元(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间的房屋租金)。2019年5月23日胡XX以案外人的身份对该裁定提取刘XX、崔X存于XXX的债权53万元(2019吉0781执71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经审查,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做出(2019)吉0781执异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XX的异议请求。胡XX不服,于2019年6月18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因此,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是否应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关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胡XX作为郭XX申请执行扶余县长春XX广瑞五交化商店、刘XX、崔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以其已购买了刘XX、崔X出租给XXX的房屋,依法享有收取案涉租金的权利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胡XX虽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欠据、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胡XX与刘XX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实质是用案涉房屋抵偿刘XX欠胡XX借款的协议。因该房屋一直由XXX承租使用,而未转移占有,因设有权利负担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该房仍登记在刘XX、崔X的名下。依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胡XX与刘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以物抵债,因抵债房屋物权未发生转移,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目的并未实现,无论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合同效力,胡XX都未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效力,即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租金属案涉抵押房屋的法定孳息,房屋租赁合同是刘XX、崔X与XXX签订的,胡XX既不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或合同权利义务承受者,也不是案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案涉租金又无优先受偿权,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要求对案涉房屋租金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胡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X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胡XX二审提交的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胡XX购买完案涉房屋后,向XXX履行了房屋占有交付手续,因为XXX的租赁合同尚处于延续中,故由其继续使用该房屋。郭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证明案胡XX可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租金的强制执行,XXX、刘XX、刘X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当予以采信。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19年3月20日,郭XX因民间借贷纠纷将XXX、刘XX、崔X诉至法院,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吉078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郭XX于2019年5月13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5月21日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781执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刘XX、崔X存于XXX的债权53万元(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房屋租金)。胡XX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截止目前,胡XX尚未与X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胡XX就案涉房屋租金是否已经取得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胡XX主张其通过以房抵债方式与刘XX就案涉房屋达成了买卖协议,但该协议仅为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尽管有其客观原因,但按照法律规定,胡XX尚未真正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亦未与承租人另行达成房屋租赁合同。而房屋租金系基于房屋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而产生的孳息,该孳息应当归属于作为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房屋所有权人。胡XX既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又不是与X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其主张收取案涉房屋租金的权利基础仅为与房屋所有权人刘XX之间的债权约定,而非基于所有权的物权权能,但该债权约定并不具有公示性,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因此,胡XX就案涉房屋租金并未取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胡XX上诉提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排除郭XX对于案涉房屋租金债权执行的主张。该项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买受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本案案涉房屋虽因对外出租无法实际占有,但胡XX可以通过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实现间接占有。而截止目前其也并未与X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其并不具备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条件。

  综上,胡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凤桐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宁宏权


  • 2019-10-17
  •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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