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帮助保险公司向事故责任人成功追偿

  • 金融保险
  • (2018)粤1971民初326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为律师
帮助原告成功向真正责任人(第三人)完成全额代位追偿。

案件详情

  原告

  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瑞安广州中XX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000X184XXXX2233J。

  法定代表人房XX

  委托代理人谢XX,

  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为,

  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

  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周溪社区隆溪路5号高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292488M。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江XX,

  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

  北京XX律师。

  第三人

  忠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华XX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7082140X。

  法定代表人区XX。

  原告

  XX公司诉被告

  广东XX公司、第三人

  审理经过忠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XX、审判员朱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X、李为,被告法人代表张X及委托代理人江XX、曾X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3288.46元及利息(自原告赔付涉案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至本案实际赔付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接受第三人委托,负责将其所属的3台数控机床由广东东莞运至湖北武汉收货人处。当日,被告从第三人东莞仓库提取涉案货物,运至东莞鑫

  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鑫八方物流”)仓库,委托鑫八方物流将涉案货物运至收货人处。2016年12月27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地。在卸货过程中,收货人工作人员发现涉案货物存在不同程度的破损变形,总计维修费用为73350.00元。因上述涉案货物运输险由原告承保,在发生上述保险事故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和保险理算最终向被保险人即第三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53288.46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取得了向责任人,即本案被告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有责任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送至目的地,并向收货人完好地交付货物。所以,被告作为该批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应当对本案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一、案涉货物托运人即第三人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更加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第一,被告已按照第三人要求将案涉货物按时于2016年12月26日下午送达指定地点并经过收货人验收,收货人在接收货物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运输期间发生过保险事故。原告在2016年12月29日出于维护客户关系,未经过确认实际情况便应第三人要求出具了《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写明“因道路崎岖不平车辆颠簸导致损坏”,一来车辆颠簸不可能导致如此严重的机械损坏,二来这也与原告提交的《首次及最终报告》认定的“转运装卸过程中的不慎操作导致倾覆受损”的原因相互矛盾,更加说明《事故证明》是被告纯为配合第三人办理保险手续所开具,与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无关。因此,案涉事故是否由被告导致并无证据证明,代位求偿的基础条件不存在。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次事故与运输存在因果关系,本次运输并非保价运输,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货物托运委托书》没有约定出现货物损坏时双方的责任承担方式。第三人在办理托运时并没有声明价值,更加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任何保价费用,因此,根据《天骄物流运输条款》第10条,未办理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的,月结合同客户承运人按照运价三倍赔偿,最高不超过10000元,非月结客户免除当票运费,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赔偿。本案中第三人在未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最多可以要求被告赔付1000元。退一万步说,在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赔偿方式时,本案应当按照《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被告最多也仅承担运费的三倍的赔偿责任,即扣减掉运费后,最多只需要承担8400元的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并不在原告与第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不应当赔付后再向被告追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单中约定运输工具为《协会船级条款1/8/97》认可的船只、卡车,但《协会船级条款1/8/97》仅仅是关于船只的条款,不包括卡车运输,而本案货物明显是通过货车运输的,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次,原告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被保险货物经专业化的包装且由专业承运人进行运输。但案涉货物并没有经过专业化的包装,仅仅是进行简单的木托加用铝箔袋罩住并用塑料膜包裹的包装方式,没有进行基本的保护性包装,同时,被告仅是一间普通货物运输公司,本次运输均没有符合原告进行赔付的条件。原告无权进行不合规的赔付后又向被告申请索赔。案涉事故并非发生在运输期间,原告在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前提下赔付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与被告沟通,被告对整个事故赔付的维修费用及维修厂家都没有机会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无法得知,这样的赔付费用对被告明显不公。综上,本案第三人不仅没有告知被告货物实际价值并办理货物保价运输,更没有妥善对货物进行包装,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原告运输期间,即使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在第三人与被告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证据的说明》,称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保险索赔申请表、采购订单、销售合同、《货物托运委托书》、《事故证明》、检测报告、2A20VIIPL/AC9265返回机更换部品明细、报价单及其中文翻译件、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理算接受书》、《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是第三人按保险理赔要求提供给原告的理赔资料。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托运人)委托被告(承运人)将三台数控卧式车床连附件从东莞运输至武汉,双方签署的《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了提货、运输、送货的总费用为4200元,以及装货时间、送达日期、收货人、地址等内容。储运注意事项第三点约定,承运方所派车辆需在约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装货及指定地点卸货,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到达或更改运输车辆,请务必至少提前两小时通知托运方。第三人就案涉运输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2016年12月26日,案涉运输货物由被告送达收货人并卸货。

  原告主张收货人在27日发现货物受损,第三人将受损的一车车床返厂检测及维修,后经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理算,确认货损原因在于被告在运输途中不慎操作导致货物倾覆受损,并最终确定货损理算金额为53288.46元,原告已于2017年6月9日向第三人支付了53288.46元保险赔款。本案中,原告明确向被告追偿保险理赔款53288.46元的依据在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案涉货物在被告承运过程中,因被告委托的武汉XX在武汉的仓库转运装卸过程中不慎操作导致倾覆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出具的《首次及最终报告》、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事故证明》、《理算接受书》及《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等证据为证。

  被告否认案涉货物受损是因被告运输导致,称案涉货物运输是由被告委托武汉XX的车辆在东莞的第三人仓库装货后直接运输至武汉,案涉机器在武汉XX的仓库没有进行装卸,只是将车辆上其他货物卸载后,直接将案涉货物运输至收货人仓库;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运费是不包括装货卸货,案涉货物在收货人仓库的卸货是由收货人进行卸货,货物受损不是发生在装货卸货过程中。

  此外,被告还申请追加武汉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称该申请是为了查清由谁负责卸货,签收时货物包装是否已经破损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开口保单、保险凭证、货物运输保险索赔申请表、往账通知、采购订单、销售合同、《货物托运委托书》、《事故证明》、检测报告、2A20VIIPL/AC9265返回机更换部品明细、报价单及其中文翻译件、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首次及最终报告》、营业执照副本、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及执业证、《理算接受书》、《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与被告的邮件往来截图、《货物托运委托书》、《事故证明》、快递单、QQ邮件截图、协会船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邮件截图两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第三人为案涉货物运输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金53288.46元,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明确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诉请,现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评析如下:

  首先,被告与第三人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对案涉货物受损原因各执一词,虽然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出具的《首次及最终报告》与被告出具的《事故证明》所反映的货物受损具体原因不同,但均反映是因被告运输原因造成货物受损。且从被告为此提交的邮件截图看,第三人以理赔需要为由要求被告出具《事故证明》,在被告亦同意出具《事故证明》认可事故原因在于被告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案涉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被告确认委托武汉XX负责运输,现原告系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武汉XX与本案审理没有必要关联,故对被告要求追加武汉XX作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快递单,而《货物托运委托书》也未约定保价条款或货物运输过程中受损的违约赔偿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被告抗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确定赔偿限额,但被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规定的XX企业,且《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也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现原告为证明其支付的保险理赔款53288.46元的合理性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53288.46元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应以53288.46元为基数从原告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2017年6月9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

  广东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

  XX公司支付53288.46元及利息(以53288.46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9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132.2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李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朱X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书记员徐XX


  • 2019-04-26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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