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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4)江法行初字第0011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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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XXXX7843-1),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冉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上海XX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9XXXX8795-X),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XX。


法定代表人成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XX,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冉XX,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谢XX,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周X,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下称XX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谢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6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大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X、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冉XX,第三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恢复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大伟


审 判 员  杨 楠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书 记 员  夏XX


  • 2014-09-23
  • 江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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