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XXXX7843-1),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冉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上海XX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9XXXX8795-X),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XX。
法定代表人成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XX,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冉XX,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谢XX,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周X,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下称XX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谢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6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大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X、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冉XX,第三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恢复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大伟
审 判 员 杨 楠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书 记 员 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