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马XX故意伤害一案

  • 刑事辩护
  • (2008)平刑初字第003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金升律师

案件详情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XX,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河东XX。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马XX,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大柴村委马庄西XX(户籍所在地);2007年3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金升,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08]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马XX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XX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马金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因家庭琐事与其岳母一家产生矛盾,2008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马XX到平谷区东高村镇南XX岳母家,持木棍对其妻妹张XX男友张XX进行殴打,后又持菜刀将张XX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因被告人马X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要求马XX予以赔偿。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马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在庭审时亦未提出相关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马XX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X因家庭琐事与其岳母一家产生矛盾,2008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马XX到平谷区东高村镇南XX其岳母家,持木棍对其妻妹张XX男友张XX进行殴打,后又持菜刀将张XX左腕部砍伤,致张左桡侧腕长伸肌腱、腕短伸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马XX于2008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因被告人马XX的犯罪行为给张XX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2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谭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张XX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马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马XX认罪态度较好,故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马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二百二十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连仲


审  判  员      白长祥


代理审判员      白雪英



书  记  员      刘光辉


  • 2008-12-19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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