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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等人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卫滨刑初字第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林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出生地、户籍地、住址均为河南省滑县。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9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2年11月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56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户籍地、住址均为河南省滑县。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9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2年11月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林,河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出生地、户籍地、住址均为河南省滑县。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2年11月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4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7日被河南省滑县上官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X,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被告人王XX的亲属。


被告人王XX(别名王XX),男,1966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户籍地、住址均为河南省滑县。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2年11月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4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滑县上官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出生地、户籍地、住址均为河南省滑县。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2年11月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滑县上官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XX,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出生地、户籍地、住址均为河南省滑县。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2年11月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滑县上官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XX,男,1987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出生地、户籍地、住址均为河南省滑县。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2年11月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3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19日被河南省滑县上官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X,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户籍地、住址均为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3年2月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滑县老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XX,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户籍地、住址均为住河南省滑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3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3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30日被河南省滑县上官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4日被河南省滑县上官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杨XX、王XX、王XX、王XX、郭XX、陶XX、杨XX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侯XX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卫滨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XX、杨XX、王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3)卫滨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郭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韩林,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闫X,被告人王XX、王XX、郭XX、陶XX、杨XX、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赵XX和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1年9月、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赵XX、杨XX、王XX等人出资分别成立新乡市XX厂(以下简称新XX厂)、新乡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该厂机器设备最终被全部转移至新乡市南环路XX厂租用的中XX厂的厂房内。2012年3月至9月,被告人赵XX、杨XX招募业务员,经预谋后,以XX公司、新XX厂、XX厂对外推销吊车、木材旋切机等设备为名,向被害人口头承诺“分期付款”、“以旧换新”、“扶贫补助”等虚假优惠条件,将外省被害人骗至厂内。被告人赵XX、杨XX等人向被害人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被害人定金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合同交款提货条款却是“立约交设备定金,余款到财务科办理”,对“交纳定金即可发货”的承诺未予注明。在被害人对此提出异议时,被告人赵XX、杨XX等人再次向被害人许诺:合同仅是形式,一定会履行口头承诺。后被告人赵XX、杨XX等人编造送货车未返回、随车零件缺货等各种理由将客户骗走,随即将定金按厂方40%、业务员60%的比例私分,厂方所得定金全部交给被告人赵XX。后被告人赵XX、杨XX等人多次编造谎言搪塞被害人的催货要求,最后提出让被害人必须交纳全款才能发货,最终形成被害人违约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交纳的定金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王XX作为XX厂的出资人之一,在明知该厂的合同诈骗活动后,未予以制止,并参与了被告人赵XX、杨XX等人的部分合同诈骗活动。


1、2012年3月6日,被害人赵XX通过新XX厂的宣传页与该厂取得联系,并从山东至新XX厂内。被告人赵XX伙同业务员李XX(另案处理)向被害人赵XX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被害人赵XX定金30000元。


2、2012年6月26日,业务员杨X(另案处理)以“价格低廉”为名向被害人张XX推销吊车,将张XX从安徽骗至泉工机械厂。后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张XX许诺交纳定金二个月后发货,骗取张XX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152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XX。案发后,该厂将定金152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张XX。


3、2012年7月21日,业务员罗X(另案处理)以“分期付款”、“以旧换新”、“扶贫补助”为名向被害人闫X某推销吊车,将闫X某从山东骗至XX厂。后被告人杨XX、赵XX(另案处理)向被害人闫X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闫X某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268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XX。2012年8月2日,被害人闫X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再次到XX厂讨要定金,该厂退还被害人闫X某25000元。


4、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王XX、王XX、郭XX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张XX推销扒皮找圆机,将张XX从湖北骗至XX厂。后被告人杨XX、赵XX(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张XX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张XX定金9000元。案发后,90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XX。


5、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陶XX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许XX推销吊车,将许从山东骗至XX厂。后被告人杨XX、王XX、赵XX(另案处理)向被害人许XX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许XX定金200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XX。2012年8月30日,被害人许XX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再次到XX厂讨要定金,次日该厂退还被害人许XX19000元。


6、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侯XX(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向被害人李XX、冯XX推销二手装载机,将二被害人从河北骗至XX厂。后被告人赵XX、王XX、侯XX向二被害人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被害人李XX、冯XX定金90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XX。案发后,被告人王XX退还二被害人8000元。


7、2012年9月7日,业务员李XX、张XX(均另案处理)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罗X某推销制砖机,将罗从湖南骗至XX厂。后被告人杨XX、赵XX(另案处理)向被害人罗X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罗X某定金200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XX。案发后,30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罗X某。


8.2012年9月9日,被告人王XX以“分期付款”、“价格优惠”为名向被害人龚X推销木材旋切机,将龚从江苏骗至XX厂。后被告人杨XX、赵XX(另案处理)向被害人龚X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龚X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126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XX。案发后,126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龚X。


9.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王XX、王XX、郭XX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朱XX推销吊车,将朱从安徽骗至XX厂。后被告人杨XX、王XX、赵XX(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朱XX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朱XX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216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XX。案发后,216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朱XX。


10、2012年9月15日,业务员杨XX、赵XX(均另案处理)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陈XX推销吊车,将陈从甘肃骗至XX厂。后被告人杨XX、赵XX(另案处理)向被害人陈XX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陈XX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212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XX。案发后,212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XX。


案发后,被告人侯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赵XX、杨XX、王XX、王XX、王XX、郭XX、陶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XX、杨XX、王XX参与合同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XX、王XX、郭XX、陶XX、杨XX参与合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X辩称:一、我认罪服法。二、我积极主动退赃。三、我有投案自首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有自首和积极退赃的情节,并且被告人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是从犯,故在处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赵XX参与的另外八起合同诈骗,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赵XX参与犯罪,追究赵XX的刑事责任缺乏依据。三、起诉书针对这些诈骗客户的定金,认定都交给了赵XX确实过于草率。四、起诉书指控的10起诈骗,都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定金也都用于了单位正常运转,被告人没有挥霍、也没有私分。五、司法机关把这些正常的纠纷作为犯罪进行处理缺乏事实根据的。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应针对其他八起犯罪指控,人民法院应根据《刑诉法》第195条第1款第3项规定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或者是根据被告人的参与程度以及涉案赃款已经全部退还,被告人是自首,是从犯,等情节酌情从轻判处,以体现法律适度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公平原则。


被告人杨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我没有参与,我没有见过被害人。我有一个银行卡,他们一直在用,后来也没有给我,我有自首情节,我是在案发前退款的,我不知道被害人报案了,我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应为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二、对于闫X某和许XX两起案件被骗数额,犯罪单位已经主动退还25000元和19000元,应当从诈骗总数额中扣除。三、杨XX并没有参与张XX被骗一案,目前的证据材料根本无法认定杨XX参与了对张XX的诈骗。四、杨XX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杨XX是在接到同案犯赵XX的电话后,主动开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五、杨XX系初犯且悔罪深刻、自愿认罪。综上,本案当属单位犯罪,且数额较大,对杨XX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辩称:起诉书指控我参与第九起我有异议,第九起我没有参与,说我没有制止犯罪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XX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二、被告王XX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有诚恳的悔罪表现积极退出20000元赃款。三、被告人王XX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依法判处缓刑。四、王XX只应对他参与的第五起和第六起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第五起到第十起的所有责任。综上,诚望合议庭依法从轻判处,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陶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侯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赵XX和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1年9月、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赵XX、杨XX、王XX等人出资分别成立新乡市XX厂(以下简称新XX厂)、新乡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该厂机器设备最终被全部转移至新乡市南环路XX厂租用的中XX厂的厂房内。2012年3月至9月,被告人赵XX、杨XX招募业务员,经预谋后,以XX公司、新XX厂、XX厂对外推销吊车、木材旋切机等设备为名,向被害人口头承诺“分期付款”、“以旧换新”、“扶贫补助”等虚假优惠条件,将外省被害人骗至厂内。被告人赵XX、杨XX等人向被害人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被害人定金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合同交款提货条款却是“立约交设备定金,余款到财务科办理”,对“交纳定金即可发货”的承诺未予注明。在被害人对此提出异议时,被告人赵XX、杨XX等人再次向被害人许诺:合同仅是形式,一定会履行口头承诺。后被告人赵XX、杨XX等人编造送货车未返回、随车零件缺货等各种理由将客户骗走,随即将定金按厂方40%、业务员60%的比例私分,厂方所得定金全部交给被告人赵XX。后被告人赵XX、杨XX等人多次编造谎言搪塞被害人的催货要求,最后提出让被害人必须交纳全款才能发货,最终形成被害人违约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交纳的定金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王XX作为XX厂的出资人之一,在明知该厂的合同诈骗活动后,未予以制止,并参与了被告人赵XX、杨XX等人的部分合同诈骗活动。


1、2012年3月6日,被害人赵XX通过新XX厂的宣传页与该厂取得联系,并从山东至新XX厂内。被告人赵XX伙同业务员李XX(另案处理)向被害人赵XX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被害人赵XX定金30000元。


2、2012年6月26日,业务员杨X(另案处理)以“价格低廉”为名向被害人张XX推销吊车,将张从安徽骗至泉工机械厂。后向被害人张XX许诺交纳定金二个月后发货,被害人张XX将15000元定金通过银行转账至杨XX账户上,该厂骗取张XX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15200元。案发后,该厂将定金152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张XX。


3、2012年7月21日,业务员罗X(另案处理)以“分期付款”、“以旧换新”、“扶贫补助”为名向被害人闫X某推销吊车,将闫从山东骗至XX厂。后被告人杨XX、赵XX(另案处理)向被害人闫X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闫X某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268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XX。2012年8月2日,被害人闫X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再次到XX厂讨要定金,该厂退还被害人闫X某25000元。


4、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王XX、王XX、郭XX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张XX推销扒皮找圆机,将张从湖北骗至XX厂。后被告人杨XX、赵XX(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张XX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张XX定金9000元。案发后,90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XX。


5、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陶XX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许XX推销吊车,将许从山东骗至XX厂。后被告人杨XX、王XX、赵XX(另案处理)向被害人许XX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许XX定金200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XX。2012年8月30日,被害人许XX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再次到XX厂讨要定金,次日该厂退还被害人许XX19000元。


6、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侯XX(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向被害人李XX、冯XX推销二手装载机,将二被害人从河北骗至XX厂。后被告人赵XX、王XX、侯XX向二被害人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被害人李XX、冯XX定金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X退还二被害人8000元。


7、2012年9月7日,业务员李XX、张XX(均另案处理)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罗X某推销制砖机,将罗从湖南骗至XX厂。后被告人杨XX、赵XX(另案处理)向被害人罗X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罗X某定金20000元。案发后,30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罗X某。


8、2012年9月9日,该企业业务员以“分期付款”、“价格优惠”为名向被害人龚X推销木材旋切机,将龚从江苏骗至XX厂。后被告人杨XX、赵XX(另案处理)向被害人龚X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龚X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126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XX。案发后,126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龚X。


9、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王XX、王XX、郭XX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朱XX推销吊车,将朱从安徽骗至XX厂。后被告人杨XX、赵XX(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朱XX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朱XX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216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XX。案发后,216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朱XX。


10、2012年9月15日,业务员杨XX、赵XX(均另案处理)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陈XX推销吊车,将陈从甘肃骗至XX厂。后被告人杨XX、赵XX(另案处理)向被害人陈XX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陈XX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212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XX。案发后,212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XX。


案发后,被告人赵XX、杨XX、侯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赵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和杨XX、王XX等人出资成立新XX厂、XX厂,以对外销售吊车、木材旋切机等设备为名,骗取客户定金十余万元的事实。其不供述参与诈骗被害人赵XX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伙同赵XX、王XX投资建厂,赵XX负责厂里全面工作,自己负责业务方面的工作,以推销设备为名骗取客户定金的犯罪事实。其不供述参与诈骗被害人张XX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和赵XX、杨XX投资建厂,开始不知道诈骗客户定金的事,后来赵XX和杨XX提出让自己参加,自己同意了,但自己只参与了一起诈骗被害人李XX、冯XX的事实。


4、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赵XX和杨XX都曾经向自己提出利用合同诈骗客户定金,自己就同意了。自己伙同郭XX、王XX给XX厂跑业务,诈骗被害人张XX、朱XX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是被王XX叫去给一家叫XX厂的跑业务,跑了三次,一共谈成了两笔业务,知道是骗钱的。


6、被告人郭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一个朋友介绍我开着车给王XX跑业务,我、王XX还有王XX一共出去了三次,跑成了两笔业务,三人平均分的钱,知道是诈骗行为。


7、被告人陶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是杨XX让我去厂里跑业务的,骗取客户定金是我们滑县很普遍的一种骗人手法,我就跑了一单山东的业务。


8、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是杨XX让我和赵XX给厂里当业务员,诈骗合同定金也是杨XX提出的,我和赵XX觉得能赚钱就同意了,我和赵就诈骗了一个甘肃的被害人。


9、被告人侯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是王XX让我来厂里当业务员的,自己只参与了一起诈骗河北邢台客户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闫X某的陈述,证实被一个姓罗的业务员骗至新乡中州电子厂院内,厂里称如购买吊车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我定金和附加费共计268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实一个姓陶的业务员到我们工地上来推销吊车,我来到新乡市XX公司,公司称分期付款,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我20000元定金的事实。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一个姓侯的经理将我们骗至新乡中州电器公司院内,称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我们定金90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龚X的陈述,证实一个姓毛的经理将我骗至新乡西环路XX公司,但没有看到该厂牌子,我也不清楚为什么合同上的章是XX厂,当时许诺我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我定金和附加费共计12600元。


5、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实一个姓王的经理将我骗至XX厂,许诺我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我定金和附加费共计21600元。


6、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一个姓王的经理将我骗至XX厂,许诺我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我定金9000元。


7、被害人罗X某的陈述,证实一个姓李的销售经理、一个姓张的技术员,将我骗至XX厂,许诺我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我定金20000元。


8、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一个自称杨XX,一个自称赵XX,均称是新乡市XX厂的,将我骗至该厂,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我定金和附加费共计21200元。


9、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自己和一个自称是新乡市XX的人先电话联系后,来到该厂,该厂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我定金30000元。


10、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一个自称是XX公司的杨XX将我骗至该厂,许诺交纳定金二个月即可发货,骗取我定金和附加费共计152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闫X甲的证言,证实自己陪同闫X某到新乡的一个机械厂购买吊车,被该厂诈骗定金的事实。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岳父许XX到新乡的一个叫XX厂谈购买吊车的事,被厂里骗取定金20000的事实。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自己陪同罗X某到新乡购买制砖机,被XX厂骗取定金20000元的事实。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赵XX、杨XX、王XX投资建新XX厂,后来该厂搬迁后叫XX厂,但自己在厂里没有从事过具体工作,不知道厂里诈骗客户的事。2014年1月23日证人吕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检察院的证言和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和赵XX听被害人到公安机关反映诈骗一事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投案自首。


5、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XX厂是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正式领证,厂里不生产吊车,都是组装吊车,厂里和客户签订合同,但最后吊车都没有交付,有客户来厂里说事,并报警。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2年5月份在新乡市牧野区XX一个制砖机厂购买了一台制砖机,机器质量还不错。


四、辨认笔录


1、被告人侯XX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侯XX辨认出赵XX是XX厂的赵XX,签订合同时在场,参与诈骗全过程。


2、被害人陈XX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陈XX辨认出赵XX是自称赵XX的男子,签订合同时在场,参与诈骗全过程。


3、被害人闫X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闫X某辨认出杨XX是在XX厂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的人,吕XX是在签订合同时安排发货的人,赵XX是在签订合同时安排发货的人。


4、证人闫X甲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闫X某辨认出杨XX是在XX厂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的人,吕XX是在签订合同时安排看吊车的人,赵XX是在签订合同时安排发货的人。


5、被害人许XX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闫X某辨认出王XX是在XX厂签订合同时在场并收取定金的人,陶XX是推销吊车并参与诈骗全过程的人,赵XX是在签订合同时在场并参与诈骗全过程的人,杨XX是签订合同的人。


6、证人张某丙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杨XX是签订合同的人,赵XX是在签订合同时在场并参与诈骗全过程的人。


7、被害人李XX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李XX辨认出王XX是自称“王生根”的男子,并负责签订合同。


8、被害人龚X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龚X辨认出赵XX是在XX厂签订合同时在场,并收取定金的人,杨XX是负责鉴定合同的人,王XX是自称“毛经理”的人,参与诈骗全过程。


9、被害人朱XX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朱XX辨认出赵XX是在XX厂的“保管员”,签订合同时在场,并收取定金的人,杨XX是负责鉴定合同的人,王XX是自称“王经理”的人,参与诈骗全过程。


10、被害人张XX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张XX辨认出王XX是向其推销扒皮找圆机,并签订合同参与诈骗全过程的人。


11、被害人罗X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罗X某辨认出张XX是向其推销制砖机,并在签订合同和交钱时在场的人;李XX是向其推销制砖机,并在签订合同和交钱时在场的人;杨XX是在XX厂签订合同并收取20000元定金的人。


12、证人张XX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张XX辨认出张XX是签订合同和交钱时在场的人;李XX是签订合同和交钱时在场的人;杨XX是在XX厂签订合同并收取20000元定金的人。


13、被害人陈XX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陈XX辨认出杨XX是向其推销吊车,并在签订合同和交钱时在场的人;赵XX是负责接送,并在签订合同和交钱时在场的人;杨XX是在XX厂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的人。


14、被害人赵XX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赵XX辨认出王XX是向其调试、演示吊车的人;李XX是在新XX厂签订合同和收取定金的人;赵XX是在新XX厂签订合同时在场并安排发货的人。


15、被告人王XX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王XX辨认出赵XX即为XX厂的“赵XX”,在签订合同时在场并参与诈骗全过程。


16、被告人杨XX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杨XX辨认出赵XX即为自己的同案嫌疑人。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XX厂的方位及现场情况。


2、案发现场图,证明:XX厂案发现场方位。


3、现场照片,证明:XX厂现场物品情况。


六、物证、书证


1、新乡市XX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复印件、基本信息查询单、新乡市XX厂营业执照、税务局证明等,证明:XX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李XX,股东:吕XX、李XX、赵XX,注册资本400000万元;XX厂属于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路某某,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是新乡市八里营新村路东XX院内,未在新乡市卫滨区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未在新乡市卫滨区地方税务局查询到相关资料;新XX厂没有在新乡市牧野区国税局办理过税务登记。


2、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汇款凭证,证明:闫X某与新乡市XX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合同,法定代表人路某甲,闫X某交纳定金25000元;许XX与XX厂签订合同,并交纳定金20000元;冯XX与XX厂签订合同,并交纳定金9000元;龚X与XX厂签订合同,并交纳定金12000元;朱XX与XX厂签订合同,并交纳定金20000元;张XX与XX厂签订合同,交纳定金9000元;罗X某与XX厂签订合同,交纳定金20000元;陈XX与XX厂签订合同,交纳定金20000元;赵XX与新XX厂签订合同,交纳定金30000元;张XX与泉工机械厂签订合同,交纳定金15000元。


3、XX厂院内停放的吊车照片,证明:XX厂生产的产品情况。


4、王XX购买的制砖机照片,证明:王XX购买的制砖机的情况。


5、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赵XX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4年9月30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该案被撤销。


6、公安机关扣押赃款的票据,证明:公安机关共扣押赃款146610元。


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8、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各被告人的户籍情况。被告人侯XX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XX被公安人员传唤归案,被告人王XX、王XX、王XX、郭XX、陶XX、杨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侯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0、2013年10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案件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XX经被告人赵XX电话通知于2012年9月28日到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接受讯问。2014年1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案件侦察大队《赵XX到案经过》,证明:吕某某来我队打探案情,我队民警按计划将赵XX诱捕至我队接受讯问,并于当日将赵XX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杨XX、王XX、王XX、王XX、郭XX、陶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的意见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骗取被害人张XX、李XX、冯XX、罗X某的定金交给被告人赵XX,没有证据支持,对指控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张XX许诺交纳定金二个月后发货,没有证据支持,能够认定的事实是被害人张XX将15000元定金通过银行转账至杨XX账户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参与诈骗被害人龚X的犯罪事实,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参与诈骗被害人朱XX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九名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定,指控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X、杨XX在起诉书指控的十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陶XX、杨XX、侯XX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X、郭XX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X、杨XX、侯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侯XX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赃款已由被告人退还被害人或由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绝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均已挽回,对九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XX辩称自己是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对被告人赵XX辩护人系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赵X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XX辩护人和杨XX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九名被告人及其三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五、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六、被告人郭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七、被告人陶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八、被告人杨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九、被告人侯XX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本案尚未退赔给被害人的赃款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范XX


审判员 :蒋XX


审判员 : 延XX



书记员 :郭XX


  • 2014-02-27
  •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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