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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王X等与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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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王X等与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203民初2158号

    原告:张X。

    原告:王X。

    原告:李X3。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黑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XXXX8517623D。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王X、李X3与被告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王X、李X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王X、李X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X、王X、李X3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共同在齐齐哈尔市××黎明村承包种植葡萄果园,共计27.21亩,与被告经营的变电所相邻。2018年年中,被告雇佣工人使用除草剂大面积清除变电所院内杂草,因被告雇佣的人员在喷洒除草剂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喷洒的除草剂大量漂移至三原告承包种植的葡萄园,使三原告承包的葡萄园发生药害,造成果园内部分葡萄树死亡、大面积葡萄树叶扭曲、畸形,葡萄大量减产。药害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9年年中,被告再次使用机械喷洒除草剂除草,但依然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喷洒的除草剂又大量漂移至三原告承包种植的葡萄园,再次使原告承包的果园发生更严重的持续性药害。2018年葡萄苗受到药害后部分葡萄苗已经生长缓慢,2019年葡萄园再次受到药害导致部分葡萄苗停止生长、叶片卷曲呈鸡爪状、枯萎。药害事故发生之后,三原告多次与被告的变电所负责人及被告公司相关领导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其经营的变电所内喷洒除草剂时,因其疏忽大意且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其喷洒的农药飘移导致原告承包的果园发生药害,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X、王X、李X3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证实2019年6月16日种植的葡萄园遭受药害后,原告张X向被告雇佣的喷药人员孙X了解喷洒的药物名称,孙X承认其喷洒的是草甘膦、2.4D、百草枯三种除草剂,其对喷洒药物给原告种植的葡萄园造成药害的后果是明知的;2019年6月18日张X通知孙X到葡萄园现场看葡萄遭受药害的情况,并协商如何处理解决药害后果的过程,孙X于2019年6月19日到达原告葡萄园现场进行查看和协商;2019年6月27日张X与孙X协商赔偿事宜,孙X明确表明受雇于被告,并承认喷洒农药的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对喷洒了三种药及给原告种植的葡萄造成药害均予承认,同意给原告3,000.00元赔偿,但双方协商未成。2.照片7张,证实原告于2019年7月6日拍摄的葡萄园现场情况,此时大面积葡萄叶蜷缩成鸡爪状,部分葡萄幼果果实已经开始脱落,葡萄茎及枝干部分已经开始腐烂。3.被告变电所墙内照片1张,证实孙X是贴着变电所墙根喷洒农药。4.证明信,证实三原告在齐齐哈尔市××黎明村共承包种植27.21亩葡萄园,葡萄园位于被告的变电所东南侧。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承包葡萄园内露天栽培的葡萄树所遭受药害,是典型的2.4D丁酯药害症状,基本无果实,葡萄园6个大棚中的葡萄仅在放风口可见个别叶片畸形受害;2.4D丁酯对双子叶植物及果树十分敏感,而且2.4D丁酯具有极强的挥发性,会随着气流随风漂移到相邻地块,所以喷雾时一定要在无风或微风天气进行,如在大风天施药,药剂会漂移到较远的距离,使相邻的阔叶植物及果树产生漂移药害;根据齐齐哈尔市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资料,5月30日、31日均为西北风,风速为五六级大风;鉴定意见认定三原告承包葡萄园70%绝产,30%结果少,且商品性严重下降。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0元。6.2,4-滴丁酯农药瓶及照片(药瓶返还原告),证实该药注意事项处写明应当在无风或微风(风力不大于2级)情况下使用,使用时注意风向,距离100米以内已种植了阔叶作物,不得使用该药品;间套有阔叶作物的禁用本品;避免药液漂移到邻近的阔叶作物田。并采用加大加粗的方式写明了“限制使用"四字提醒使用人。7.XX知道搜索截图,证实通过XX引擎搜索巨峰葡萄亩产,在2013年及2017年均有人回答成年葡萄树亩产5000斤左右。8.证人李X1、吕X、李X2出庭证言,证实三人均为黎明村专业种植葡萄近20年的农户,能够证明2019年普通的巨峰葡萄销售价格在2.00元至4.00元,亩产不应低于5000斤。9.建华区委会主任李XX询问笔录,证实三原告在建华区共承包了27.21亩土地用于种植经营葡萄园;其知晓2018年和2019年因被告变电所喷洒农药导致三原告的葡萄园遭受药害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10.建华区村民李XX询问笔录,证实李XX在黎明村承包的4.2亩土地紧临三原告经营的葡萄园,此前李XX与三原告均种植葡萄,但因2018年变电所喷洒农药造成三原告与李XX的葡萄园遭受药害,2019年李XX改为耕种玉米;三原告的葡萄园在2019年5至6月份再次受到变电所喷洒农药造成药害几乎绝产,其种植的玉米属于尖叶植物并不是阔叶植物,所以玉米并没有遭受药害;其以往种植葡萄亩产为5500至5600斤左右。11.葡萄园的现场视频,证实三原告承包的葡萄园位于被告公司的北郊变电所大院的东南方向,仅一墙之隔;三原告的葡萄园内有6个大棚,原告遭受药害的露天葡萄园的面积为21亩。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证明被告喷洒农药给其造成药害损害及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孙X出庭证言,证实孙X喷洒的农药情况。2.农民乐牌草甘膦铵盐照片(实物返还被告),证实孙X提供其使用的除草剂,有效成分含量68%,剂型可溶粒剂草甘膦铵盐含量4.7%,生产企业名称是美国孟山都公司,50克/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张X、王X、李X3,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X、王X、李X3在齐齐哈尔市××黎明村承包种植的27.21亩葡萄果园,与被告XX公司北郊变电所相邻。2019年被告XX公司雇佣工人使用除草剂清除北郊变电所院内杂草。2019年5月,原告张X、王X、李X3因发现葡萄园内果树发生树叶扭曲、畸形等药害症状,遂与被告XX公司雇佣的喷洒农药人员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协议。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葡萄园内葡萄苗是否受到药害等进行鉴定,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安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三申请人承包的葡萄园内的葡萄叶片生长畸形,严重减产是被告所喷除草剂飘移药害所致。2.三申请人承包的葡萄园内的药害形态是典型的2.4D丁酯药害症状。3.三申请人承包的葡萄园内70%的葡萄树没有果实,其余30%结果少,商品性严重下降。由于葡萄园的葡萄树龄不一,采摘时间不一,无法对三申请人承包的葡萄园因药害导致减少的实际产量或经济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人孙X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张X与孙X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2019年5月30日北郊变电站喷洒除草剂过程中使用了2.4D丁酯。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调取的气象信息显示本市在2019年5月30日风向为西北,极大风速为8.5米/秒(五级),原告承包的葡萄园位于被告公司北郊变电站的东南侧,原告葡萄园内葡萄树所受药害形态为2.4D丁酯的药害症状,可以认定被告XX公司雇佣工人喷洒农药清除变电所内杂草时,给三原告承包的葡萄园造成药害,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金额问题,因葡萄园的葡萄树龄不一、采摘时间不一,鉴定机构未能对原告所受损失数额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观念进行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也应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原告承包葡萄园面积为27.21亩,扣除6间大棚面积,露天种植葡萄面积为21.21亩。根据多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承包葡萄园附近区域葡萄亩产为5500至5600斤左右,2019年巨峰品种葡萄的市场价格为2.00元至4.00元,结合葡萄园内70%葡萄树没有果实,30%结果少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X、王X、李X3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47,000.00元(21亩×5000斤×2.00元×70%)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王X、李X3经济损失14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0元,鉴定费8,000.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薜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鲍XX


  • 2019-12-30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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