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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陈XX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皖10民终584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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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461606L。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安徽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X,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黄山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第三人王XX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8)皖1002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擅自推定事实,同时认定陈XX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优势更是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证人凌X不在现场,其陈述均是听陈XX及其妻子所说,其证言不应被采纳。其次,证人张X是陈XX儿子的同学,其与陈XX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张X的出庭证言和其所写的书面证言相矛盾,其证言亦不应被采纳。最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与常X不符。如果真的发生碰撞,那么陈XX会在第一时间告知王XX或工会组织人员,而不会在4个小时之后才告知王XX,多日之后才告知黄山XX公司。本案只有当事人陈述,未见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上不具备高度盖然性。2.陈XX存在过度医疗。陈XX在受伤前的牙齿就有部分是烤瓷牙,但却进行种植牙的治疗,种植牙的治疗费用远远超过烤瓷牙的治疗费用,应由陈XX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度治疗问题。
陈XX辩称:1.张X和凌X的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要求,充分证实陈XX的牙齿损伤是王XX游泳时碰撞造成。凌X是黄山XX公司付主任,虽不在事发现场,但他第一时间知悉事发情况,并参与了事后处理,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张X是黄山XX公司职工,在事发现场目睹了损害发生的经过,其证言客观真实的还原事发时的场景,充分证实陈XX的牙齿损伤是王XX游泳时碰撞造成。2.陈XX上颌整排牙齿全部被撞断,已无法固定安装烤瓷牙,医院诊断需要行牙齿种植修复术,不存在过度医疗。
王XX述称:我没有碰到陈XX。
陈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山XX公司赔偿陈XX医疗费共计115807元;2.诉讼费由黄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王XX及证人张X、凌X均系国网黄山XX公司的职工。2016年9月19日下午,王XX、张X等人因受黄山XX公司工会的组织准备前往省职工运动会比赛,到黄山市XX进行游泳训练,陈XX则自行到该馆进行游泳锻炼。当日下午5时左右,陈XX在黄山市XX游泳时,跟随王XX之后在同一泳道游泳,王XX在泳道尽头转身时不慎与同泳道游泳的陈XX发生碰撞,致陈XX的牙齿受伤中途离开,后到牙科诊所治疗,因伤势较重被建议到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陈XX到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牙齿外伤。此后,陈XX多次到黄山市人民医院和黄山市世洲新安牙科治疗,行种植修复和义齿修复术,共支付医疗费111481.92元。陈XX事发后即将受伤的经过告诉了妻子李X,后李X打电话给王XX告诉陈XX牙齿受伤的事实。同日晚,李X打电话给凌X代陈XX向单位请假。接到电话后,凌X当晚就去看望了陈XX,当时陈XX上排牙齿全部脱落。王XX及其妻子曾于2016年9月21日携带奶粉等看望过陈XX,并给付1000元。2017年1月6日,凌X正式向单位汇报陈XX牙齿受伤的事宜;2017年4月11日,凌X等人召集陈XX、王XX进行协调,但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黄山XX公司组织职工进行比赛,并安排职工到黄山市XX游泳训练,是公司职工执行其工作的一种延伸,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王XX在履行职务过程造成了陈XX牙齿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黄山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陈XX损失的责任。陈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游泳运动属于体育竞技比赛项目,对运动存在的危险性没有足够的认识,在本身狭窄且拥挤泳道中跟随他人身后游泳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最终伤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陈XX对其人身损害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王XX述称双方未发生碰撞,但游泳训练是为参加运动会为目的进行的,强度较高、力度较大,加之因身处泳池水中环境对与外界接触的感知能力较正常时低弱,对本案意外的发生没有感觉到亦有可能,根据法院认证所述的陈XX证据优势,故对其述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山XX公司应当赔偿陈XX经济损失的70%的责任即780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山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经济损失78037.3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陈XX负担1308元;,黄山XX公司承担1308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陈XX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黄山XX公司和王XX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
二审查明:一审庭审时张X出庭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场,看到陈XX与王XX发生肢体重合,陈XX沉入水中后起来捂着嘴出水,当时陈XX与王XX有交流,其没听清楚内容。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的病历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陈XX当天下午到牙科诊所治疗;证人张X也证实事发时陈XX与王XX发生肢体重合。张X虽是陈XX儿子的同学,但其与陈XX和王XX均是同事,均系黄山XX公司现职员工,无明显的利害大小关系,其出庭证言具有客观性;王XX及其妻子事后也携带奶粉等看望陈XX,并给付1000元。上述书证、证人证言及王XX的事后行为与陈XX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于王XX在游泳时与陈XX发生碰撞,致陈XX牙齿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陈XX的医疗费用有医疗病历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黄山XX公司认为陈XX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黄山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戴XX
审判员 余淑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应超秀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2019-11-01
  •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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