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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与被告惠X、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辽0204民初57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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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X,女,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辽宁XX。

    被告:惠X,男,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张X,女,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闯,辽宁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负责人:蔺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X与被告惠X、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白XX、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张闯、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惠X、张X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8845元,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惠X、张X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5日9时10分左右,惠X驾驶张X所有的***车辆行驶至升平街与泉涌街路口时,与我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惠X全责,我方无责。经评估,我方车辆的修复费用为36245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惠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X辩称,不同意徐X的诉讼请求。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惠X驾驶机动车与徐X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交警部门作出了相关事故责任认定,我方并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徐X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XX公司辩称,不同意徐X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也不是侵权主体,我方并不同意支付相应的诉讼费,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并且惠X在明知其驾驶证应当被扣留或存在吊销的可能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同时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若由法院确认保险公司需向徐X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区大队出具第2102XXXX80002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如下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018年11月25日9时10分,惠X(男,36岁)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泉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升平街-泉涌街路口时,与沿着升平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徐X(女,35岁)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惠X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同行的一方先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惠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徐X无责任。2018年12月20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区大队对惠X的询问笔录显示,惠X陈述其驾驶证是超分停止使用状态。2017年8月末,因为酒后驾驶被西岗交警大队处理,其驾驶证被扣在西岗交警大队。在2018年3月20日学习后,考完一科目。在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询问其是否清楚其驾驶证在目前状态是不能开车的时,其回答:知道,为了找个工作生活,家里负担重。交通事故发生后,徐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委托大连XX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12月28日,大连XX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评估标的于评估基准日时的修复评估值合计为36245元,此车配件为原厂配件,配件包装及发票有修配厂提供。徐X为此次评估花费评估费2100元。徐X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在车辆肇事期间,徐X通过乘坐公交车、出租车等方式出行。

    另查,***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张X,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葛XX,其系张X丈夫,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在庭审中,XX公司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案涉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徐X提供的起诉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区大队询问笔录、大连XX公司评估报告、发票、交通费票据,XX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及徐X、张X共同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惠X驾驶机动车与徐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徐X所有的车辆损坏,且经公安机关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惠X负全部责任,徐X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徐X车辆损坏后的修复评估值为36245元、评估费2100元,该笔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同时,徐X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因此次事故无法使用,自发生事故时,即2018年11月28日至评估结束,即2018年12月28日,一个月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性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500元,属合理费用。故惠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责任,对徐X主张的惠X赔偿损失38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X主张的张X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张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虽其抗辩因其孩子与惠X孩子在同一培训机构上课,因惠X借用孩子的复习资料,故将车钥匙给惠X,让其取资料,后惠X擅自驾驶其车辆,但该抗辩意见与惠X在交警大队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符,且明显与常理不符。张X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审慎保管其车辆的义务,对惠X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惠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因惠X在驾驶车辆时属于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期间,该行为符合商业险免责条款。故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X2000元,剩余36845元由惠X、张X连带向徐X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X车辆损失2000元;

    二、惠X、张X连带赔偿徐X车辆损失34245元、评估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79元,由XX公司负担25元,由惠X、张X连带负担154.56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XX


  • 2019-03-28
  •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极力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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