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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蔡XX故意伤害罪

  • 刑事辩护
  • (2019)川1303刑初27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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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人蔡XX,小名“蔡XX”,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限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莫川,四川XX律师。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检刑诉〔2019〕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夏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夏X认为被告人蔡XX做事拖沓,有点慢,遂责怪蔡XX。蔡XX不服气,便和夏X争吵,夏X用手推了蔡XX一下,蔡XX便用手中抹混凝土的勾锄击打被害人夏X头部,造成夏X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夏X损伤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诉称,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其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还存在后续的医疗、复查等费用,据此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6558.92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护理费10800元(180元/天×60天=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000元(10000元/月×6个月=6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99648元(33216元×20×15%=99648元)、续医费6000元,共计240296.92元。
被告人蔡XX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金额过高。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蔡XX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较低,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认为夏X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和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应当减轻蔡XX的赔偿责任;对夏X所作鉴定不持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夏X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1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且根据夏X恢复情况显示其完全有能力进行工作,因其自身未及时鉴定所产生的误工时间不能得到支持,建议对误工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0725元/年计算,误工期间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9249元/年计算。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XX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7月27日蔡XX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限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7日。
还查明,被害人夏X受伤后于2019年7月27日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19日出院,住院2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为56588.92元。出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两月,加强营养,禁酒;2.如有癫痫发作,需来院就医;3.病情变化及时就医;4.如病情稳定,建议三个月后来院复查MRI。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夏X颅脑损伤致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需6000元,营养时限酌定100日,建议营养费3000元,护理期限按一人护理6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18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及工具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夏X病历资料,夏X、王X、姜X辨认笔录,证人王X、姜X、何X证言,被害人夏X陈述,被告人蔡XX供述,视听资料说明书、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蔡XX主观恶性不深,且被害人的行为对事情激化至本案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XX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蔡XX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因被告人的行为所产生经济损失的范围和项目如下:1.医疗费56588.92元;2.护理费标准酌定为150元/天,护理时限按一人护理60日计算,即护理费认定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因夏X不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考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8年四川省居民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0725元,结合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误工时限按180日计算,50725元÷365天×180天=25015.07元,即误工费认定为25015.07元;6.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2600元;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9.续医费6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03893.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不能冷静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推搡被告人蔡XX是诱发本案伤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主观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10%的责任,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即由被告人蔡XX赔偿被害人夏X各项费用共计93504.59元。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蔡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至2022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蔡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各项损失共计93504.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XX
人民陪审员 钟XX
人民陪审员 龙  远  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XX(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 2019-12-09
  •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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