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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津01民终8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国猛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猛,天津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山XX公司
上诉人冯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原审第三人唐山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团购费74000元返还上诉人;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推荐给北京XX公司,再由北京XX公司推荐参加团购活动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己到售楼处购房,并未通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服务;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载明费用性质为团购费,而非居间服务费,该团购费的收取为变相抬高房价的行为,与国家政策相悖;被上诉人收取团购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双方已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团购费并未抵顶在购房款中,被上诉人应予退还。
天津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协商一致参加团购活动,上诉人购房时享受了团购优惠,被上诉人已履行完约定义务;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且已向开发商承担已付房款10%的违约金。被上诉人收取团购费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基于双方的团购约定。
唐山XX公司未作答辩。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4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6日,被告与北京XX公司达成《团购优惠政策及客户团购服务费收取标准》,约定对“荣盛·未来城”项目的团购服务费标准、数额进行了约定,其中“总价50-80万(不含80万):收取团购服务费8万/套,享受总价减免15万元/套的优惠政策;”。
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冯XX,收款方式POS,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收款事由团购费3--1124”,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
2017年6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唐山市丰南区房屋。后原告与第三人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635533元退还原告,并与原告共同办理撤销备案、退公共维修金等手续。2018年11月2日,第三人将635533元退回原告。
庭审中,原告自述购买房屋优惠前单价为24000余元,成交单价为15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构成要件包括:一、必须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必须有他方受损失;三、得利人所得利益和受损人所损失的利益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四、得利人得利没有法律上的合法根据。综合本案案情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出原告通过被告推荐给北京XX公司,再由北京XX公司推荐参加第三人的团购商品房的活动,与第三人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关系,享受了购房团购优惠,即在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商品房买卖关系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团购服务,且原告实际取得了优惠活动利益。虽然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且原告支付房款后,原告与第三人解除了该商品房买卖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关系的解除系因被告的原因所致,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并要求退款的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XX所交纳团购费是否应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参加唐山XX公司的团购商品房的活动,与唐山XX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已实际取得了优惠活动利益。虽然上诉人与唐山XX公司之后解除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系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7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庆松
审判员  姚 琦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 2020-04-14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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