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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合伙人恶意除名,起诉确认会议决定无效胜诉

  • 合同事务
  • (2019)苏1181民初114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芸律师
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包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林某3承包合同期限或变更合同内容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四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从程序上看,原告否认接到会议通知,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接到会议通知而不参加会议的事实,该会议决议的形成存在程序瑕疵问题

案件详情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1民初*****号

    原告:汤XX,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芸,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XX律师。

    被告:林X4,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区。

    被告:肖X2,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丹阳市开XX。

    被告:彭XX,男,汉族,****年**月**日生,住丹阳市开XX。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江苏XX律师。

    原告汤XX与被告林X4、肖X2、邢某某、彭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四被告签署的2017年12月31日合伙人会议决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合伙投资了丹阳市XXX批发部,于2017年2月20日,五人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一致同意将丹阳市XXX批发部发包给被告林

    某4的儿子林X3,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明确了经营期限为7年,承包金为一年25万元,由林X3每月按各合伙人出资比例支付承包金至各合伙人个人账户,并明确约定承包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的必须经合伙人一致同意。XXX即于2月21日与林X3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但是在2018年因原告起诉要求林X3支付承包金时得知被告四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31日召开合伙人会议决定解除了与林X3的承包协议,自始至终都未通知原告,该会议决议有瑕疵,应当是无效的。原告作为投资比例占比最大的合伙人,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X4、肖X2、邢某某、彭XX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以合伙人会议程序瑕疵来主张合伙人会议决议无效无法律依据。第二,合伙人会议决议前我们履行了通知原告义务,是原告没有来,其未参加会议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31日合伙人会议决议、2017年2月20日合伙人会议决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2017年8月8日XXX批发部关于对汤XX股东违规的处理决定,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确认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短信,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短信标注为“老汤”,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老汤”与原告系同一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汤XX与被告林X4、肖X2、邢某某、彭XX共同出资开办了丹阳市延陵镇XXX批发部。2017年2月20日,汤XX与林X4、肖X2、邢某某、彭XX召开合伙人会议并形成决议:“一、一致同意将丹阳市延陵镇XXX批发部发包给林X3经营;二、承包时间: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三、承包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期限或变更合同内容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017年12月31日,被告林X4、肖X2、邢某某、彭XX签署合伙人会议决议一份,决议事项为林X3向丹阳市延陵镇XXX批发部递交了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申请书,经到会的合伙人一致决议解除与林X3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决议称合伙人会议召开前已通知了全体合伙人,汤XX缺席。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原告参加合伙人会议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包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林X3承包合同期限或变更合同内容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四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从程序上看,原告否认接到会议通知,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接到会议通知而不参加会议的事实,该会议决议的形成存在程序瑕疵问题。从内容上看,会议决议事项为解除与林X3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该事项仅四被告签字同意,决议后被告既未就决议事项征得原告同意,也未主动将决议内容及时告知原告,被告违反了2017年2月20日合伙人会议决议第三条约定,决议内容亦存在瑕疵。综上,因2017年12月31日的合伙人会议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存在瑕疵,故本院认定该会议决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林X4、肖X2、邢某某、彭XX于2017年12月31日签署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X4、肖X2、邢某某、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7-31
  • 丹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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