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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沙XX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21)黔0115民初18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二律师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法院裁定追加我的委托人为被执行人,接受委托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终法院采纳我的观点,判决不得追加我的委托人为被执行人

案件详情

    原告:蒋XX,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李二,北京XX律师。

    被告:沙XX,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舒X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余X,男,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XX。

    法定代表人:余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贵州XX实习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沙XX,第三人余X、贵州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委托代理人李二,被告沙XX及委托代理人舒XX,第三人余X,第三人贵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令不得追加原告蒋XX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执158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2020)黔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未将原始股东与受让股东区别开来,致使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2020)黔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依据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原告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原告系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取得贵州XX公司股份,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原告受让时并不知晓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原告根据验资报告有理由相信余X等发起人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

    (二)(2020)黔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依据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非原股东或者发起人,适用对象有误。

    (三)(2020)黔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三十二条,属于程序事宜,而非实体判决依据,再此不予赘述。

    二、原告系贵州XX公司的受让股东而非原始股东,原告从余X处受让2%的股权时对其抽逃出资的情况并不知情,且原告已经依法向余X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原告无需对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余X的验资报告足以证明其实缴出资的事实,原告基于对其实缴出资的信任,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公司股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需向余X支付股权转让款即可,公司亦未有增资扩股的情形,原告依法无需向公司支付注册资本金,自然亦无需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2020)黔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受让股东,在依法足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使余X抽逃出资行为属实,在原告不知晓其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公司并无出资的义务,原告作为股权受让人无需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沙XX辩称,原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该予以维持,原告提的撤销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格并不能证实已经履行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义务,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是对股权转让的履行,但不能达到将转让价款出资到公司的效力;2.审计报告及相关的会计报告必不能证实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和公司实际资产状况;3.贵州XX公司在设立之初,依法申请有公司的基本账户,其股东在注册资本转入当日将注册资本转入股东余X的个人名下,公司设立对公账户,相应的大额性支出等应当由对公账户进行支付,不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的款项的往来属于借支行为,该项主张应不成立;4.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原股东并非仅指公司的创始股东,而是指公司现有指定的股东,原告的该项理由系限缩解释,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XX公司述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2020)黔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贵州XX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实际缴纳,原始股东何受让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500万元已经用于采购、办公应用设施、支付人工工资、房屋租金。2.当时注册资本500万元打给余X,余X于2014年1月份分批偿还了500万元的借款所以原始股东余X及其他股东并不存在抽逃500万元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人余X述称,作为当时的执行董事和法人,公司成立的时候,三个股东打入公司的500万注册资金,基于信任打入其个人账户,便于公司先行采购部分的运作。2014年1月开始,其向公司分批转回500万的借款,有相应的银行凭证(由余X转入公司账户),有审计报告证明公司的固定资产。三个原始股东不存在抽逃行为,请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贵州XX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在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500万元,发起人为徐X、刘X、余X。其中,徐X实缴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刘X、余X各实缴出资15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30%)。2013年7月16日,徐X将200万元投资款、刘X将150万元投资款、余X将150万元投资款缴存至贵州XX公司在贵阳XX银行开立的账号为55×××39的存款账户。2013年7月23日,贵州XX公司将上述账户的500万元转账至其公司在该行开立的55×××19账户,同日又将前述500万元转账至余X个人账户。2013年8月6日,徐X将其持有贵州XX公司的40%股权全部转让给余X。2014年9月18日,余X以5万元的对价将其持有贵州XX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蒋X,以15万元的对价将其所持有的贵州XX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井开才,以35万元的对价将其持有贵州XX公司7%的股权转让给陈XX,以5万元的对价将其持有贵州XX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何XX,以24.8万元的对价将其持有贵州XX公司4.96%的股权转让给贵州XX公司,还曾将其持有贵州XX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蒋XX;刘X以40.6万元的对价将其所持有贵州XX公司8.13%股权转让贵州XX公司。2014年9月30日,刘X以3万元的对价将贵州XX公司0.6%的股权转让给周XX,以2万元的对价将所持有贵州XX公司0.4%股权转让给杨XX,还曾将持有贵州XX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上海XX公司。前述股权转让后,余X出资255.2万元(占股51.04%),刘X出资94.35万元(占股18.87%),贵州XX公司出资65.45万元(占股13.09%),陈XX出资35万元(占股7%),井开才出资15万元(占股3%),蒋XX占股2%,蒋X出资5万元(占股1%),何XX出资5万元(占股1%),周XX出资3万元(占股0.6%),杨XX出资2万元(占股0.4%),上海XX公司占股2%。2014年11月17日,贵州XX公司变更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名称变更为贵州XX公司。

    沙XX与余X、贵州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9)黔0115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贵州XX公司、余X自愿共同分期退还原告沙XX股份转让款本金350000元及分期支付资金占用130000元共计480000元,上述款项在2019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每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如二被告任何一期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则原告可即时就余款申请强制执行,且二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剩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843元,减半收取4421.5元,原告沙XX已预交,二被告自愿负担并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调解协议生效后,因余X、贵州XX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沙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XXX在2016年6月30日出具审计报告认为:“贵州XX(贵州XX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贵州XX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4月30日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1-4月的合并及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财务报表附注第34页固定资产科目,2014年12月31日账面原值XXX.20元(增为本期增加金额),包括电子设备、办公设备、运输设备项目。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银行询征函、审计报告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让股东是否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问题。

    对于该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受让人并不当然地为转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受让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从受让人对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行认定。

    本案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2013年度报告余X的出资已实缴(实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沙XX提交审查登记机关的登记材料等不能证明蒋XX明知或应知余X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沙XX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故追加受让人蒋XX作为被执行人无相应的事实支撑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执行裁定的诉讼求,因判决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内容将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故对撤销裁定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蒋XX取得股权支付对价金额的争议,本院认为该事实争议系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审查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下,本院认为本案无审查股权转让对价的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追加原告蒋XX为本院(2019)黔0115执158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9-10
  •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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