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X交通肇事罪一审

  • 交通事故
  • (2020)陕0802刑初459号
交通事故
华开建律师 在线
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为当事人争取到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02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
法定代理人李X,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系王X1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系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神木XX,无业。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华开建,系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XX,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陕西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神木XX神木镇东兴街中段121号。
负责人乔XX,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白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20)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谦、检察官助理马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X、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华开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XX驾驶陕K×××××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镇曹家滩煤矿专用道路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王X1撞倒,致王X1受伤、车某,肇事后被告人周XX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周XX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
经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1本次外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会议研究认定:周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1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周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白XX、王X2、刘X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华开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XX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因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20年1月13日10时30分,被告人周XX驾驶陕K×××××小型面包车在榆阳区金鸡滩曹家湾煤矿专用道XX(204省道136km向北7km+500m)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人王X1碰撞,造成王X1重伤二级的严重伤情,肇事后被告人周XX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人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抢救治疗52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脊液耳漏、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待原告人的伤情稍微稳定,于2020年3月5日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人通过法院委托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3日作出陕榆正法(2020)临鉴字第J2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1本次外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误工期365日,护理期(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365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外,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1不承担责任。经了解,刑附民被告人白XX系陕K×××××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XX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在肇事后逃逸,未及时救治原告人,无视他人生命权利,给原告人的身心带来极大创伤,并造成其巨额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X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从严从重处罚;二、依法判令由被告人周XX、白XX共同赔偿原告人王X1医疗费330818.91元,后续治疗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5150元、护理费365000元、误工费108575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87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XX.91元;三、判令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周XX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愿意赔偿,但因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赔偿。其是白XX的雇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人支付了6.3万元的医疗费。其是周XX的雇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中1860元外购药物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期应酌情认定为五年,误工费、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首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的形成及责任认定等事实。
第二组:王X1、周XX和白XX的身份证、周XX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周XX驾驶的肇事车实际车主为白XX,该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三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X1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鉴定为一级伤残等及其费用支出情况。
第四组: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王X1实际抚养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王X1实际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人周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XX对原告人提交的第一、第二、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已包含被告人白XX垫付的6.3万元,对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王X1还在住院期间继续治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后无异议。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查明:2020年1月13日10时30分,被告人周XX驾驶陕K×××××小型面包车在榆阳区金鸡滩曹家湾煤矿专用道XX(204省道136km向北7km+500m)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人王X1碰撞,造成王X1重伤二级的严重伤情,肇事后被告人周XX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人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抢救治疗52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脊液耳漏、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20年3月5日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8天。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人通过本院委托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3日作出陕榆正法(2020)临鉴字第J2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1本次外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误工期365日,护理期(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365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1不承担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白XX系陕K×××××小型面包车车主,被告人周XX系白XX的雇员,周XX驾驶肇事在送菜过程中发生前述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XX案发后向王X1预付6.3万元,被告中国XX公司向王X1预付1万元。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和妻子李X生育子女三个,分别为长女王XX,生于2009年11月14日,次女王婵婵,生于2011年11月25日,儿子王X5,生于2011年11月25日;王X1父亲王X4生于1956年6月28日,母亲白和珍生于1958年1月24日,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华开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周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X1造成经济损失,各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请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依据客观事实,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间接损失,原告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328958.91元,后续治疗费18万元(鉴定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每天50元×住院140天)、营养费10950元(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365天)、护理费182500元(每天100元×鉴定营养期365天×5年)、误工费23919元(每天119元×计算值评残前一日计201天)、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0元(一级残疾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337034元〔从评残日开始计算,父亲王X4为16年、母亲白和珍为18年、长女王XX7年、次女王婵婵9年、儿子王X59年,父母亲有三个子女,由王X1负担三分之一,三个子女由王X1夫妻共同抚养,即有王X1负担二分之一,抚养费标准为201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514元,每年赔偿总额不超23514元。依此计算前九年的抚养费为23514×9﹦211626元,此外再加父亲王X4的抚养费23514×7年÷3﹦54866元、母亲白和珍的抚养费23514×9年÷3﹦7054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XXX.91元。其中原告人请求的外买药物安宫牛黄丸无病历和处方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人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计算护理期为五年,五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人可以另行主张。
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和残疾赔偿金11万元,共计12万元,剩余损失XXX.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XX承担。
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XXX.91元(已付63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共计12万元(已付1万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 强
人民陪审员  刘向阳
人民陪审员  方 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房刚刚



  • 2020-10-19
  •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从轻处罚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华开建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华开建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2年
华开建律师
16108201****3585 执业认证
  • 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 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长丰大厦三楼
华开建律师,党员,现为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擅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事故、保险理赔,合同纠纷等,有丰富...
  • 178 2922 8000
  • 1782922800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