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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徐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1)黔0122民初6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康梅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件情况: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X清偿所欠原告本金309460.65元、(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利息8117.58元、罚息107.83元、复利118.12元,合计317804.18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3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同时计算复利;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1074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位于息烽县xxxx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黔(2019)息烽县不动产权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购房资金于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9年5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及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对借款用途、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徐XX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3万元并按照被告的委托将款划付给彭X(即被告所购房屋业主),后被告将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如约按时、足额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并产生了律师费11074元。

    被告徐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XXX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2.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3.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放款通知单、放款单、受托支付转账凭证;4.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

    被告徐X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徐X与原告XXX订立借款合同相关事实:

    2019年5月16日,被告徐X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XXX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520103XXXX0558xxxx,约定:1.借款金额:33万元;2.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坐落于息烽县xxxx的房屋;3.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6日至2039年5月16日;4.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固定日浮动;5.利息结算: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6.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7.罚息约定: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

    8.复利约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

    9.违约责任:借款人发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分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费;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等(合同第十二条第一、二款)。

    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限期纠正;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为追偿损失而进行索赔、诉讼、仲裁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10.借款担保:抵押担保。11.抵押物所有权人/购买人:徐X;12.抵押财产坐落:息烽县xxxx(不动产权证号:黔(2019)息烽县不动产权第××号);13.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税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

    14.办理抵押登记时间:2019年5月20日;

    二、上述合同履约情况相关事实1.借款交付事实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XXX于2015年5月21日依约向被告徐X的银行账户62×××63发放了贷款本金33万元,并受被告徐X的委托将贷款33万元转账支付至彭X,被告徐X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进行了确认;2.借款偿还事实

    贷款发放后,被告徐X自2020年8月起未按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1年2月2日,被告徐X共计偿还款项44135.32元(其中包括:本金20539.35元、利息23573.76元、罚息14.24元、复利7.97元),尚欠本金309460.65元、利息8117.58元、罚息107.83元、复利118.12元,合计309460.65元。

    三、原告XXX实现本案债权费用相关事实

    原告XXX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21年2月22日与贵州XX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1074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徐X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发还借款后,被告徐X自2020年9月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074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对被告徐X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原、被告已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XX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9460.65元及算至2021年2月2日的利息8117.58元、罚息107.83元、复利118.12元,并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偿还自2021年2月3日起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由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XX支付律师费11074元;

    三、原告中国XX对被告徐X提供的抵押财产坐落于息烽县xxxx(不动产权证号:黔(2019)息烽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下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4元,减半收取计311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377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 2021-08-2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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