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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款后不认账起诉XX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 综合类型
  • (2022)川1325民初2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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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告在办理各项业务过程中保存下来的原始记录和凭证,以及原告在诉状中对自己取款去向的自认,让法院我采信了答辩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325民初2007号

原告:庞XX,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2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中国XX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

负责人陈XX,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XX律师。

原告庞XX与被告中国XX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鹏、蒲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本金4.1万元及其五年定期利息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我将07年至09年租彭州市人力三轮车挣4.1万元存入义兴XX储蓄所,定期五年。进门被业务接洽员叫进办公室填表格,将现金带进营业室过验钞机数额,营业员打印个人账户申请书给我了结。夸其谈说“这是笔写又是打印,比存单还保险,放心、稳当”。我被迷惑,误认为要办的事办妥了而回家。2021年3月24日到被告转存2018年3月24日2.5万元,一年自动转存195/万,失信压低二、三年利息,生气取走存入农行直接打印存单而怀疑。2021年11月3日到被告处凭身份证和个人账户申请书挂失,被告做贼心虚,询问八次密码,四次确认,打印四张不知情单据,撒谎污蔑报警抓人。被告用江湖魔术戏法血口喷人,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调取2021年3月24日XX银行档案消账三联单证据,追查4.1万元下落。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实际已于2021年3月24日终止。原告于当日上午到某营业所办理全部取款手续。2、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明确陈述于2021年3月24日将案涉存款取走存入农业银行,原告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或作出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XX于2017年3月4日在中国XX某公司下辖的某营业所(以下简称某XX所)存款3000元,账号为000XXXX0000,储种定活两便。

2017年3月21日10时11分55秒,原告庞XX在某XX所取款31570元(庞XX2014年3月21日在该所存款28000元,存期三年,到期本息合计31570元)。2017年3月21日10时12分54秒,原告庞XX在某XX所取款10002.83元(庞XX2017年2月15日在该所存款10000元,存期三个月,201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10002.83元).2017年3月21日10时18分47秒,原告庞XX将该日上述两笔取款又在某XX所开户存款41000元,账号111XXXX1111,存期一年,年利率1.95%。

2018年3月22日9时52分43秒,原告庞XX在某XX所将账号111XXXX1111上的存款本息共计41799.85元取出。2018年3月22日9时53分43秒,原告庞XX在某XX所将账号000XXXX0000上的存款本息共计3033.64元取出。2018年3月22日10时02分12秒,原告庞XX将该日上述两笔取款又在某XX所开户存款45000元,账号222XXXX2222,存期一年,年利率1.95%,到期约转。该存款到期后,原告庞XX未办理取款业务。

2021年3月24日9时43分18秒,原告庞XX在某XX所将账号222XXXX2222上的存款本息共计47543.94元取走并销户。

2021年3月24日11时24分55秒,原告庞XX在中国XX公司某分理处(以下简称某农业银行)存款50000元,账号为444XXXX4444,存期三年,年利率3.85%。

2021年12月10日,原告庞XX向西充县公安局控告其名下XX储蓄银行存款资金被侵占。西充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该局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西公(经)不立字(2021)3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庞XX先陈述2021年3月24日未到某XX所办理过业务,后又称该日到某XX所办理的是取款25000元的业务,该25000元系诉状所称的2018年3月24日存款25000元,利息1.95%,但是第2、3年银行压低了利率至1.8%当日存入某农业银行的50000元是在某XX所取的二万六千多,加农行卡原本取了二万多,共计五万元存农行,卡号XXX。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2018年3月24日在某XX所存款25000元的证据,也未提交其2021年3月24日在某XX所取款25000元的证据。庭审后,经向某农业银行查询、原告庞XX在该行卡号XXX的账户在2021年3月24日未办理任何存取款业务,该日该卡账户余额为2081.67元原告庞XX该日在某农业银行存款50000元的账号实为444XXXX4444。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2017年3月21日在某XX所的41000元存款不见,要求某XX所退还本金41000元并支付五年的定期利息。从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来看,原告2017年3月21日在某XX所的41000元存款,存期实为一年其在一年到期后,于2018年3月22日将该笔存款办了取款业务,取款本息合计41799.85元,又于当日将另一笔取款一起转存45000元,存期一年后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将该转存的45000元存款办理了取款业务,取款本息共计47543.94元原告取款后,又到某农业银行存款50000元到444XXXX4444账户中。原告前后存取款交易明细清楚明了,其2017年3月21日在某XX所的41000元存款经多次转存,现存入某农业银行其444XXXX4444账户中,并未消失不见,某XX所未占有其该笔存款。原告在庭审中称其2021年3月24日办理的是取2018年3月24日的25000元存款的业务,但其并未提交25000元存取款的交易证据其称在某农业银行取款二万多,存入其在该行XXX的账户中,经查也不属实,综上,原告未提交某XX所侵占其41000元存款的证据,且经西充县公安局审查,西充县公安局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腾博

人民陪审员李小鹏

人民陪审员蒲XX

二0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XX


  • 2022-09-15
  • 西充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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