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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驳回被告上诉

  • 房产纠纷
  • (2022)青01民终2071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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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驳回被告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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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1民终2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XX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XX(水利宾馆101、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青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水利厅,机构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X。

负责人:张XX,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刘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水利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关于移交宾馆及附属设施的判项,在减免2021年5个月租金、2022年3个月租金的情形下XX公司同意支付剩余租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海省水利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本案案由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是《青海省水利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水利宾馆承包合同》,但双方并不存在以经营任务为标的或上缴经营利润等承包经营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反合同中约定的仅为上诉人取得水利宾馆的使用权,缴纳租赁费,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没有依法解除,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移交水利宾馆及其他附属设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一直按期交纳租赁费至2020年12月底,青海省水利厅也收取了租赁费,故双方之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上诉人没有收到过《律师函》,青海省水利厅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在没有解除合同诉求的情形下不应判决移交;三、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的承包费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人民政府的文件,2021年7月至11月因小区改造、停车场无法使用,导致宾馆无法经营,故应扣减此期间共计5个月的租赁费,2022年因疫情影响根据政府文件应当减免3个月的租赁费。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青海省水利厅辩称:一、案涉《承包合同》的标的是水利宾馆经营权的移转,根据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行使宾馆的经营权,业主不再行使宾馆的经营权,故原判确定的案由无误;二、案涉《承包合同》已依法解除,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2014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的承包合同,但上诉人仍继续占有案涉宾馆并交纳了承包费,答辩人亦予以收取,故双方在《承包合同》到期后成立的是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但在2020年12月19日XX公司已收到了答辩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判判令XX公司腾退、移交附属设施并无不当;三、双方之间的不定期承包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9日解除,XX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减免其非法占有答辩人财产期间的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腾退位于西宁市XX18-8号房屋,附属设施及停车场;2.XX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50000元;3.以50000元/月为标准,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腾退案涉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庭审中青海省水利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XX公司返还案涉水利宾馆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业务公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青海省水利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后勤服务中心”)(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青海省水利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水利宾馆承包合同》,约定XX公司承包位于西宁市XX20号青海水利宾馆,承包范围为青海水利宾馆,建筑面积2926.76平方米,另配停车场约1160平方米;本合同凡涉及“宾馆”的单独表述其涵盖范围均包括停车场,承包经营内容为住宿接待、停车服务;承包期限及金额为三年,2014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承包金额每年60万元。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乙方的权利与责任:合同期限届满后,宾馆内所有资产由双方清点确认,属于甲方资产必须如数归还,对损坏的设施按折旧后的价值如数赔偿或修复。其他约定:承包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止,乙方必须在合同届满日无条件向甲方移交宾馆及停车场。

2017年12月18日,后勤服务中心向XX公司发送《水利宾馆承包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通知》,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7年10月25日到期,已经口头通知合同到期之后不再续签,水利宾馆确定不再出租承包,因此请XX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做好移交工作。2018年11月14日,后勤服务中心再次向XX公司发送《通知》,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截至目前,XX公司始终没有就房屋交接事宜有所行动,并且未经允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改造,XX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所有的装修改造,并尽快协商相关事宜。上述两份通知中均有XX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2020年12月18日,青海省水利厅委托北京XX律师向XX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XX公司向青海省水利厅腾退占有房屋,并完成房屋的移交工作。

另查明,2000年2月1日,青海省水利厅设立水利宾馆,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水利宾馆由后勤服务中心负责管理。2019年5月25日,中共青海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青编委发[2019]35号文件,撤销后勤服务中心,但是后勤服务中心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经营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涉《承包合同》由后勤服务中心与XX公司签订,而后勤服务中心已经被撤销,虽然未办理注销登记,但是不再履行相关责任,青海省水利厅作为水利宾馆的出资设立单位,在后勤服务中心不能履行管理服务职责时,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承包人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后XX公司应无条件向后勤服务中心移交水利宾馆及附属设施,但XX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经后勤服务中心及青海省水利厅多次向XX公司发函催告,亦未交付水利宾馆及附属设施,故XX公司应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青海省水利厅要求XX公司移交水利宾馆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诉请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对于青海省水利厅主张的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承包费450000元,XX公司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扣减XX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XX公司应向水利厅支付承包费350000元;针对XX公司主张减免疫情期间承包费的抗辩理由,由于承包期限2017年10月25日届满,根据上述理由,XX公司逾期移交水利宾馆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损失的扩大,因此XX公司要求减免承包费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青海省水利厅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向青海省水利厅移交水利宾馆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水利宾馆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等);二、XX公司向青海省水利厅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承包费350000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水利宾馆实际移交之日止的承包费,以50000元/月的标准计付;上述判项中确定的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青海省水利厅负担1789元,XX公司负担6261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件的定性是否适当;二、本案诉争的《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原判判令XX公司移交宾馆及其他附属设施有无合理依据;三、XX公司要求减免承包费的理由能否成立、依据是否充足。

XX公司承包经营的青海省水利宾XX是青海省水利厅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青海省水利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根据其职责代青海省水利厅开展管理、运营、对外承包青海省水利厅相关资产的活动,因此青海省水利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XX公司签订了《青海省水利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水利宾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和经营的内容是包含该宾馆所有的场所及服务范围,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XX公司不得转让水利宾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得改变宾馆承包经营内容。所谓企业承包经营是一种企业经营模式,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企业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企业所有权人与企业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根据本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履行实际,原判确定本案案由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并不仅仅是交付租赁物收取租金的房屋租赁合同,而是水利宾馆经营权的转让,故XX公司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判案由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三年,即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青海省水利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1月14日向XX公司发出了《水利宾馆承包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通知》,XX公司也签收了上述通知,但XX公司并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将水利宾馆移交给青海省水利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而且还如期支付承包费至2020年12月,青海省水利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也接收了XX公司交纳的承包费。2020年12月18日,青海省水利厅委托北京XX律师向XX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XX公司向青海省水利厅腾退占有房屋,并完成房屋的移交工作。该律师函是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至水利宾馆,信件封面标注了是律师函,通过特快专递查询结果显示已签收。但XX公司否认收到过律师函,认为双方的合同至今尚未解除,故不应判令其移交宾馆。本院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自2017年10月即已到期,之后青海省水利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虽发通知要求移交宾馆,但又没有拒绝收取XX公司交纳的承包费,直至2020年12月青海省水利厅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后,再没有收取XX公司的承包费,XX公司虽辩称没有收到律师函,但特快专递查询结果显示已签收,而且其明确表示自2021年1月起的承包费青海省水利厅没有再收取,青海省水利厅通过发函及拒收承包费的行为已明确表示承包合同不再履行,原判判令其移交宾馆及附属设施并无不当。

XX公司自2021年1月起的承包费尚未交纳、水利宾馆至今仍由XX公司使用经营是事实,每月的承包费是50000元双方亦无异议,现XX公司的主张是要求青海省水利厅减免承包费,要求减免2021年7月至11月共5个月的承包费,理由是小区改造,导致其宾馆的停车场无法使用。本院认为,小区改造是否必然导致宾馆无法经营没有证据,再者自2021年1月起青海省水利厅已经拒收承包费、要求移交宾馆,如果无法经营,XX公司应当及时移交给青海省水利厅,以减少损失,但XX公司拒绝移交,直至青海省水利厅于2021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移交时,XX公司也没有移交直至经营至今,故要求减免小区改造期间的承包费没有合理依据。另外,XX公司要求根据政府文件减免2022年的3个月承包费,本院认为,原判以XX公司自行逾期移交宾馆构成违约为由,没有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青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雪梅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马芙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蔡XX

书 记 员 冶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22-12-05
  •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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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亮律师,德国帕绍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西宁市律师协会财税金融专业委员会委员。 主要为政府部门、国有企业提供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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