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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房产纠纷
  • (2019)津0105民初74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靖昆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5民初7439号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昆,北京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天津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昆,被告天津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00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规定按照XXX元主张逾期天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算至2019年9月13日共计259天,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4.35%利率,总数是106064元,现主张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坐落天津市河北区XX与××交口××雅××苑,房屋建筑面积101.55平方米,合同总价款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正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逾期至2019年9月13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259日,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被告延期交付房屋系政府部门的政策和行政措施等原因造成的,是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和附件六对本合同第三条的补充及原告诉请依据的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没有违约,不应适用有关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因政策原因给被告带来的实际影响及应顺延天数远远超过被告现在统计的400天停工天数。由于建筑工程是一个复杂、科学、紧密连接,各工种、各分包队伍有机配合的过程,一旦发生停工,重新安排现场复工、恢复施工秩序难度巨大,需要一个过程。故复工必然会加剧延误工期的情况。由于政策性停工适用于全市各个行业,这些强制性措施也会对涉案项目的配套等等产生巨大的影响,同样对项目的施工进度产生巨大的影响。望法庭在裁判时就该情况一并予以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买受人(乙方),被告系出卖人(甲方)。2017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坐落河北区XX与××交口××雅××苑18,19号楼及配套公建三-18号楼-1-12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1.55平方米,总价款XXX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8年12月28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则延期交付。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付款的,乙方应于2017年4月4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XXX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3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即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在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不可抗力”包括如下内容:1、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政府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强制性文件、行政禁令及施工片区停水停电等);3、甲、乙级××、战争动乱等社会因素;4、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首付款XXX元,并以贷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剩余房款XXX元,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开具了金额为XXX元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于2017年7月14日开具了金额为XXX元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中载明“款项结清”。201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XXX延期交房通知函》,载明因政策性停工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诉争房屋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房,须延期交房。交房日期预计延至2019年9月5日。正式交付使用时间以我公司向您发出的房屋交付通知书为准。201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XXX项目入住通知函》,载明诉争房屋于2019年9月11日具备交付条件,业主可于入住当日自行安排时间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自述于2019年9月13日办理了入住手续。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诉争项目相关政府部门发布的多个限制施工的文件、通知,根据被告提供的文件、通知,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有关行政部门要求停止土石方作业、渣土运输等部分停止施工的天数共计232天14小时。
另查,XXX项目第1-9号楼和第19号楼于2019年9月11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第10-18号楼于2019年9月10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条件,向原告交付房屋。我市政府及相关行政机关发布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及其他限制施工的通知文件,旨在保障生态环境质量、公众身体健康、社会公共秩序等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限制施工的措施确实会影响诉争房屋所在商品房项目的施工进度,即使是在诉争房屋主体完工后,涉及土石方等有尘作业项目的停工也会影响配套项目的施工进度。且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中亦约定《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不可抗力”包括政府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强制性文件、行政禁令及施工片区停水停电等),故因此停工对工程施工进度的影响不可归责于被告,由此造成的逾期交房,被告可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相关行政机关发布了部分停止有尘作业等施工措施的停工要求,停止与土石方有关的有尘作业施工的天数,应当结合XXX房屋施工进度、合同履行等情况,考虑停止有尘作业对工程施工的影响程度,综合认定被告责任范围内应免责的天数。具体到本案中,自合同签订后,根据相关行政机关发布的停工要求,本院认定应免除迟延交房责任的停工天数共计117天。《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依约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发出交房通知,告知了XXX项目于2019年9月11日具备交付条件这一情况,故交房时间按2019年9月11日计算。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次日起至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之日止共计257天,扣除上述停工117天后,被告应对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9月11日共计140天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被告应以总房款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117天的已付款利息,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1日共计23天的已付款利息,以上共计57115.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向原告张XX支付已付款利息57115.35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987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訾文华
人民陪审员  孙 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XX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 2020-05-20
  •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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