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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民事一审

  • 金融保险
  • (2020)鄂0881民初367号
金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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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当事人争取到保险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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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367号
原告:秦XX,女,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文XX,男,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源,江苏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张X,女,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樊XX,男,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魏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XX,男,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陈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杨X,男,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XX、文XX与被告陈XX、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樊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源、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张X、樊XX、赵XX、李XX、杨X、张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需参照另案(本院(2019)鄂0881民初881号)的审理结果为裁判依据,而该案正处于二审阶段,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中止审理,现(2019)鄂0881民初881号案件终审判决已生效,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XX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216元、交通费3000元、善后误工费3000元、善后住宿费2000元,合计XX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张X、樊XX、赵XX、李XX、杨X、张XX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不属于本案的第三者。2、受害人死亡与我方投保的车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损失不符合保险法的近因赔偿原则。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XX公司除同意太平XX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外,还辩称受害人死亡与我方投保的车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了车辆后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未与受害人直接接触,与受害人无直接关系,请驳回原告诉请。若支持原告诉请,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除同意以上答辩意见以外,另辩称,1、本案的各位自然人被告所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2、正如原告在起诉状说,死者是为了躲避后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撤离过程中翻越护栏坠落死亡,对本案的各自然人被告来说,其一各自然人被告对后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负有预见及阻止的法律义务,其二,受害人的撤离方式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道交法第68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人群应转移到右侧车辆边或应急车道,受害人翻越了中央隔离带,在道路的左侧而非右侧,对受害人的此种选择,本案的各自然人被告也不负有预见及阻止的法律义务,因此要求各自然人被告及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侵权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XX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张XX驾驶的车辆苏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9.27-2019.9.26。2、根据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可以看出死者文XX在所乘坐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受伤,其在撤离到安全地带过程中翻越中央隔离带水泥护栏坠落于桥下死亡,因此其死亡与车辆事故无关,相应损失不应由机动车方赔偿,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8日19时01分许,张XX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李XX驾驶的渝F×××**小型普通客车、赵XX驾驶的川B×××**小型普通客车、樊XX驾驶的渝F×××**小型普通客车、陈XX驾驶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先后行驶至沪蓉高XX沪向1035Km+660m处快速车道发生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XX驾驶的渝F×××**小型轿车中乘坐人文XX等人下车。随后,后方连续发生多车追尾的财产损失事故。文XX在撤离到安全地带的过程中翻越中央隔离带水泥护栏坠落于桥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樊XX、赵XX、李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无责任。
另查明,李XX驾驶的渝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杨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赵XX驾驶的川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樊XX驾驶的渝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樊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陈XX驾驶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X,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张XX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昆山市XX厂,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柏桐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张X、樊XX、赵XX、李XX、杨X、张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与本院(2019)鄂0881民初88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发,事故原因和责任划分相同。同时本院(2019)鄂0881民初881号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2019)鄂088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故本案的相关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死亡赔偿金额等参照上述判决。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异议事项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项:
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问题。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樊XX、赵XX、李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无责任,各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发生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参照本院(2019)鄂0881民初881号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8民终885号民事判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的确认情况,本案中李XX、赵XX、樊XX、陈XX的过错驾驶行为是文XX下车避险并坠亡的重要原因,受害人文XX翻越护栏坠亡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文XX在撤离时未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亦是导致其翻越护栏坠亡的原因之一,其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认定李XX、赵XX、樊XX、陈XX分别承担20%的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受害人文XX承担。
2、关于无责交强险的赔付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XX无责任。在本院(2019)鄂0881民初881号案件中,受害人主动放弃无责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对受害人的损失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1000元。本案中,因(2019)鄂0881民初881号案件的受害人向本院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向交强险公司主张无责任交强险赔偿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交强险的赔偿份额问题。本案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本院(2019)鄂0881民初881号已判决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太平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110000元,上述四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完毕,故本案在无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增加了诉讼成本,同时其并未提交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相关合同约定。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的比例。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等因素确定,文XX并非直接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3、丧葬费原告主张332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对丧葬费认定为32330.5元。
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XXX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本院(2019)鄂0881民初881号确定另一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944000元,故本院对死亡赔偿金认定为944000元。
5、善后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酌情按3人7天认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237.9元。
6、善后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8568.4元,按如下顺序和比例进行赔偿:1、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2、经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为967568.4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分别按2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3513.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XX、文XX各项损失193513.6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XX、文XX损失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XX、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可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钟祥市人民法院,账号:18×××73,开户银行:中国XX。)
案件受理费15624元,减半收取7812元,由原告秦XX、文XX负担2701元,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分别负担125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账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89;开户银行:中国XX)



  • 2021-08-0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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