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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 婚姻家庭
  • (2022)津03民终8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小玲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最终驳回上诉。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2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王X3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5
上诉人王X1因与被上诉人王X2、王X、王X3、王X4、王X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拆迁房屋面积价值324000元、房屋装修费9000元,共333000元属于遗产的认定,撤销第二、三、四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继承人已将30平米福利分房口头赠与上诉人,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相应的装修补偿款9000元,均归属于上诉人王X1与被上诉人王X5。赡养协议虽然无二被继承人签字,但是经过庭审也可知赡养协议是在二被继承人许可下才被拟定的,即使二被继承人未在赡养协议上签字,也应认定其与王X1、王X5达成了口头协议。各继承人对赡养协议的内容都知情,由于个别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赡养父母,于是并未在赡养协议上签字。口头协议在双方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应为有效。王X4已签字放弃遗产继承权,不应再享有遗产分配权。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其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王X2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的拆迁房屋面积价值以及房屋装修费均属于王XX和吴XX的遗产。王XX和吴XX的遗产应依法继承和分配。上诉人主张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王X辩称:本案没有提出上诉,但认为赡养协议是百姓公序良俗的具体体现,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赡养协议曾与父母及姐姐反复磋商,虽然父母没在赡养协议上签字,但这是公序良俗的具体体现,协议是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的。30平米楼房面积是父母生前赠与,绝对不是遗产。
王X3辩称:本案没有提出上诉。虽然一审法院认为王X的协议有明显瑕疵,但并不违背公序良俗。被上诉人王X4表示不要任何遗产,所以不赡养父母。另外本案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不认可30平米房屋价值分配协议的效力是有明显错误的。
王X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赡养协议无二被继承人签字,说明父母就此事根本不知情,协议就没有法律效力。
王X5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上诉。30平米房屋价值是给赡养老人的子女,王X4不赡养老人就不该分得,王X4本人签字也表示其放弃了。
王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二被继承人名下存款及养老金333697.48元;2.依法分割二被继承人去世后的丧葬费8000元;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XX的失地险金18411.13元;4.依法分割二被继承人所有的电器(空调、洗衣机、冰箱)价值5000元;5.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XX名下赵XX房屋拆迁所增面积30平方米及装修补助费共计333000元;6.依法从二被继承人遗产中将王X2购买墓地的出资款8000元进行返还;7.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吴XX所有的黄金手镯,价值为3971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长女王X2,次女王X1,三女王X4,四女王X5,长子王X、次子王X3。吴XX于2015年12月8日死亡,吴XX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王XX于2017年10月29日死亡,王XX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王XX与吴XX最初在赵XX村平房内居住,互相照顾生活。2011年,因王X2以父亲王XX名义购买赵XX村还迁房,王XX与吴XX搬至王X2购买的楼房内与王X2夫妻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王XX与吴XX又搬至王X1家中生活。2014年4月,王XX与吴XX搬回赵XX村平房居住,直到2015年12月8日吴XX去世。后王XX独自在赵XX村平房内居住,至2017年10月29日去世。2014年5月2日,王X、王X3、王X1、王X5、王X4定有赡养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父已小脑萎缩,母已不能自理,急需儿女赡养、扶助……赡养者的职责:为保证老人安全,实行24小时值班制,要善待老人,让老人安度晚年……父母百年后的遗产分割:父母承诺三个女儿(王X1、王X4、王X5)中参加赡养的人,可在逝后平分父母现金拾伍万元,若只有两人参加赡养,可在逝世后各得父母现金柒万元;若父母有福利分得的楼房面积,参加赡养的人可平分父母福利分得的楼房面积,若没有则作罢。鉴于父母可福利分得楼房面积的信息为虚拟信息,所以参加赡养的女儿首先应在获得和放弃中二选一,选后不得更改,选后既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不赡养父母的儿女的待遇:不参加遗产分割。不赡养父母的儿女不得干涉赡养者对老人的赡养、医疗、丧葬、善后等一切相关事宜。非赡养者对自己的行为要有书面说明签字,以免日后争议。赡养者对不赡养者随时敞开大门,加入赡养队伍。加入后,可享受合理的遗产分割。遗产分割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外人不得干涉。签名确认:三个女儿中参加赡养的人在获得和放弃老人可福利分得楼房面积中二选一,不参加赡养的人注明不赡养。”王X1选“获得”并签名确认。王X5选“获得”并签名确认。王X、王X3、王X1、王X5均签署同意并签名确认。王X4口头表态父母身后财产不要,不参加赡养老人的安排,不干涉赡养者养老丧葬等养老事宜,王X4在协议上签名。2018年2月5日,除王X4外,王X、王X3、王X1、王X5共同分割王XX去世后剩余款项,除每人获得16700元外,王X1、王X5每人另分得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因二被继承人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对遗产进行分割。关于本案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二被继承人死亡后,根据当时情况,王X2、王X1、王X4、王X5、王X、王X3六人为且仅为第一顺位法定的继承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遗产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生活常理,吴XX、王XX名下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XX去世后,其遗产与王XX的财产已经融合,在王XX去世后对二被继承人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可。针对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王X2主张的各项请求分析如下:1.王X2主张二被继承人名下存款及养老金333697.48元,对于王X1、王X5在王XX去世前支取的款项,系在王XX去世前已经处分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王X2提出二人未经父亲许可私自取款,王X1、王X5提出系父母赠与,涉及侵权或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王X5在王XX去世后支取166958.34元,应属二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后该款除正常支出、分配外,尚有除王X4外每人分得16700元、王X1与王X5各自取得10000元及用于父母墓地管理的10200元,以上共113700元属于遗产。2.二被继承人丧葬补偿费8000元,系相关部门对被继承人死亡后事支出的补助,不属于遗产范畴,现确定剩余3000元在王X5处,可比照遗产处理原则分割。3.王XX失地险金18411元,属于王XX遗产,现在王X5处保管。4.被继承人王XX名下赵XX房屋拆迁所增面积30平方米房屋价值及装修补助费9000元,系二被继承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政府拆迁中所获利益,在其二人去世后获得应属遗产。王X等人以赡养协议或父母意愿为依据主张归王X5、王X1所有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依法分割。王X2以政府回购价格计算房屋面积价值,其他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房屋面积价值为324000元(10800×30)。5.二被继承人生活所用家用电器,无论何人出资,均应视为对父母赠与,应属二被继承人财产,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应属遗产,但鉴于涉案家用电器已经灭失,价值亦无法确定,本案暂无法处理。6.王X2等子女为父母购置墓地,系子女对父母身后事务自愿出资行为,对此本应子女共同协商解决。王X2出资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子女对出资义务曾有约定,其主张在遗产中扣除其出资数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7.被继承人吴XX生前所有黄金手镯,无论何人出资,均应视为对父母的赠与,为吴XX生前财产。王X1主张母亲生前赠与,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当事人确认该手镯在吴XX生前已经由王X1占有。按照生活常理,吴XX主动交与王X1手镯的可能性较大,王X2主张该手镯为遗产依据不足,本案不予认定为遗产。综上,二被继承人遗产为:存款及养老金113700元、失地险金18411元、拆迁房屋面积价值324000元、房屋装修费9000元。丧葬补偿款剩余3000元,比照遗产原则进行处分。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与数额。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权为自然人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定情形不丧失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在被继承人生前表示放弃的,系放弃继承期待权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王X2提交的赡养协议及说明形成于二被继承人去世前,且王X4在该证据上仅签字,相关放弃遗产及不参与赡养父母内容系王X书写,该意思表示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表明王X4有实际放弃继承父母遗产之意思表示,且嗣后王X4也参与对父母赡养及照顾行为,故王X4有继承父母遗产之权利。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根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确定王X2、王X、王X3、王X1、王X5五人在父母年老生病期间积极赡养、照顾父母,可平均享有父母遗产,王X4在父母年老生病期间尽赡养、照顾义务较少,酌情减少其继承遗产份额。对当事人具体分割财产份额,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拆迁房屋面积价值324000元,王X4继承30000元,剩余294000元,王X2等五人每人继承58800元;2.二被继承人存款及养老金113700元,王X2等五人每人已经继承16700元不再变动,归各人所有,王X1、王X5每人已取得的10000元,其中10000元由王X4继承,另10000元由王X2等人每人继承2000元;剩余的款10200元按约定继续由王X5保管,用于父母墓地维护支出,不予分割;3.失地险金18411元,丧葬补偿款3000元,共21411元,王X4继承2411元,其余19000元由王X2等五人每人继承3800元;4.房屋面积装修款9000元,王X4继承1000元,其余8000元由王X2等五人每人继承1600元。以上财产中,目前实际占有、保管情况为:第1项由王X1、王X5平均占有,且王X、王X3已自愿将其份额转至王X1、王X5,相关份额可由王X1、王X5负责给付王X2、王X4;第2、3项财产在王X1处10000元,其余均在王X5处;第4项财产在王X处。为便于执行,王X2等五人已实际取得的16700元归各人所有,不再变动,结合每人继承份额及占有相应财产人员情况,经计算:目前王X还应给付他人1600元,王X1应给付他人47000元,王X3应获得7400元,王X2应获得66200元,王X4应获得43411元。王X5占有大部分财产,应给付他人68411元。一审法院最终确定:由王X5给付王X443411元,给付王X37400元,给付王X217600元;王X1给付王X247000元;王X给付王X21600元。综上判决:一、被继承人吴XX、王XX遗产为:存款及养老金113700、失地险金18411元、拆迁房屋面积价值324000元、房屋装修费9000元由王X2与王X1、王X、王X3、王X5、王X4依法继承。丧葬补偿款剩余3000元,比照遗产原则进行分割。二、王X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443411元,给付王X37400元,给付王X217600元;三、王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X247000元;四、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21600元;五、驳回王X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901元,由王X2负担1900元、王X1负担1900元、王X5负担1900元、王X负担1900元、王X3负担1900元、王X4负担140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被继承人吴XX与王XX的遗产范围,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各继承人履行扶养义务的实际情况,最终确定各继承人分得相应遗产份额的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X1上诉所提在案的赡养协议应认定为有效,30平米房屋面积价值及相应装修补偿款已赠与上诉人,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的相关理由,因该协议确存在明显瑕疵,且上诉人王X1在一审及二审中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就其相关主张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X、王X3及王X5虽在答辩中表示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一审判决的认可。
综上所述,王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上诉人王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张凌志
审判员 王同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 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 2022-05-18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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