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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诉讼仲裁
  • (2020)冀04民初102号
诉讼仲裁
赵绍斐律师 在线
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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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X2X)冀0X民初1X2号

  原告(案外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XXX。

  法定代表人:郝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河北常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常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XX。

  法定代表人:牛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斐,河北XX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涉县XX行)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X2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X2X年X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县XX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县XX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涉县XX酒店XX楼1单元1X1室、2单元X01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措施。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涉县的两套房产为原告所有。X、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X0X年12月2X日至2X12年X月1X日,XX公司向涉县XX行(2X1X年X月2X日原告名称由涉县XXXX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河北XX公司)累计贷款及提供担保的合同金额共计XX00万元(详见涉县XXXX合作联社以资抵债清单),在申请贷款时,XX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及土地《涉国用土地证(2X0X)字第02X11号》抵押给原告,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涉房他证字第××号》和《涉土他项证(2X11)第0X1号》),并约定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贷款全部到期后,由于XX公司无法偿还上述贷款,向原告申请以资抵债,将其所抵押资产全部抵偿债务。2X1X年X月2X日,双方签订《资产抵债协议》,确认截止2X1X年X月2X日,XX公司积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1X1X万元(其中本金XX00万元,利息1X1X元万元)。XX公司同意将上述财产抵偿申请人的债务11X1X万元(详见资产抵债协议),并将《涉国用土地证(2X0X)字第02X11号》、《涉土他项证(2X11)第0X1号》交付原告。协议生效后,原告为办理房产过户,向涉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交纳税款X0XXX1X.2X元,至此,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2X2X年X月X日,原告得知被告XX公司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X1X)冀民终XXX号对XX公司、刘XX在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在执行过程中贵院查封了XX公司以物抵债给原告的涉县XX酒店XX楼1单元1X1室、2单元X01室两套房产(该两套房产在《资产抵债协议》范围内)。为此,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前述两套房产的查封,停止执行该两套房产。贵院经审查作出(2X2X)冀0X执异X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综上,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位于涉县房产虽未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且原告对XX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X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查封的房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XX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涉县XX行主张确认案涉房产为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产属于不动产,故依法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登记完成后方发生房产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因案涉房产并未登记在被答辩人名下,故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确认案涉房产为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立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一,执行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系依法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被答辩人并非案涉房产权利人,故不能排除执行。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本质上是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本案被答辩人与XX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其外在形式及实质上均是冲抵欠款。也就是说,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抵销债务,即被答辩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实际上并非为购买案涉房产,而是为了实现XX公司债务的清偿。基于债的平等性原则,被答辩人对XX公司的债权并不较本案所涉执行债权更具有优先实现的价值利益,故不能认为被答辩人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三,即使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需同时符合四个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本案不符合上述条件,故不能排除执行。首先,本案不符合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答辩人与被执行人XX公司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支付案涉房产的全部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X1X)最高法民终11X号裁判要旨:案外人根据以房抵债协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仅能提供借款合同和收据,而不能提供其依据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支付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凭证,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所借款项的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凭证,仅凭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不足以证明已就案涉房产支付对价。其次,本案不符合第二项之规定,本案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并且被答辩人至今都未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再者,本案不符合第四项之规定,被答辩人提供的《资产抵债协议》签订时间为2X1X年X月2X日,距离案涉房产被执行法院查封已达六年有余,在这么长的时间内被答辩人未办理过户,并且案涉房产具有房屋权属证书,不存在自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不能办理过户的阻却事由,因此可以认定被答辩人对此存在过错。综上,被答辩人涉县XX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请求贵院依法处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涉县XX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涉县XXXX合作联社以资抵债清单。证明目的:自2X0X年12月2X日至2X12年X月1X日,被申请人河北XX公司向申请人贷款及提供担保合同金额共计XX00万元,合计1X笔的,截止2X1X年X月2X日欠息1X1X万元。XX公司质证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对向XX公司、XX物资公司等出借借款时间、利息等所做的整理,并非证据,因此不予质证;即使作为当事人陈述,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抵债清单虽系涉县XX行单方制作,但与涉县XX行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

  2-1证据名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证明目的:2X12年X月X日,河北XX公司向申请人贷款1X00万元,截止2X1X年X月2X日欠息111万元,合计1X11万元,并将其所有的房产《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及土地《涉国用土地证(2X0X)字第02X11号》抵押给申请人。

  2-2证据名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证明目的:2X12年X月1X日,河北XX公司向申请人贷款1X00万元,截止2X1X年X月2X日欠息XX万元,合计1XXX万元,并将其所有的房产《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及土地《涉国用土地证(2X0X)字第02X11号》抵押给申请人。

  2-X证据名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证明目的:2X11年11月1X日,河北XX公司向申请人贷款,截止2X1X年X月2X日,贷款余额X00万元,欠息X1万元,合计XX1万元;同时涉县XX物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X证据名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证明目的:2X11年12月X日,河北XX公司向申请人贷款,截止2X1X年X月2X日,贷款余额X00万元,欠息X1万元,合计XX1万元;同时涉县XX物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X证据名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证明目的:2X0X年12月2X日,涉县XX物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贷款1X00万元,截止2X1X年X月2X日,欠息X0X万元,合计1X0X万元;河北XX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及土地《涉国用土地证(2X0X)字第02X11号》抵押给申请人。

  2-X证据名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证明目的:2X11年2月2X日,涉县XX物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贷款,截止2X1X年X月2X日,贷款余额X00万元,欠息221万元,合计X21万元;河北XX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X证据名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证明目的:2X11年X月1X日,涉县XX经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贷款,截止2X1X年X月2X日,贷款余额X00万元,,欠息2XX万元,合计1XXX万元;河北XX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X证据名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证明目的:2X11年X月2X日,涉县XX经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贷款,截止2X1X年X月2X日,贷款余额X00万元,欠息1X2万元,合计XX2万元;河北XX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X证据名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证明目的:2X11年X月21日,涉县XX经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贷款,截止2X1X年X月2X日,贷款余额X00万元,欠息1X2万元,合计XX2万元;河北XX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1X证据名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证明目的:2X1X年12月21日,涉县XX物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贷款,截止2X1X年X月2X日,贷款余额X00万元,欠息1XX万元,合计XXX万元;河北XX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XX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无法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因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明实际发放贷款行为;2、无法确定借贷关系、抵押关系是否成立,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对外借款属于重大事项,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由各股东作出决议,同意以后对股东会的决议作出书面的约定;公司对外担保,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原告未提供借款及担保时决议内容;X、无法证明原告与XX公司就特定的债务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原告所提供《抵押合同》未附抵押物清单。

  本院认为,涉县XX行虽未提交转账凭证,但相关借款借据中均载明了借款人存款账号,借款合同流水号,银行发放贷款不同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借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县XX行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

  第三组证据:

  X-1证据名称:《房屋所有权证》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

  证明目的:房屋状况:(1)-1.钢混结构,总层数11层,建筑面积XXX平方米;(1)-2.钢混结构,总层数1X层,建筑面积XXX平方米;(1)-X,钢混结构,总层数1X层,建筑面积X22X.2X平方米;

  X-2证据名称:《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国用土地证(2X0X)字第02X11号

  证明目的:土地使用权人河北XX公司;坐落涉县XXX;地号1X0X2X1X0012X01X000;地类(用途)商业服务业;使用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XXX年1月21日;使用权面积XXX㎡。

  X-X证据名称:《房屋他项权证》涉房他证字第××号

  证明目的:房屋他项权利人涉县XXXX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河北XX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00X1XX;房屋坐落涉县XXX;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X仟X佰万;登记时间2X11年12月22日。

  X-X证据名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涉土他项证(2X11)第0X1号

  证明目的:土地权利人涉县XXXX合作联社;义务人河北XX公司;坐落涉县XXX;地号1X0X2X1X0012X01X000;地类(用途)商业服务业;权属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XXX㎡。

  XX公司资质认为,对《土地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土地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组证据与本案所审查事实无关联性,《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中均显示原告的抵押权已到期,因此抵押权消灭,其对抵押房屋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物权与优先受偿权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X、无法证明原告与XX公司就特定的债务对特定财产设定了抵押;X、原告与被执行人XX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涉县XX行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是对案涉房产变卖后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而不是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物权或物权期待权的依据。故该组证据与涉县XX行的诉讼请求无关。

  第四组证据:

  X-1证据名称:河北XX公司以资抵债申请书

  证明目的:2X1X年X月X日,河北XX公司向涉县XXXX合作联社申请,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完全丧失偿债能力,自愿用所属所有的资产(房产及地产)产权,双方按照评估价格确定抵偿自身在涉县XXXX合作联社债务及担保的债务。

  X-2证据名称:资产抵债协议

  证明目的: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X1X年X月2X日,河北XX公司积欠涉县XXXX合作联社人民币贷款本息合计11X1X万元,其中本金XX00万元,利息1X1X万元。河北XX公司自愿将《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1)-1号楼,钢混,11层,抵押房产面积XXX平米,抵押地下室面积XXX.X2平米;(1)-X号楼,钢混,1X层,抵押房产面积X22X.2X平米)及土地《涉国用土地证(2X0X)字第02X11号》(抵押土地面积XXX平米)抵偿涉县XXXX合作联社债务人民币合计11X1X万元。

  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1、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双方至今未完成抵债物的交付、过户,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上述以资抵债协议未生效。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双方已经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也即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便与抵押人约定了抵押物的所有权归抵押权人所有,显然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最后,被执行人XX公司放弃时间利益,在债务期限届满前与原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利益情形,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案涉房产未经变更登记,不能证明涉县XX行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

  第五组证据:

  证据名称:《邯郸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收完税证明》、《2X1X年邯郸市地税稽查局检查情况》

  证明目的:2X1X年1月2X日,申请人向涉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缴纳税款X0XXX1X.2X元。

  XX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审查事实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案涉房产为原告所有,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不能排除执行。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利证书是确认所有权人的依据,涉县XX行是否交纳了相关税费不是认定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依据。

  第六组证据:

  证据名称:房地产评估报告

  证明目的:2X1X年X月2X日,河北XX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抵押上述资产评估价格为XXX万元。

  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与本案审查事实无关;2、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房产评估报告应由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原告未提供评估公司的资质;X、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完整的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涉县XX行的诉讼请求无关。

  第七组证据:

  X-1证据名称:河北省XXXX社以资抵债接收申报表。

  X-2证据名称:抵债行为生效确认书(通知)

  证明目的:河北XX公司与河北XX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经河北省XXXX社联合社邯郸办事处同意,双方确认《资产抵债协议》生效。

  第八组证据:

  证据名称:抵债物品移交书

  证明目的:河北XX公司按照《资产抵债协议》约定,将抵债物品交与河北XX公司。

  XX公司质证认为,第七组、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案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XX公司名下,为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不能排除执行。并且该组证据为内部文件,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涉县XX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

  XX公司提交了2X2X年X月2X日河北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涉县XX酒店XX楼1单元1X1、2单元X01房产在我处业主仍登记为河北XX公司,物业费、水电费至今未缴纳,无人居住。XX公司以此证明涉县XX行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事实,涉县XX行对案涉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及其他排除执行的权利。

  涉县XX行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物业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该证明没有制作人签字,不具备证据资格。X、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产没有交付给涉县XX行。涉县XX行已经实际接受房产并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制作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X1X年X月11日作出的(2X1X)冀0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XX公司和刘XX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X1X年X月2X日作出(2X1X)冀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X1X)冀0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二、XX公司、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1X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X1X年X月22日起至2X1X年X月1X日、自2X1X年X月2X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X%);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XX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X1X年1X月X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X1X)冀0X执1XXX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X2X年1月2X日发出查封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XX公司位于涉县两套房产。

  另查明,2X1X年X月2X日,河北银监局出具的关于河北XX公司开业的批复载明:同意河北XX公司等X2家分支机构开业,核准该行中文全称为河北XX公司。该行开业的同时,涉县XXXX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河北XX公司承担。

  还查明,涉县XXXX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XX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于2X1X年X月2X日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X1X年X月2X日,XX公司欠涉县XX行贷款本息合计11X1X万元,XX公司自愿用其有合法处分权且已抵押给涉县XXXX合作联社的资产(房产及地产),偿还其积欠XXXX合作联社的债务。其实物为:(1)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2)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抵押房产(1)-1号楼,钢混,11层,抵押房产面积XXX平米,抵押地下室面积XXX.X2平米。(1)-X号楼,钢混,1X层,抵押房产面积X22X.2X平米(涉房他证字第××号);抵押土地,涉国用土地证(2X0X)字第02X11号,抵押土地面积XXX平米(涉土他项证(2X11)第0X1号)。上述资产按照省联社库内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估后,双方按照评估价格XXX万元,除去涉县XXXX合作联社接收和处置可预见的费用XXX万元,确定抵偿涉县XXXX合作联社债务人民币合计11X1X万元。本协议书生效后,XX公司将上述资产有关产权证件及相关手续X日内交付涉县XXXX合作联社,同时清点资产并办理移交手续,需办理资产过户手续的,XX公司负责协助办理。2X1X年X月21日,邯郸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载明:涉县XXXX合作联社因2X1X年X月2X日与XX公司确定资产抵债协议,未申报缴纳契税、房产税、印花税等税款,决定对涉县XXXX合作联社进行罚款。2X1X年1月2X日,涉县XX银行向涉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缴纳税款X0XXX1X.2X元。

  本院在执行XX公司位于涉县产的过程中,涉县XX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X2X年X月2X日作出(2X2X)冀0X执异X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北XX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案于2X2X年X月1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2X2X年X月2X日,涉县XX行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到国家税务总局涉县税务局调取XX公司2X1X年X月2X日之前欠缴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在签订《资产抵债协议》后欠缴契税等相关税费的情况。理由主要是涉县XX行认为因XX公司欠缴税费导致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

  庭后,涉县XX行向本院提交了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XX公司欠付涉县XX行贷款本息,双方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将案涉房产抵债给涉县XX行,并签订了《抵债物品移交书》,将抵债物品移交给了涉县XX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涉县XX行对案涉的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县XX行虽与XX公司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案涉房屋未发生物权变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案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XX公司名下,涉县XX行主张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涉县XX行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涉县XX行请求排除执行的依据是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而其主张所有权的依据是其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并且其公司与XX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房屋的交接,但是前已有述,不动产登记簿是判断权利人的依据,是否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及案涉房屋是否交付均不是判断涉县XX行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的依据。在涉县XX行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如果其公司享有法律规定的物权期待权,亦应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规定即为对符合一定情形的不动产买受人赋予其享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的规定。但前述规定是为了解决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对其所购不动产强制执行的问题,是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其所要保护的权益是买受人基于购买不动产之目的而成立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以及所形成的针对该不动产交付及权属变动的债权。而以物抵债协议系消灭当事人之间存在的金钱债务为目的,不动产交付仅系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并不能改变所谓的“买受人”在本质上系“出卖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这与前述规定所要保护的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的履行而期待取得不动产的非金钱债权迥然不同。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买受人”,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仅凭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如果认为此种情况下的所谓“买受人”可以排除出卖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则无异于该“买受人”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即获得了优先于出卖人的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法律地位,使得本应处于平等受偿地位的普通债权仅因此产生了优先与劣后之别。本案中,涉县XXXX合作联社与XX公司虽然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但该协议的形成原因是XX公司欲以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财产抵偿所欠涉县XXXX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目的是以消灭金钱债务,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不动产买卖合意,其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因《资产抵债协议》不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外在形式,本案也不能适用该规定排除执行,故涉县XX行是否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对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是否具有过错,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等均不能作为其要求排除执行的依据,本院亦无必要作出认定。涉县XX行在庭后申请本院调取XX公司欠缴税费情况的证据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涉县XX行要求本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县XX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XX00元,由涉县XX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XX


  • 2020-08-27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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