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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粤 03 民终 2296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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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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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系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律师。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发生在我国疫情严重时期,因此导致本案历经两年之久。 一审我方在开庭时候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也发表了充分的辩论意见,但一审最终判决我方败诉,后我方依法提起上诉,仅仅围绕对方的证据问题及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的问题在二审开庭向法官强调,特别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校企建设目标是“河南省职业教育特色学校”,而非“河南省职业教育师范学校”,仅仅两字之差导致一审判决我方败诉,但对方的证据只是显示“河南省职业教育师范学校”,且两个项目的不同也会导致省教育主管部门验收程序的不同,后二审采纳我方观点,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至此,我方取得胜诉,为单位挽回二十万元损失,当事人学校领导特别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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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产业集聚区东纵线西S102线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XXXX79202137N。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系该中心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朋威,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5295906K。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扶沟县职教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2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扶沟县职教中心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扶沟县职教中心向XX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199000元;2.扶沟县职教中心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扶沟县职教中心实际支付完全部拖欠合同款之

日止;3.扶沟县职教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深圳XX公司支付合同款199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199000元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11月3日起计,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针对扶沟县职教中心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一方面,双方在项目合同约定“乙方应当按照河南省职业教育特色学校建设项目要求完成上述校企共建内容。校企共建成果应当适应甲方专业建设要求及人才培养目标。”“在河南省特色专业验收中如果因乙方项目建设 原因出现验收暂缓通过的情况,乙方负责整改到底,如果最终没能通过河南省特色校建项目验收,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表明双方校企建设目标为河南省职业教育特色学校,而非河南省职业教育示范院校,XX公司仅提供了扶沟县职教中心获取示范院校的证据,而未提供职教中心获取特色学校的证据。另一方面,自2016年双方签订合同,以及 2018 年河南省公布《河南省教育厅等四部门关于公布2017年度河南省职业教育示范院校和特色院校建设行动计划项目院校检查验收结果及开展2018年度增补工作的通知》至今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XX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涉案项目其有向扶沟县职教中心申请过验收或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完成全部服务,或向扶沟县职教中心主张过相关权利,与常理不符。第三、在本案中,国泰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验收报告表(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项目验收报告表。该两份验收表加盖的扶沟县职教中心公章与项目合同加盖的扶沟县职教中心公章有明显不同,验收表中印章并非扶沟县职教中心的印章,即该份证据上的印章应为假印章。且扶沟县职教中心的前负责人田同占于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6日被逮捕,随后经刑事审判被判处有期徒刑,田同占客观上不具备2019年3月27日参与涉诉项目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表的可能性,而XX公司亦未证明另一验收表中代表 扶沟县职教中心签名的王姓人员的身份。故在XX公司未说明其加盖公章验收表的来源、公章加盖的过程等情况下,无法认定 涉案项目已经过验收,本院对XX公司提供盖有来源不明公章 验收表的行为给予严厉训诫。因此,本案中XX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完成了双方在合同签订的合同目标,其无权要求扶沟县职教中心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扶沟县职教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237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4280 元,由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应在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径付案件受理费 4280 元,拒不支付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娄律师系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律师。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发生在我国疫情严重时期,因此导致本案历经两年之久。

一审我方在开庭时候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也发表了充分的辩论意见,但一审最终判决我方败诉,后我方依法提起上诉,仅仅围绕对方的证据问题及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的问题在二审开庭向法官强调,特别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校企建设目标是“河南省职业教育特色学校”,而非“河南省职业教育师范学校”,仅仅两字之差导致一审判决我方败诉,但对方的证据只是显示“河南省职业教育师范学校”,且两个项目的不同也会导致省教育主管部门验收程序的不同,后二审采纳我方观点,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至此,我方取得胜诉,为单位挽回二十万元损失,当事人学校领导特别满意!

  • 2023-06-15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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