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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余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4)湘0204刑初X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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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双意律师 在线
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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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男,199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 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安徽省X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5 月24日被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 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3年7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双意,湖南XX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2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月 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及其辩护人张双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余XX在网上上发布动态寻找兼职。随后有人联系余XX称可以通过提供银行卡取现来挣钱,取现流水的2%作为余XX的好处费,同时余XX可以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取现挣钱,他人提供银行卡取现金额的1% 可以作为余XX的好处费。余XX当时因欠信用卡还不上,就同意了。

2023年5月15号,被告人余XX来到介绍人(身份未查明) 指定的合肥市蜀山区附近,随即有人将余XX接上了一台黑色轿车。车上有三个年轻男子(身份均未查明)。余XX将手机和 一张XX银行卡、 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对方。钱到了余XX银  行卡后,由车上一较瘦男子陪同余XX前往银行网点柜台取款, 二人在中国XX取款7.1万元,在中国XX支行取款4.99万元,在中国XXATM 机取款2万元。在XXX取款2万元。余XX总计取款16.09万元,获利2832元。

2023年5月16日左右,被告人余XX告知其同学李X、许XX(均另案处理)说有个挣钱的兼职,即提供自己的银行卡 取现网络赌博款,取现金额的4%作为李X、许XX的好处费。李X、许XX表示同意。

2023年5月17日,余XX接上李X、许XX前往介绍人指 定的蜀山区一个广场,并将李X两人照片发给介绍人。随即有人先后接走李X、许XX进行提供银行卡取现。约4小时后, 余XX收到介绍人信息,对方告知李X、许XX两人取现金额8 万元左右,但因其中一张卡被冻结1万元,因此只能给余XX好处费300元。余XX同意后赶至指定的合肥市蜀山区一个小区,从一男子(身份未查明)处获得此次的好处费300元。

现查明,被告人余XX农业银行卡涉案流水14.0946 万元,取现14.09万元,涉诈资金14.09万元;XX银行卡涉案流水2万元,取现2万元,涉诈资金2万元。李XXX银行卡涉案流 水3.2万元,取现3.2万元;中信XX卡涉案流水3万元,取现2万,被冻结1 万元,涉诈资金3万元。许XXXX银行涉 案流水4.5万元,取现4.5万元,涉诈资金4.5万元。综上,余XX涉案流水合计26.7946万元,涉诈资金合计22.5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亲属代为赔偿电信诈骗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 案经过、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流水、谅解书、 病历等书证;2.证人刘XX、姜XX、严XX、李XX等人的 证言;3.同案人李X、许XX的供述;4.被告人余XX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XX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实 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接收、取现帮助,并介绍 他人提供银行卡接收、取现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 刑事责任。被告人余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被告人余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余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张双意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 及认定的量刑情节均无异议;2.被告人余XX到案后积极配合 公安机关调查,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并取 得了谅解;3.被告人余XX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 犯罪没有主观恶意;4.被告人余XX介绍完同学后,主动停止了后续再犯罪发生;5.被告人余XX犯罪情节轻微;6.被告 人余XX患有严重癫痫,因身体原因耽误学业,目前岁还在读 成人大专;7.被告人余XX父母均系普通农民,但仍积极借钱退赃、退赔。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石峰区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 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 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余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 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X自愿认罪认罚, 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XX案发后积极退赔电信网络诈 骗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X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余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 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 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XX退缴的违法所得款313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24-01-23
  •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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