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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冀0802 民初 714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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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2X2X)冀0X02民初 X1X1号

原告:王X,男,1XXX年X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XXX,公民身份号码:1X2X2X1XXX0X10X0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河北XX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X0X02X0XXXXX0XH。

负责人:尹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X2X年11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XX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费X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X2X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X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X2X年11月21日至2X21年11月2X日。2X21年X月1X日1X时1X分许,沙XX驾驶车牌号为冀HM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未查明前方道路情况超过规定时速,沿双滦区双塔山北XX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峰XX小区前路段时,遇同向前方由非机动车道向道路北侧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U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与沙XX承担同等责任。

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多处伤情,经江西XX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留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X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共1页,用以证明2X2X年11月2X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间:2X2X年11月21日期至2X21年11月2X日止,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XX险金额X0000.00元XX币。2、交通事故认定书,共2页,用以证明2X21年X月1X日,原告王X与案外人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X、原告王X诊断证明书,共10页,用以证明原告王X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XX公司职工医院接受诊断治疗,被诊断为:

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广泛脑挫裂伤;X、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多处伤情。X、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共XXX页,用以证明原告王X在住院后先后入住承德市中心医院和承德XX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及王X治疗经过。X、出院记录,共1X页,用以证明原告王X出院情况。X、司法鉴定意见书,共1X页,用以证明王X因此次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后经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于2X2X年11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1 年。2、意外身故、伤残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XX险金额X00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为2X%,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X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X%,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

被告XX公司辩称,针对证据一-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关于证据六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并非在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所选定的鉴定机构,且根据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适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X2X版约定,应当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伤残等级,也应当按照条款中约定的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X0日的身体伤残发生评定。最后按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等级给付比例乘以原告的本项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X2X版)条款。用以证明:1、原告于 2X2X年11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2、意外身故、伤残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XX险金额X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为2X%,每次事故门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X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X%,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X、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进行赔付。X、《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1.1.2意外伤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X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本项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X0日内治疗仍末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X0天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王X提交的1、2、X、X、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X2X年11月21日,原告王X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X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X2X年11月21 日至2X21年11月2X日。2X21年X月1X日1X时1X分许,原告王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U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沙XX驾驶车牌号为冀HM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王X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多处伤情,经江西XX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X为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留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原告王X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意外保险合同保障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志和不超过保险金额”。本案原告王X所受的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原告王X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原告王X因此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原告王X应当获得意外伤害险残疾保险责任赔偿,并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残疾保险责任的赔偿比例为100%,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金额为X0000.00元,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的残疾保险责任赔偿费用为X0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保险金X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X2X.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XX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XX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军

书记员芳


  • 2023-12-08
  •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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