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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XX人民政府与王XX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三中行终字第12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X。


法定代表人晁XX,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北京市密云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XX,男,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1962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X,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王XX,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XX,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祝XX(曾用名祝XX),女,1933年1月27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王XX,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王XX,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王XX,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王XX,女,1968年9月7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祝XX、王XX、王XX、王XX、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系王XX之妻),1971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溪翁庄镇政府)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溪翁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X、王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贾XX,一审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一审第三人祝XX、王XX、王XX、王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溪翁庄镇政府于2009年3月20日对王XX作出(2009)密规建个字第08283号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规划许可证),内容为:申请人姓名王XX;建设项目北正房;建筑面积86.4平方米;建设性质翻建;建设项目东厢房;建筑面积28平方米;建设性质新建;建设项目西厢房;建筑面积28平方米;建设性质新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定,本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王XX不服被诉规划许可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密云县溪翁庄镇金叵罗村后街北××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北正房5间系王XX的遗产,王XX的法定继承人祝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对上述房屋均享有继承权。溪翁庄镇政府在王XX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即对王XX在上述院内翻建北正房及新建东、西厢房的建设工程作出准予建设的规划许可显系不妥。综上,溪翁庄镇政府对王XX作出的被诉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溪翁庄镇政府于2009年3月20日对王XX作出的被诉规划许可证。


溪翁庄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规划许可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审批房屋翻建工作流程,是由村民申请,村委会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并对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由村委会上报上诉人进行复核,上诉人在复核其符合建房条件、建房范围符合村庄规划、相关尺寸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出具意见,并加盖公章,正式批准村民翻建,并据此作出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本案中,上诉人收到金叵罗村完成相关民主程序后递交的王XX的翻建房屋申请,是经过村内公示期满才上报的,未有异议反映,上诉人对此申请进行复核个人条件、村庄规划、尺寸,与申请表相符而批准其翻建,此期间也未收到任何异议反映。上诉人是按照既定工作流程进行审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不妥之处。


王XX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王XX、祝XX、王XX、王XX、王XX、王XX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溪翁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申请人为王XX的申请、《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用以证明王XX按照程序向村委会申请翻建房屋,村委会核准王XX翻建;2.密云县XX规划图,用以证明王XX翻建房屋符合村庄规划;3.王XX建房协议书,用以证明王XX的四邻同意其建房;4.村民建房标准、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责任书,用以证明村委会和王XX之间签订协议,要求其按照图样建房,按批准尺寸建设;5.申请人姓名为王XX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王XX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密云县公安局溪翁庄派出所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信、北京市密云县XX金叵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立遗嘱人为祝XX的遗嘱2份,用以证明××号院的房主是王XX,王XX死亡后,上述房屋属于王XX法定继承人的共有财产,不是王XX的个人财产;2.申请人姓名为王XX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溪翁庄镇政府许可王XX翻建××号院内房屋,溪翁庄镇政府与王XX共同侵犯了王XX的合法财产权;3.证明人为杨××的证明,用以证明王XX生前从未同意将××号院的房屋赠与王XX;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70条规定,用以证明溪翁庄镇政府作出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已废止。


王XX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证明人为王XX的证明,用以证明王XX自动放弃对××号院房屋的继承权;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2000年8月份,王XX亲自将密云县溪翁庄镇金叵罗村后街北××号户主变更为王XX,即王XX将房屋赠与王XX;3.(2013)密民初字第499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589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确认××号院房屋没有王XX的份额,也没有其继承权。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溪翁庄镇政府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溪翁庄镇政府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王XX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信、村委会证明和王XX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民事判决可以证明王XX与王XX的关系以及“××号院内正房5间系王XX婚前个人财产”。王XX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中的遗嘱与上述民事判决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证据3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王XX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王XX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证明关于赠与的情况;2.村委会公示的有关材料,证明村委会经过公示且无人反映情况;3.王XX等人的证明,证明放弃继承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杨××出具的证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王XX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祝XX与王XX夫妻二人育有6名子女,分别为: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于2006年因病去世。2009年3月20日,溪翁庄镇政府向王XX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准许王XX在××号院内翻建北正房及新建东、西厢房。2013年7月23日,王XX将上述院内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拆除,准备翻建,王XX以原有房屋及建筑物有其继承份额为由予以阻拦。


另查明,王XX与王XX、祝XX、王XX、王XX、王XX、王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4994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5890号民事判决,认定××号院内正房5间系王XX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审查的焦点为溪翁庄镇政府作出的被诉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溪翁庄镇政府根据王XX的申请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准予王XX在××号院内翻建北正房及新建东、西厢房。××号院内正房5间系王XX遗产,溪翁庄镇政府是在王XX的部分法定继承人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溪翁庄镇政府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判决撤销被诉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溪翁庄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XX代理审判员王XX



书记员 伍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9-19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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