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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佛山市XX公司、王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XX市XX县XX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511XXXX2319XXXXXX9673。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区XX镇XX工业区,注册号440XXXX0026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XX县XX镇XX村,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2219XXXXXX0531。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XX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0XXXX9183.0)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XX公司、王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0年0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ZL200XXXX9183.0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其名称是“沙X(09-28)”,专利权利人是郑XX。该专利产品设计新颖、外形美观,深受消费者喜爱,投入市场后效益良好。XX公司、王XX见有利可图,在未经郑XX的授权许可下,擅自生产、销售与该专利特征相似的型号为“A57”的沙X,其行为已严重侵犯郑XX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郑XX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王XX停止生产、销售与ZL200XXXX9183.0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2、XX公司、王XX销毁侵权沙X的模具和库存的侵权半成品及产品;3、XX公司、王XX赔偿郑XX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XX公司、王XX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王XX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XX的起诉:


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1、郑XX已于2011年8月1日以XX公司、王XX侵害本案所涉专利权纠纷提起过诉讼,案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6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1号审结,判决于2012年10月生效。2、对比两案:(1)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及其权利人相同,均为本案原告郑XX及专利号的ZL200XXXX9183.0外观设计专利;(2)被诉侵权行为人相同,均为XX公司和王XX;(3)诉讼请求相同,均为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沙X的模具,销毁库存的侵权半成品及成品,赔偿经济损失;(4)虽然本案中郑XX诉称的所谓侵权产品为“A57”沙X,与(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1号案“F117#”沙X不同,但是两案的诉讼请求及生效判决内容并非仅指特定型号的沙X侵权,而是XX公司、王XX的全部侵权行为。显然本案郑XX所诉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由生效的(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现郑XX以同一诉讼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王XX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0XXXX2593.0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三、XX公司、王XX没有实施任何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且郑XX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X公司、王XX的侵权行为以及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索赔5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郑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专利号为ZL200XXXX9183.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郑XX的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证据二,(2012)粤佛顺德第48442号公证书,证明XX公司、王XX的侵权行为及事实;


证据三,王XX的第XXX号注册商标,证明XX公司、王XX的侵权行为及事实;


证据四,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王XX的身份证,证明XX公司和王XX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关于维持王XX的专利号为200XXXX2593.0、名称为“沙X(F1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已被撤销。


证据六,邓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声明》,证明邓XX已放弃就本案专利权发生的所有实体权利。


被告XX公司、王XX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与郑XX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XX公司、王XX生产的A57产品不是侵权产品,公证书不能证明XX公司、王XX有侵权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证据证明该判决已生效,且新的决定尚未作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XX公司、王XX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XX公司营业执照和王XX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


证明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


证据二、三共同证明郑XX所诉的全部诉讼请求已有生效判决,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证据四,专利号为ZL200XXXX2593.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XX公司、王XX根据自己的专利生产的产品,与郑XX的专利不同;


证据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第174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郑XX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告郑XX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判决在2012年10月生效,但从公证书和保全材料看,XX公司和王XX的侵权行为一直在延续,属于重复侵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专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郑XX已提交北京一中院的判决书,证明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被撤销。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郑XX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XX公司、王XX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X公司、王XX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XX公司、王XX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郑XX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013年1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郑XX的申请,依法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从顺联家私城顺五座首层11前仓的万明家具公司门市部进行了证据保全,查封了沙X一套(三件),扣押了《万明家具》宣传册一本,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双方对本院查封的沙X和扣押的宣传册以及制作的证据保全笔录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6月5日,邓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沙X(09-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XXXX9183.0。2011年6月10日,郑XX与邓XX就本案专利由郑XX取得排他许可使用权等情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备案日期为同月16日,登记内容显示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从授权公告的视图来看,该专利为布艺沙X,由一个三人位沙X、一个两人位沙X和一个一人位沙X组成,每个套件沙X均由靠背、座垫、底架、左右扶手以及支脚组成,沙X靠背顶为边缘带花纹装饰的木架,木架正中间有一菱形状图案,两边为对称的镂空花纹,靠背正面呈弧形向外微微隆起;左右两边的扶手呈对称的“S”状,扶手正面为木架,木架上带有长条S形的花纹、边侧中部带有小横条花纹;沙X底架的木架与扶手的木架形成一个整体,底座的正面边缘两侧呈对称的细波状花纹,正中间向下凸起,呈蝙蝠状,凸起之处为绵羊头状的图案;沙X靠背下端配合两边扶手的形状,与扶手、底架构成沙X的主体,在底架上面放置方形座垫,底架四角设有支脚,沙X的靠背、扶手印有碎花纹、座垫为条形图案。专利号为ZL200XXXX9183.0的部分视图如下:


主视图俯视图


2009年7月14日,王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沙X(F1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XXXX2593.0。


2011年5月16日,郑XX针对专利权人为王XX、专利号为ZL200XXXX2593.0、名称为“沙X(F1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第174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ZL200XXXX259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郑XX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4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200XXXX2593.0号外观设计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目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就第200XXXX2593.0号外观设计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11年9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XX公司、王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郑XX享有的名称为“沙X(9-28)”、专利号为ZL200XXXX9183.0排他许可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半成品、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二、XX公司、王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X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XX不服(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1月15日,郑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入网址为http://XXX.com/的网站,该网站登载了XX公司在淘宝XX网的网店及型号为“A57”的欧式沙X等产品图片。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原告郑XX诉称,该网站的网页上登载的型号为“A57”的产品图片侵犯了其所主张的专利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网页登载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并同意将本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照片中被诉侵权沙X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与郑XX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从本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的照片看,被诉侵权产品为布艺沙X,由一个三人位沙X、一个两人位沙X和一个一人位沙X组成,每个套件沙X均由靠背、座垫、底架、左右扶手以及支脚组成;沙X靠背顶为边缘带花纹装饰的木架,木架正中间有一菱形状图案,两边为对称的明显卷曲的镂空花纹,靠背正面呈弧形向外微微隆起;左右两边的扶手呈对称的“S”状,扶手正面为木架,木架上带有长条S形的花纹、边侧中部带有小横条花纹;沙X底架的木架与扶手的木架形成一个整体,底座的正面边缘两侧呈对称的细波状花纹,正中间向下凸起,呈蝙蝠状,凸起之处为绵羊头状的图案;沙X靠背下端配合两边扶手的形状,与扶手、底架构成沙X的主体,在底架上面放置方形座垫,底架四角设有支脚,沙X的靠背、扶手、座垫为底色呈土黄色的大花纹图案。被诉侵权产品部分视图如图:


本院证据保全时扣押的《万明家具》宣传册第23页刊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郑XX是专利号为ZL200XXXX9183.0、名称为“沙X(09-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存续,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专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是否侵犯了郑XX专利号为ZL200XXXX918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三、XX公司、王XX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四、如果存在,XX公司、王XX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XX公司、王XX主张,郑XX所诉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由生效的(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371号案民事判决)作出判决,现郑XX以同一诉讼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所谓重复诉讼,是基于同一个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对比本案和371号案,虽然诉讼标的相同,都是专利号为ZL200XXXX9183.0、名称为“沙X(09-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不同,即诉讼理由不同: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是顺德公证处于2012年11月15日公证的XX公司、王XX在淘宝XX网上的许诺销售行为,以及2013年1月18日本院在XX公司门市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的证据保全;第371号案民事判决依据的是2011年7月21日郑XX的委托代理人在顺德区XX从国际家私城顺联(南区)五座标识为“万明维你尼斯沙X”的商铺公证购买“F117#”沙X这一事实。因此,本案的诉讼理由不同于371号案件,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是否侵犯了郑XX专利号为ZL200XXXX918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XX公司、王XX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王XX根据自己的外观专利ZL200XXXX2593.0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就第200XXXX2593.0号外观设计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以此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在本案中,王XX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14日,后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6月5日。因此,只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落入郑XX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王XX的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产品,也侵犯了郑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均为沙X,属于同类产品,可进行相似性对比。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表现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均为布艺沙X,二者的整体形状、靠背和扶手的形状比较接近,不同之处:一是沙X靠背和座垫之间的角度不同;二是靠背表面的形状不同;三是靠背上方、扶手和底架正面雕花的排布和具体纹样有差别;四是沙X靠背垫、扶手、座垫包布的图案和搭配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沙X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外观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首先,就沙X靠背和座垫之间的角度而言,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消费者是很难注意到的。其次就靠背表面形状而言,涉案专利有凹凸菱形小块,被诉侵权设计是完整的光滑表面,但二者均是沙X制造领域的常用设计手法,其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第三,靠背上方、扶手和底架正面雕花的排布和具体纹样的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足以造成显著的影响。第四,就沙X靠背垫、扶手、座垫包布的图案和搭配而言,本院认为,沙X属于立体造型的产品,其形状的变化相对于图案、色彩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而且沙X的包布图案通常是可以根据消费者的喜好自由选择的,因此其差异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郑XX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XX公司、王XX是否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公证书和本院证据保全时扣押的《万明家具》宣传册及查封的沙X一套(三件),仅可证明XX公司、王XX存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郑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XX公司、王XX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XX公司否认其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因此,郑XX主张XX公司、王XX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XX公司、王XX应承担的法律责任。XX公司、王XX未经郑XX许可,销售落入郑XX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郑X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XX要求XX公司、王XX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XX无证据证明XX公司、王XX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半成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郑XX未提供其因被告XX公司、王XX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亦没有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参考本案的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定由被告XX公司、王XX共同赔偿郑XX人民币5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XX公司、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XX享有的名称为“沙X(09-28)”,专利号为ZL200XXXX9183.0排他许可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XX公司、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诉讼证据保全费3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9850元,由被告佛山市XX公司、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  余XX


代理审判员  吴XX



书 记 员 陈敏仪


  • 2013-06-19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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