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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XX公司与赵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0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红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赵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XX公司于2009年6月承包了宋庄烛光小区×号、×号楼施工工程,交于赵XX和孙XX施工,工程造价为193XXXX1895.9元。2010年9月份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对工程价款分配及维修进行约定,XX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扣除水电、维修费余款全部交付赵XX、孙XX,共计172XXXX0962.5元。但是赵XX、孙XX收到工程款后仅给付工程款发票XXX.5元,尚欠发票金额100XXXX6304元。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服务,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XX、孙XX为XX公司开具金额为100XXXX6304元的增值税发票。本案诉讼费由赵XX、孙XX承担。


赵XX、孙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一事不二理,之前我们有过诉讼,即孙XX诉XX公司的诉讼。第二,赵XX、孙XX已经向XX公司支付了10%的管理费,相当于税金,如果赵XX、孙XX再向XX公司支付,是重复纳税,第三,XX公司与赵XX、孙XX是挂靠关系,即赵XX、孙XX挂靠XX公司处,建筑楼房,不应该向XX公司开具相应的票据,以上几点,证明XX公司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不予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孙XX与XX公司约定,由孙XX负责承建XX公司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住宅楼工程。约定后,孙XX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工后,XX公司与XX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93XXXX1895.9元。2010年9月15日,孙XX与XX公司签订了《烛光小区×、×楼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11419㎡;承包内容基础主体结构内外装修达至入住标准;工程总造价193XXXX1895元(不含竣工后洽商部分);XX公司收取10%管理费用;质保金5%待保修期过后分期给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自2009年起,XX公司陆续向孙XX支付了工程款172XXXX0962.5元。孙XX、赵XX向XX公司支付了XXX.5元的发票。2010年9月15日,XX公司为孙XX、赵XX出具收据证明,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孙XX(孙XX)工地工程材料发票(烛光小区×、×),如果出现假发票,责任由孙XX(孙XX)承担,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庭审中,XX公司向孙XX、赵XX主张工程款为100XXXX6304元的增值税发票。经询问,XX公司向孙XX、赵XX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工人工资,XX公司未能明确可以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数额。经核实,赵XX、孙XX并没有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合同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XX公司在承包了涉案工程后,通过签订相关协议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孙XX、赵XX,且孙XX、赵XX系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XX公司与孙XX、赵XX之间的转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相关协议(包含收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无效。另外,XX公司交付给孙XX、赵XX的工程款中含有工人劳务费,孙XX、赵XX支付给工人费用后,无法要求工人出具增值税发票。故XX公司要求赵XX、孙XX给付上述发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XX公司不服,持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孙XX、赵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1)通民初字第15088号民事判决书、发票收条、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在承包了涉案工程之后,通过签订相关协议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孙XX、赵XX,且孙XX、赵XX系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XX公司与孙XX、赵XX之间的转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包括收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在内的相关协议无效。另外,由于XX公司交付给孙XX、赵XX的工程款中含有工人劳务费,而孙XX、赵XX支付给工人费用后,无法要求工人出具增值税发票,故XX公司要求赵XX、孙XX为其开具金额为100XXXX6304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70元,由北京市XX公司负担(已交纳35元,剩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磊


代理审判员 赵 霞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3-2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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