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与王XX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通民初字第030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红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李X之弟),1979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王XX,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王XX、王XX物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冠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王X,被告王XX,被告王XX、被告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李X与被告王XX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二人同居并于2009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被告王XX自愿将位于北京市XX房屋与女方共同所有,并承诺如果离异则该房屋的一半归李X所有。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XX起诉原告,要求与原告李X离婚,被法院驳回。2013年6月23日,原告王XX由此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李X离婚,后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被告离婚。关于上述财产,因涉及王XX之女王XX的权利,法院并没有在判决离婚时一并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现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XX的北房5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王XX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XX院的房产系王XX与前妻郑XX的夫妻共同财产。郑XX去世后,涉案房屋应有其女儿王XX的的份额,原告李X与被告王XX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没有王XX的签字,应当认定无效。另,该协议并非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并不涉及原告李X的份额。王XX与李X刚结婚就签订上述协议,并分割男方的财产,其结婚动机不纯,原告李X也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总之,原告举出一份无效的夫妻财产协议书,而没有对家庭作出相应的贡献,如果因此支持女方的行为,对被告明显不公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系北京市XX农民。被告王XX系被告王XX与前妻郑XX之女。2000年,郑XX去世。2001年,被告王XX与案外人马XX结婚。2002年,马XX去世。2009年3月4日,原告李X与被告王XX登记结婚。后双方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署名日期同为2009年3月4日),该协议书约定,因本协议签订之时女方无任何房产,所以男方自愿将位于北京市XX的房屋与女方共同所有,并承诺如将来离异则将某村479号房屋的一半归女方所有。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李X与被告王XX婚后并未生育子女。经查,位于北京市XX的院落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该院落内有正房5间,西厢房3间。该房屋系被告王XX与前妻郑XX的夫妻共同财产。郑XX去世时,其继承人有2人,分别系:被告王XX、被告王XX。2012年。被告王XX以婚后没有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原告李X称自2012年10月才从家出来,后原告王XX不让其回去。2012年11月1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通民初字第163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2013年,王XX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李X离婚,2013年11月12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通民初字第133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XX与李X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赵X、刘X、李×出庭作证,三人系王XX在大庞村的邻居,证实王XX与李X并没有实际在一起生活。原告李X对此予以否认,在法庭问及三位证人(系邻居)的家庭基本情况时,原告李X均说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夫妻财产协议书》、户口簿、(2012)通民初字第16323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民初字第1330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李X与被告王XX在登记结婚的同时就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处分的财产原系被告王XX与前妻郑XX的夫妻共同财产,郑XX去世后,该涉案院落应当由被告王XX与王XX按份共同所有。被告王XX仅对其份额享有处分权,超出其份额的部分系无权处分。关于涉案房屋中被告王XX有权处理的份额,应为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三。婚姻系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的结合关系。被告王XX承诺将涉案房屋(应仅涉相关份额)与原告李X共同共有,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考虑到双方虽然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并未长期共同生活,原告李X对家庭、对婚姻的付出较少,故原、被告在《夫妻财产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显失公平。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依照公平原则,被告王XX赠与给原告李X的房屋份额应当酌情减少,具体由本院酌定为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XX四百七十九号院落内五间正房中西数第一间归原告李X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李X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X、王XX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冠祥



书 记 员  魏XX


  • 2014-04-09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