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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XX与被告邯郸市马头镇车骑关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邯山民初字第8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福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严XX,。


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XX律师。


被告邯郸市马头镇车骑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李XX,男。


原告严XX与被告邯郸市马头镇车骑关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1983年开始,承包村位于马头铝厂门口往西路上地一块,面积为1.4亩,第二轮土地延包政策开始后,仍然由我承包,2011年10月工业城整体占地每亩补偿41000元,2012年春节期间,其他村民都领取了占地补偿款,春节过后,我多次找村委会领钱,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给我发放占地补偿款,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57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占地协议一份;3、承包土地数据表一份。


被告辩称:地是工业城征的,原告与我村李XX签订了占地协议,将原告名下的地卖给了李XX,村委会将钱给了李XX,村委会只能出一份钱。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占地协议一份。


第三人李XX辩称:地原来是原告的,我使用后已经拿钱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所以村委会的补偿款应该给我。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


占地协议一份。


本案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均系被告村村民,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本村成峰路路北,马头铝厂生产区西面约50米土地一块,面积为1.19亩,2006年9月6日,原告与本村村民李XX签订占地协议,约定李XX占原告铝厂门口往西路北地一块,约1.4亩地,归李俊忠永久占用,李XX给付原告占用费21000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依约给付了原告21000元占用费,2012年本案争议土地被马头工业城征收,每亩土地补偿41000元,后原告因该土体征收补偿费用与村委会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57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占地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严XX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已经转让,土地作为村民的生活保障,村民在签订关于承包土地的相关协议时,理应慎之又慎,原告严XX在与本村村民李XX签订的占地协议中约定:甲方严XX将铝厂门口往西路北一块大约1.4亩地归乙方李XX永久占用,占用费21000元,如果政策有变随政策,如果政策不变,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为难对方(及甲方不让占用,乙方不占要求甲方退款),协议表明只要政策不变动在原告名下的该块土地就由李XX永久占用,既然为“永久占用”说明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在其承包期限内已不再拥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原告已将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权让渡给了李XX,双方协议明为占地,实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原告严XX与李XX签订协议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双方的占地协议有当事人和说合人的签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李XX改变该土地的用途和未在村委会进行变更承包记录,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土地用途进行了改变,同时村委会的承包记录虽未变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2006年9月签订协议后村委会对该协议持反对意见,且村委会将补偿款给付了李XX,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的生效要件,所以不能否定协议的效力,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不具有该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现要求分配该被征收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八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江


审 判 员  杨长海


助理审判员  吕XX



书 记 员  师 晓


  • 2014-08-18
  •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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