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男,住桂林市。
委托代理人曾广新,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XX,X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XX,男。
上诉人王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XX参加合议,审判员庄XX主审本案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XX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曾广新、钟XX,被上诉人桂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处有效状态,该驾驶证确认被告的准驾车型为A1A2。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临时雇佣被告为2014年春运高峰期的客车驾驶员,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报酬为350元/日,且月结。2014年1月17日20时,被告驾驶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桂CXXX号大客车(型号:金龙XMQ6900,座位:39座)由平南往广东方向行驶,途往藤县至304省道35km+800m处,因被告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外,造成车辆损坏,路外菜地、果西乡塘区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决定书同时确认,桂CXXX号车的施救费5500元及该车损坏修复费及菜地、果树的损坏1000元均由被告负责赔偿。另查明,原告XX公司仅为桂C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进行理赔。此外,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桂林XX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该结单显示:车牌号为桂CXXX的车辆送修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出厂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该车的修理项目为22项,工地费为9990元,该车更换的材料为20项,价值为1101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1000元,但该公司于同年2月10日出具的发票共计21张,记载桂CXXX车的修理费为20979元。同时,2014年1月18日,藤县顺风道路施救服务部出具发票显示,桂CXXX车装卸搬运服务费为5500元。但是,原告未提交其赴事故现场处理事故的差旅费和维修桂CXXX车期间误工费的确凿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XX虽为原告XX公司雇佣的司机,但因王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XX公司的车辆受到损害,不能正常运营,给XX公司的经济造成较大损失,因此,XX公司向XXX主张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是此次交通事故是在王XX受雇佣时发生的,因此,王XX在承担赔偿XX公司的损失时,应只承担部分责任,在本案中,酌定王XX对XX公司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60%的损失由雇主XX公司自行承担。同时,因XX公司未提交其赴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与受损车辆维修期间的误工费的确凿证据,对XX公司的此2项诉请不予支持,XX公司的此2项诉请不予支持,XX公司能够得到支持的仅有实际发生的修理费20979元和施救费5500元,两项合计为26479元。如此,被告XXX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59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桂林市X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桂CXXX的大型普通客车事故修理费、事故施修费共计人民10591.60元整;二、驳回原告桂林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桂林市XX公司负担717元,被告王XX负担240元。
上诉人王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不当,应当予以改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且没有过错,也没有侵害他人财产,履行职务造成的雇主财产损失应由雇主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XX在本案中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身为被上诉人XX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注重安全行驶,麻痹大意,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造成被上诉人XX公司的车辆受到损害,不能正常运营,给被上诉人XX公司的经济造成较大损失,上诉人王XX对受雇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XX在承担赔偿XX公司的损失时,作为雇员,不应负全部责任,同时,因被上诉人XX公司未提交赴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与受损车辆维修期间的误工费的确凿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酌定上诉人王XX对被上诉人XX公司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60%的损失由雇主被上诉人XX公司自行承担而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XX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胜
审判员 庄XX
审判员 关XX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