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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付XX等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娄中行初字第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彭XX。


原告付XX。


原告洪X。


原告胡XX。


原告孙XX。


原告王XX。


原告王XX。


原告吴X。


原告谢XX。


原告颜XX。


原告袁XX。


原告赵XX。


原告朱XX。


原告邹XX。


原告张XX。


原告张XX。


上述原告共同全权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XX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XX。


法定代表人黄XX,区长。


委托代理人罗X,娄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XX。


法定代表人童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X,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彭XX等16人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娄星府复决字(201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童XX、朱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等16人的共同全权委托代理人张志红,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X,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X、颜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等16人诉称,我们是娄底市XX公司的原有职工,后通过职工入股的方式成为股东。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下辖的第一税务分局作出娄星地税一限改(2014)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2014年6月26日在娄底广播电视报上向包括原告彭XX等16人的34人公告送达该通知,通知书中称彭XX等34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股权转让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XXX.68元,限彭XX等34人于通知书公告送达15日内向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申报缴纳税款。原告认为,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下辖的第一税务分局作出娄星地税一限改(2014)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没有依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情况下就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程序严重违法。且该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娄底市XX公司股权转让等行为原告没有直接参与,公司已代扣代缴了相关的税款,公司也承诺原告所得的是已扣除了税款的,税款缴纳应该由公司承担,事实上公司也已经缴纳了税款,原告没有再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原告认为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下辖的第一税务分局作出娄星地税一限改(2014)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合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特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娄星府复决字(201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娄底市XX公司的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XX摩公司仍然存在,只是股东发生了变化。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法律的相关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局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彭XX等16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本府不予受理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由本案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申请人在事实与理由第二点强调不应当交税,与娄星区地税局存在纳税争议;证据2,娄星区地税局《限期改正通知书》、《公告》、《纳税人名单》等资料。证明(1)娄星区税务局认为包括本案原告16人在内的34人应当交纳税款,故与申请人存在纳税争议。(2)《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在公告送达15日内向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申报缴纳税款),故此文书为纳税决定;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证明答辩人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要求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要先行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在第三人处调取了以下几份证据:1、娄底市XX公司股东会决议,2、娄底市XX公司股权转让合同,3、协议书,4、《娄底市正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5、娄底市XX公司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一份,6、谭XX、胡XX、李XX等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要调取证据,主要要证明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公司已代扣代缴,原告不需要再缴纳税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合法,程序违法,限期改正通知书不是纳税决定,纳税决定应当单独作出,应当在限期改正通知书之前作出。只有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的纳税决定后,如果原告没有按照要求申报纳税,存在需要限期改正的情形时,税务机关才能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书上也明确告知对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我们也是按照通知内容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对证据3,对法律的本身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适用这些法律法规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错误。


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因为这些股东没有亲自到场,是代理人到场签名作出的决议,而且有些签名是后来补上的,所以该决议是不合法的;证据2、3,原告都没有参与签名,只有几个高管签名了,所以该转让合同的内容原告都是不知情的;但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存在的;对以上三项证据的关联性没异议,能够证明股权转让等行为是由谭XX等高管完成的,原告没有履行股东的权利。证据4,对章程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章程不完整,有部分内容没有,正式章程应该有全体股东的签名我没有看到;证据5,完税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间接地履行了纳税义务,公司已经代扣代缴了相关税款;证据6,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其他股东的证明,要缴纳多少我们也不知情,证明股东进行了缴税的义务。综合以上,原告没有参与股权转让的行为,没有行使股东权,整个股权转让及之后纳税等行为都是由原公司高管人员操作完成,正信XX摩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代扣代缴相关税款,所以原告没有再缴纳税款的义务。


被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前5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不能说明我方不作为的目的,证据6公司其他股东已经缴纳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证明原告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本案是税务征缴问题,应先缴纳税款后或提供担保才能申请复议。


第三人对本院依申请调取证据质证意见为:所有的证据都是由原来的法定代表人谭XX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发生了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代扣代缴只是缴纳了一部分,但是还少缴了部分个人所得税,原告等16人作为公司转让了股权的股东,应当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对少缴部分应该由原告等缴纳。部分股东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履行了部分缴纳义务,原告也应该缴纳,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的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全部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的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娄底市XX公司原是本市一家国有企业,2008年5月23日通过国有企业产权置换,由股东共同出资筹集资本金改制成立新的娄底市XX公司,原告彭XX等16人是该企业老职工,通过改制成为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6.000﹪及1.894﹪不等。2013年6月28日,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所有39名股东全部到会,形成了以下决议:“陈X以外的38名股东一致同意将所持娄底市XX公司98.106﹪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陈X或陈X指定的股权受让人,股权转让价款共计为4900万元。38名股东授权谭XX、聂XX、刘X、李XX等四人就股权转让事宜与陈X进行谈判并按本次会议确定的价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所有股东本人或委托人在决议上签字认可。2013年7月8日包括原告彭XX等16人在内的公司38名股东作为甲方与另一股东陈X乙方签订了《娄底市XX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共计4900万元”…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2351.59万元”。其后公司38名股东分别领取了个人股权转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公司退休老干部反映公司存在非法改制、侵占私分国有资产、侵占退休人员利益及偷税漏税问题。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下辖的第一税务分局检查后发现,娄底市XX公司少代扣代缴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娄星地税一限改(2014)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2014年6月26日在娄底广播电视报上向包括原告彭XX等16人在内的34人公告送达该通知。该《通知》“决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及未缴纳的以下所列34户纳税人进行限期改正处理”。并要求彭XX等34人按照《通知》所附的纳税人名单和欠缴个人所得税金额的明细表,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股权转让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XXX.68元,限彭XX等34人于通知书公告送达后15日内向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申报缴纳税款。之后,谭XX、刘X等股东向第三人补缴了部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原告彭XX等16人认为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下辖的第一税务分局作出娄星地税一限改(2014)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向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彭XX等16人与第三人是在是否应缴纳税款问题发生争议,必须先按照第三人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遂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娄星府复决字(201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彭XX等16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局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复议时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彭XX等16人作为娄底市XX公司的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股权转让决议,公司股权也发生了实质转让,各股东按出资比例也领取了个人股权转让金,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娄星地税一限改(2014)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彭XX等16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决定对彭XX等34人欠缴个人所得税款的行为作出限期改正的处理,要求彭XX等34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股权转让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并限彭XX等34人于通知书公告送达后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所以,该《通知》的实质也是税务机关对于彭XX等34人欠缴个人所得税款行为的处理决定。原告彭XX等16人对此《通知》不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争议,应当按照该款规定先按照该《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能提起行政复议。在原告彭XX等16人没有先按照第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没有提交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作出娄星府复决字(201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彭XX等16人认为自己不应再缴纳股权转让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的举张与被告是否应当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具有直接关系,认为第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涉及税款缴纳问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等16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XX等16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菱


审 判 员  朱XX


审 判 员  童XX



代理书记员  周XX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2015-02-04
  •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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