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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4)向民初字第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玉琼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任XX,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XX。


委托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XX。


原告任XX与被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告委托代理人马X、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被告处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侧胼胝体压部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液气胸;左侧肋骨骨折;右肾膜下血肿。临床补充诊断腓总神经损伤。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15天。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行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及左桡神经探查修复术,对于左腓骨对位不良,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接。被告对原告左侧腓总神经损伤没有采取任何治疗修复措施。2013年3月12日,因为被告的一系列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左肱骨骨折术后17个月骨不连接。原告到佳木斯XX再次进行左肱骨干骨折复位植骨内固定术。现原告左脚没有任何知觉,左侧小腿萎缩,原告为此到佳木斯XX、北京XX检查,检查结果均为左腓总神经损伤。2013年9月6日,原告到北京XX再次住院,行胫神经探查松解,内固定物取现术治疗。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的医疗过程存在重大过失,骨折切开复位术接骨对位不好导致骨不连接;检查出腓总神经受损,又没有采取相应治疗措施,造成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不但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身体损害、物质损失,同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133.80元。


被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治疗没有任何过错,完全符合医疗规范。原告出院后时隔近二年的时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获得赔偿,原告再次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佳木斯XX住院病案(复印件)、北京XX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11585.56元;积水潭医院门诊费票据九张,金额448.5元;佳木斯XX医疗费票据十张,金额33971.70元;黑龙江省医院鉴定时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九张,金额1308元。证明原告治疗所花医疗费及鉴定时产生的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积水潭医院、省医院的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佳木斯XX的票据与原告的伤情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四十张,金额5929.5元;住宿费票据二张,金额34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张飞机登机牌有异议,认为登机牌不能代替飞机票据,对其它的票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情况紧急进行抢救需要乘坐飞机,故本院对其乘坐飞机的费用不予确认;对其他交通费予以确认。


证据四、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3月10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XX作出(2014)省医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任XX的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接,延迟愈合病情是由于交通事故及术者对骨折对位不良,术后又未告知需二次植骨手术所致,医方负次要责任,责任程度50%。任XX的左胫、腓总神经损伤完全是交通事故所致,为原发性损伤,由于医方未以明确告知病情及治疗方法,致治疗时限延长,院方对此负轻微责任,责任程度25%。2.综合评定全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3.伤后2年医疗终结。4.伤后2人护理3个月,之后1人护理5个月。5.不支持营养费用。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7410元,差旅费115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全部过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被告处救治。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侧胼胝体压部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液气胸;左侧肋骨骨折;右肾膜下血肿。临床补充诊断腓总神经损伤。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15天。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行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及左桡神经探查修复术,对于左腓骨对位不良,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接。被告对原告左侧腓总神经损伤没有采取任何治疗修复措施。2013年3月12日,因为被告的一系列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左肱骨骨折术后17个月骨不连接。原告到佳木斯XX再次进行左肱骨干骨折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8天。现原告左脚没有任何知觉,左侧小腿萎缩,为此原告又到佳木斯XX、北京XX检查,检查结果均为左腓总神经损伤。2013年9月6日,原告到北京XX再次住院,行胫神经探查松解,内固定物取现术治疗,住院治疗10天。2014年3月10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XX作出(2014)省医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任XX的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接,延迟愈合病情是由于交通事故及术者对骨折对位不良,术后又未告知需二次植骨手术所致,医方负次要责任,责任程度50%。任XX的左胫、腓总神经损伤完全是交通事故所致,为原发性损伤,由于医方未以明确告知病情及治疗方法,致治疗时限延长,院方对此负轻微责任,责任程度25%。2.综合评定全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3.伤后2年行医疗终结。4.伤后2人护理3个月,之后1人护理5个月。5.不支持营养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XX鉴定,被告对原告任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46856元(佳木斯XX医疗费33971元+北京XX医疗费11585元+鉴定医疗费1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87390元(43695元/年×2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0053元(43695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43695元/年÷12个月×5个月×1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20元(其中佳木斯XX270元(15元/天×18天)+北京XX150元(15元/天×10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6560元(17760元/年×20年×30%);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对除飞机票之外的票据予以确认,为3469元(其中佳木斯XX治疗期间74元+北京XX期间3214元+鉴定期间交通费181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医疗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后,因骨不连接及左胫、腓总神经损伤至2013年7月一直处于治疗阶段,治疗结束后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XX鉴定,被告的医疗行对原告任XX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其主张一事不再理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11585元、交通费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4949元的25%即3737元(北京XX费用);


二、被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35271元、误工费87390元、护理费40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06560元、交通费255元,共计269799元的50%即134899元;


三、被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XX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四、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承担;鉴定费8561元,由原告任XX承担4280元,被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承担4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韩XX



书 记 员  周XX


  • 2014-06-10
  •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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