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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调解书

  • 涉外专长
  • (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海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男,194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平阳镇东XX。系被害人宋X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女,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平阳镇东XX。系被害人宋XX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XX,负责人谭X,单位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联城美园首层东南XX。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K035714(6),住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新XX20C。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石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7)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石XX对深圳市XX(下称联城美园物业管理处)、深圳市XX公司(下称XXXX公司)的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石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二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再次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石XX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石XX不服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第二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二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石XX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石XX不服,提出上诉,请求联城美园管理处、李X和徐XX连带赔偿人民币XXX.92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案外人李X购买了联城美园华美阁2B05房,作为深圳市XX世纪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从事房产租赁中介服务)的办公地点,并在深圳市XX公司的业主信息表上将该公司员工徐XX列为其随同入住人员之一。2006年2月17日,联城XX17B02房业主蒋XX与深圳市XX公司签订《联城美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第二章第4-(2)约定联城美园物业管理处的保安责任为:A、对因管理责任造成的事故和损失负责;B、对小区业主(住户)的人身和财产不负保险、保管责任;C、禁止散发广告、推销产品及其他闲杂人员进入本小区。


2006年5月12日,被害人宋XX经深圳市XX世纪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与蒋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联城XX17B02房,租期自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11月16日,并约定在租赁期间房屋的管理费、清洁费、水费、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均由宋XX承担并负责支付。2006年6月13日14时许,罪犯徐XX携带弹簧刀一把前往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联城XX17楼B02房被害人宋XX住处送资料。徐XX在宋XX住处与宋XX闲聊至当日15时许,趁宋XX不备,持携带的弹簧刀挟持宋XX,威逼宋XX掏出现金人民币260元及银行卡等物,并逼迫宋XX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徐XX又用手掐住被害人宋XX的脖子,将宋XX拖到床上直至不动,并用房间内的塑料袋罩住宋XX的头部,用宋XX的手机充电器扎紧口袋,将宋XX藏于床下。随后,徐XX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宋XX系遭受他人外力捂住口鼻腔、掐颈及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07年7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徐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案经本案审理并报最高法院核准已对罪犯徐XX执行死刑。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深圳市XX,自愿给予上诉人宋XX、石XX一定的抚慰金。上诉人同意不再就本案向被上诉人提出更多赔偿要求。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深圳市XX给付上诉人宋XX、石XX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二、上诉人宋XX、石XX收款后,不再就本案对被上诉人深圳市XX提出其它赔偿的要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动撤销。


审  判  长    文建平


审  判  员    谭仲子


代理审判员    黄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喻  勋


  • 2010-09-25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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