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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长丰县硕丰草莓联合专业合作社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01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陶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丁XX,女,197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涛,安徽XX律师。


被告:长丰县硕丰草莓联合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X,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XX,长丰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丁XX诉被告长丰县硕丰草莓联合专业合作社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戚XX、李XX、秦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长丰县硕丰草莓联合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庞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09年12月2日,经工商登记设立长丰县硕丰草莓联合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成员为长丰县XX公司、李X、丁XX、张XX、徐XX。李X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合作社的日常经营。但由于李X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合作社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合作经营。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退社声明。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成员资格自2011年年度终结时终止。现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237511元,并给付公积金和可分配盈余50000元,合计287511元。


被告长丰县硕丰草莓联合专业合作社辩称:丁XX不是合作社的成员,原告当时是以长丰县会明草莓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作为本合作社成员进行工商登记的,因此丁XX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合作社一直没有正常运行,也未从事经营活动;各出资人更未对合作社账目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给付公积金和盈余分配无事实依据。


原告丁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硕丰草莓合作社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长丰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退社申请;被告硕丰草莓合作社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递交申请后未与被告进行清算,既使可以退社,原告亦应承担经营亏损;本院认证认为,该公证书公证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公证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3、出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出资237511元,被告应当返还出资并向原告分配公积金和盈余;被告质证认为,当时出资的是长丰县会明草莓专业合作社,而非原告本人;故原告不能主张退还出资款,同时该证据还反映原告出资不到位,应当补足出资;本院认证认为,该出资证明材料实际是对账单,记载了2011年4月28日经李X、丁XX等成员算账,确认原告出资237511元的事实,该结算单由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的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4、合作社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告的合作社成员资格;被告认为原告当庭提供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由原告提供的,不属于逾期举证;同时该证据是在工商行政部门调取的档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丁XX系硕丰草莓合作社成员资格。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账目因均为支出账目,并无收益记载和会计报告,原告在庭审中未作证据提供;同时原告还认为被告账目不完整,不具备审计条件。


被告长丰县硕丰草莓联合专业合作社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丁XX和李X、徐XX、张XX、郭XX共同申请设立了长丰县硕丰草莓联合专业合作社,约定各成员出资额如下:李X出资68万元、丁XX出资40万元、徐XX出资40万元、张XX出资40元、郭XX出资40万元。2010年11月22日,经合作社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同意郭XX退出合作社,其名下出资份额全部转让给长丰县XX公司;合作社各成员出资额重新调整为:李X、丁XX、张XX和徐XX各出资36.48万元,均占16%的份额;长丰县XX公司出资82.08万元,占36%的份额。当日李X、丁XX、徐XX、张XX和郭XX分别和长丰县XX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合作社授权丁XX在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变更登记。截止2011年4月28日,李X实际出资305818元、丁XX实际出资237511元、徐XX实际出资243885元、长丰县XX公司未出资;丁XX替代张XX成为合作社成员并实际出资288000元,但未办理成员名称变更登记。2011年4月28日对账单同时还列举了支出清单:购香烟款2400元、武汉出差费用13000元、北京出场费用3000元、付李久香个人3000元、付邵业中个人10000元、购置床垫2900元、购置空调18000元、购置地板10000元、付挖掘机费用10000元、购置电脑4200元、购置投影机9450元、付钢结构款10000元、付建房款10000元;合作社对外债务:欠邵业中54800元、钢结构2万元、餐饮费6565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丁XX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送达了《退社声明书》。认为合作社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审计制度及管理制度,管理混乱,对合作社的发展前景不抱希望,声明退出长丰县硕丰草莓联合专业合作社。李X拒绝签收上述声明,原告将声明书留置在合作社。上述声明书的内容和送达过程经安徽省长丰县公证处公证属实。


本院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退社程序依照合作社章程规定办理;章程没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长丰县硕丰草莓联合专业合作社章程》第十五条规定,“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3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其中,团体成员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6个月前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于该会计年度结束时终止。”现原告丁XX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理事会提出了书面退社声明,其成员资格应当于当年的会计年度结束时终止即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上述章程同时还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年度决算后1个月内,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至2012年4月28日原告诉讼时被告仍然未办理原告出资额退还手续,故对原告丁XX要求被告长丰县硕丰草莓联合专业合作社退还出资23751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自己成员账户内的公积金份额并分配盈余合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名下的公积金份额和合作社经营成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建立完善的会计制度,无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无法确认经营成果,被告要求与原告承担经营亏损但又不能确定亏损金额;故对被告长丰县硕丰草莓联合专业合作社要求原告丁XX承担亏损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丰县硕丰草莓联合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丁XX出资额237511元;


二、驳回原告丁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原告丁XX承担1010元,被告长丰县硕丰草莓联合专业合作社承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戚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秦XX



书记员  谈其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一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2-10-23
  •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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