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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XX公司与嘉峪关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酒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XX,甘肃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平,甘肃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嘉峪关XX公司员工。


原告酒泉市XX公司与被告嘉峪关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桂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嘉峪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平、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XX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碧水绿洲”小区绿化工程的渣土人工及机械挖运、平整等工程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仅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还完成了道路硬化、挡土墙、花砖铺装、自行车棚修建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不予结算支付工程款,其公司遂于2012年5月向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造价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其中自行车棚造价鉴定为175587.41元。2013年4月26日,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决:自行车棚属相对独立的建筑,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擅自使用,自行车棚款待验收合格后由其公司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公司除自行车棚款外的所有工程款。2013年11月其公司再次邮寄催验通知书于被告催促验收自行车棚,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时至现在判决都已执行完毕,但被告对自行车棚却拒不验收。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行车棚工程款175587.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算,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


被告嘉峪关XX公司辩称,2011年3月31日,XX公司在《嘉峪关日报》公告,宣布作废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朱XX私章,同年4月5日,公司股东王XX带人将公司印章、财务帐簿隐匿。4月13日,XX公司将王XX诉至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后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王XX等人移交公司印章、财务帐簿。原告所主张的协议是在2011年5月21日王XX用作废的XX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无效。自行车棚不属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原告未按规定向被告交付工程,未按规定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加之自行车棚至今未验收、未使用,其公司不应当支付自行车棚工程款。此外,原告的催验通知书是邮寄给赵XX而非XX公司,对XX公司没有效力,自行车棚已被确定为违章建筑,无法验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酒泉市XX公司与被告嘉峪关XX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碧水绿洲”项目的部分工程。后原告按协议完成了各项施工内容,同时还进行了道路硬化、挡土墙、花砖铺装、自行车棚修建等工程。后双方为合同效力、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2年5月向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3年4月26日,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嘉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1、被告公司因内部管理层之间的纠纷,致使法定代表人朱XX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未能进驻公司正常行使管理权,期间原告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协议有效;2、鉴定机构依据工程签证单并结合现场勘验按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3、对原告完成的六项工程:挖土工程、回填种植土工程、道牙及地坪工程、六角亭工程、自行车棚工程(造价为175587.41元)、地下管线及电力通信线路、闭路电视等设施探测工程,除自行车棚属相对独立的建筑,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擅自使用,对自行车棚工程款175587.41元待验收合格后再另行主张外,被告应当支付其已实际投入使用的其余五项工程款(造价合计XXX元)。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9月2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甘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对于自行车棚仍不进行验收,自行车棚工程款175587.41元不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2012)嘉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酒泉市XX公司与被告嘉峪关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及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自行车棚工程造价为175587.41元的事实,是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次诉讼中被告虽辩称协议无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被告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行车棚工程款175587.41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行车棚属违章建筑且未交付、未验收、未使用因而不支付自行车棚工程款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是按照被告的工程设计、规化和要求施工,建筑物建成后即使被认定为违章亦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原告在2011年10月15日前为被告施建的自行车棚座落在嘉峪关市“碧水绿洲”住宅小区内,该小区现已居住使用四年有余,《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在原、被告的第一次诉讼中,因考虑到自行车棚属相对独立的建筑,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擅自使用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自行车棚工程款的请求,由原告在该部分工程验收后另行主张,但是该两审生效判决中已确认了自行车棚工程竣工的事实,所以被告在诉讼结束后有义务及时对自行车棚工程进行验收,而至今被告怠于对自行车棚进行验收,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对其造成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被告无证据证明自行车棚质量不合格,故被告以自行车棚未验收、未使用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行车棚工程款175587.4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仅证明其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向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赵XX邮寄了特快专递、赵XX于11月28日签收邮件的事实,而没有证据证实其公司向被告或者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验收自行车棚的事实,因原告方不能举证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申请验收义务,故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峪关XX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XX公司自行车棚工程款175587.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被告嘉峪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桂琴



书 记 员  余 钰


  • 2015-03-09
  •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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